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五號
- 原告
- 歐芳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銷售美容用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之中正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八五、五○二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五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銷售美容用品,部分使用信用卡,部分漏開發票,本於誠實納稅原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自動補開六張發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動補繳稅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且稅捐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稽中正(甲)○九一二六二八號函核准在案,雖然中正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稽中正(甲)字第九一一四二四號查帳通知,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才是帳查核時,本於誠信原則自動向稅務員報備,並非於稅務員查帳後才申報,請本於愛心辦稅原則,能予以裁罰較低之倍數,在這經濟不景氣的時候得以繼續經營。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七一○、○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被告中正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一四二四號調查函、原告書立聲明書坦承違章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補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繳稅款,惟係於被告中正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查之後,始補繳系爭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查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規定有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一、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二、經辦人員應收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本案係屬專案列選案件,此有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七八九五一號函附案可稽,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美容用品,金額計一、七一○、○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之中正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八五、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五六、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自動補開六張發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動補繳稅款,乃在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帳查核之前,雖於被告之中正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查帳通知之後,請裁罰較低之倍數云云。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稅時,漏報銷售額分別為一、二月份六三、三九五元,三、四月份七一一、九五九元,五、六月份一三三、七二四元,七、八月份一五○、八九四元,九、十月份四○九、○三七元,十一、十二月份二四一、○一○元,合計一、七一○、○一九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有原告所具說明書及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原告已自認其系爭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八十四年度銷售額,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查獲後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繳稅款,已逾申報繳納期限,涉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等情,足證本件係屬專案列選而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查之後,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繳稅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得免除處罰之規定不符。又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時之八十四年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係規定按所屬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被告裁罰時因營業稅法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則原處分按所漏稅額三倍科罰,顯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予以從優從寬裁罰,且係在法定得裁罰之倍數範圍內,乃屬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裁罰之情事,原告請求予以裁罰較低之倍數云云,難謂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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