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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九號
- 原告
-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九日經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部為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現其帳列承受擔保品共四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九六四、○○○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承受謝吳蘭妹及邱朝市二筆不動產,金額計二、二八七、○○○元,未於取得之日起兩年內處分,核與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四五三四號函釋不符,案移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三○、○○○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承受擔保品,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七月三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投標,但所述應按法院底價每流標一次均會減價二成以利標售,如此減價標售,無實益且造成農會損失,經查也無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本案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又本會拍賣財產均按規定經理事會同意,訂定底價公開拍賣,符合財務處理辦法,其處理過程應屬合法。二、隨著亞洲金融危機,國內經濟不景氣影響,係不爭之事實,原告為確保權益,不輕易降價標售不動產,更可防止不良之弊端,惟所述怠忽拖延時間及未降價求售,並非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農會信用部帳列承受擔保品四筆,金額一一、九六四千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承受之謝吳蘭妹及邱朝市二筆不動產共計二、二八七千元,未於取得之日起兩年內處分,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四五三四號函規定不符,違反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之規定。原告辯稱略以:「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承受擔保品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七月三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投標...,按法院底價每流標一次均會減價二成以利標售,如此減價標售,無實益且造成本會損失」等情,查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有關承受擔保品「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係屬強制規定,該會未於限期內處分,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可稽,原告違反規定至為明確,所辯稱理由與違法事實之認定顯然無,自不得以陳訴免罰。原告所為行政訴訟理由不足採信,請依法將其訴駁回。
理由
按「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農會自承受該筆擔保品之日起僅供租,逾二年來積極處分,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查處。」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四五三四號函釋有案。所釋核與右揭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查本件原告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部為一般業務檢查,查得帳列承受擔保品共四筆,金額一一、九六四、○○○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承受之謝吳蘭妹及邱朝市兩筆不動產共計二、二八七、○○○元,未於取得之日起兩年內處分,核與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四五三四號函釋意旨不符,案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違反銀行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乃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其核處罰鍰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承受謝吳蘭妹及邱朝市二筆不動產擔保品,土地及房屋共計二、二八七、○○○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公告拍賣,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次公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公告拍賣,三次均無人投標,未能出售,究其原因,確實大環境不景氣,係不爭事實,情非得已,非其承受後不按規定辦理拍賣等語。訴經台灣省、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附標售二筆不動產三次公告內容之標售最低價額均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按諸法院拍賣底價每流標一次均會減會二成以利標售,而系爭不動產未予降價,標售不成乃可預見,又其第二次與第三次拍賣相距時間太長(按相距達十個月之久),致未能於法定二年內處分系爭不動產,大環境不景氣縱屬實,惟其怠忽拖延時間及未降價求售,亦屬可歸責之事由,所訴委無可採,不足以藉此免罰為,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惟查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為強制規定,原告既有拖延時日及未降價出脫之事實,即與該項規定有違,原處分依法處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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