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考台
訴決字第○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原任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六九號函臺東縣政府轉知原告,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原告退休案既經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雖晉本俸一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原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請原告將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被告更正,並副知原告原服務機關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至八十五年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時,發現與原告退休時俸階換算現支標準短少一階,原告之月退休金證書備註欄註記與現行俸級不符,請被告查證,經查證後,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對照原告應更正之退休等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復該所,認應更正原告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請該所依規定辦理原告補償金案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原告不服,迭經申訴,請被告釋示,均未獲變更,原告旋向考試院予以救濟,考試院轉請被告參處,原告仍不服,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臺東縣政府以管轄不合,移送被告受理;嗣原告又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管轄不合,移送被告受理,被告爰併案審理。經被告決定駁回,復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所附地月退台字第○四一○號月退休金證書,核定退休時等階為「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並有同級職之臺灣省政府、臺東縣政府人事命令,並自退休前二年即六十一年一月即已具領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之事實。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關鎮人字第二九八五號考績通知書亦有被告核定之記載,原告退休時等階確為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
二、被告在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已明確記載「退休案核定時間為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年終考績前,足證其退休金證書內之等階不包括六十二年年終考績應升級一節」,足證原告之三七六俸點不受任何影響。
三、原告之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於在職時即已存在二年,原告嗣又未受懲戒處分,依法並無扣減一級之理。
四、原告辦理退休,退休時核定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之月退休金,係依法獲得之基本權益,應受憲法保障。
五、原告月退休俸生效日期為六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雖非現職人員,仍舊領取月俸,而六十二年年終考績晉俸一級,亦係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二者既係同日起算,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並無晉級部分不能執行之規定,被告自不得隨興作「無法執行」之錯誤解釋。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未合,爰請求一併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之任用送審書,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甲字第六七三九七號函送被告,被告於六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六一台甄五字第二五○三六號任用審查書審定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三六○俸點,並於說明欄內載明原告原敍第五職等年功俸三階三四○俸點,以五十九年、六十年二年考績列甲等,取得第六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並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改任現職。嗣該府於六十二年再將原告六十一年年終考績報送被告審查時,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在本年度內升等任用已進階有案,應不予獎勵,是以,案附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關鎮人字第二九八五號有關原告之考績通知書俸級欄所載六等七階,應屬誤植。
二、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予以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惟嗣經臺東縣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被告釋示,有關原告六十二年度參加年終考績結果為晉本俸一級,是否合予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或應以六十二年底止所支六等本俸六階為準,經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該府,原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該府轉知原告,將月退休金第二聯送被告更正,函內並敍明: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原告退休案既經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所晉本俸一階,依規定係屬無法執行,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是以,原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之規定,對照原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點,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原告之補償金案復審,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差額,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成解釋。而行政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原任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臺東縣政府轉知原告,以原告於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晉本俸一階,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原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請原告將月退休金證書送被告更正。至八十五年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時,發現錯誤,經被告查證後,認應更正原告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請該所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自退休前二年即已具領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六十二年考績通知書亦有被告核定前開事實之記載。原告嗣又未受懲戒處分,依法並無扣減一級之理。原告退休時核定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之月退休金,係依法獲得之基本權益,應受憲法保障。(二)原告月退休俸生效日期為六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而六十二年年終考績晉俸一級,亦係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不得晉俸之明文,自不得謂係屬無法執行云云。
三、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予以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嗣經臺東縣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被告釋示,有關原告六十二年度參加年終考績結果為晉本俸一級,是否合予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或應以六十二年底止所支六等本俸六階為準;經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臺東縣政府,原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該府轉知原告,將月退休金第二聯送被告更正等情,為訴辯兩方所不爭,且有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查:
(一)原告之任用送審書,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甲字第六七三九七號函送被告,被告於六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六一台甄五字第二五○三六號任用審查書審定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三六○俸點,並於說明欄內載明原告原敍第五職等年功俸三階三四○俸點,以五十九年、六十年二年考績列甲等,取得第六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並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改任現職。嗣該府於六十二年再將原告六十一年年終考績報送被告審查時,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在本年度內升等任用已進階有案,應不予獎勵,是以,卷附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關鎮人字第二九八五號原告之考績通知書俸級欄所載六等七階,應屬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所誤植。縱原告於退休前二年之六十一年,已具領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亦屬錯誤,自不得以前開考績通知書有業經被告核定之記載,即認係確實無誤。
(二)本件原告退休時之俸級,雖有錯誤,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為更正處分時,應以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然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係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原告補償金案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則其結果於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自非無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所為於法即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