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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美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一四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出租房屋,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

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嫌逃漏營業稅額一一八、二○○元。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查獲,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三五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變更為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裁處二倍罰鍰二三六、四○○元。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停止營業,將空置廠房出租,但因每月開立發票金額不足二十萬元,遭到稅務員之壓力,而求教稅捐處服務台一事,因而時移勢易,缺乏人、物證,而被完全加以抹煞。惟被告根本漠因果關係,亦即開立發票不足二十萬元,遭到稅務員壓力是因,然後遭照稅捐處服務台指示改為扣繳方式報稅是果,如此因果關係,豈能忽其存在。何況,原告本案與一般故意逃漏營業稅案,亦有差異,蓋本案完全是因原告過分信任稅捐處之要求與指示,才會造成違章事實,但卻未能獲得從輕裁罰。二、據南區國稅局向媒體表示:根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漏稅被查獲後,罰鍰裁定前,如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納稅款及罰鍰,即可獲得降低裁罰的優惠,亦即裁罰的倍數降為零點八倍,而原告案件,完全符合此一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為查核「營利事業租賃收入有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專案,依據租賃所得清單內記載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均有租賃所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本處申請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稅,有營利事業租賃所得清單及承諾書附可稽。原告對其違章事實並無爭議,惟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公司即停止營運,祇剩租賃收入至每月開立發票金額不足二十萬元曾經被告輔導,嗣後向被告服務台小姐查詢獲說明租金收入可用扣繳方式辦理繳納所得稅云云,認為其因不諳稅法並無漏稅之故意,要求降低罰鍰額度,資為爭議。二、本案被告於辦理復查期間,為瞭解原告是否有申請停業之作為,經查明本處營利事業登記課稅資料,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申請停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復業,原告雖主張租金收入未開立發票係接受被告服務台人員之指示而作為,惟並無法指證係何時何人所為指示或提供任何可證明主張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非故意,如有過失即應受罰,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我國稅法係採分稅立法制,各項稅捐應按該稅目所屬稅法規定繳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乃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租金收入之申報扣繳與否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範疇,承租人將不必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租金支出,予以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亦不能阻卻出租房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之違法,無法作為免責之理由,本件原告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即應申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原告既付之闕如,縱非故意,疏失之責亦屬難卸,而應受罰。三、惟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裁罰倍數業已修正,原告於原核時並未對本處提出其曾有停業之主張,乃按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處三倍罰鍰,本案復查期間經就復查理由查核結果,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停業,並於停業後仍繼續營業(銷售勞務),所違反者應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上開財政部函頒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該條款者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因本案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繳納本稅,並有書寫承諾書在案,應納罰鍰可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是本案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二

三六、四○○元,原無不合。原告於一再訴願仍執前詞,亦因無可採而遭駁回。四、被告於本行政訴訟理由,主張其為短漏報所得稅,且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補繳稅款,可將裁罰倍數降為零點八倍,顯係原告之誤解。按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而非所得稅法所為之裁罰,查各項稅捐之稽徵,均應依各該稅目之稅法規定辦理,原告既違反營業稅法,被告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裁罰依據裁處二倍罰鍰,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及第四條「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敍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規定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本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上訴理由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固有明文。此所謂「繼續營業」,係指繼續原來之營業而言。又營利事業在停業期間,非經常性,而以管理財產之目的所為出租不動產,尚難認係營業行為。本件被告為查核「營利事業租賃收入有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專案,依據租賃所得清單內記載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均有出租房屋,銷售額共計一、三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嫌逃漏營業稅額一一八、二○○元,有營利事業租賃所得清單及承諾書附原處分案可稽,遂按所漏稅額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三五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因公司即停止營運,祇剩租賃收入至每月開立發票金額不足二十萬元,曾經被告輔導,嗣後向被告服務台小姐查詢獲說明租金收入可用扣繳方式辦理繳納所得稅,且因不諳稅法並無漏稅之故意,要求降低罰鍰額度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為瞭解原告是否有申請停業之行為,經依被告登載之營利事業登記課稅資料,查得原告係以八十年七月五日申請停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復業,其雖主張租金收入未開立發票係接受被告服務台人員之指示而作為,惟並無法指證係何時何人所為指示或提供任何可證明主張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查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即應申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原告既付之闕如,縱非故意,疏失之責亦屬難卸,仍應受罰。原告確曾向被告申請停業,並於停業後仍繼續營業(銷售勞務),所違反者應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該款者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因本案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該修正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繳納本稅,並書寫承諾書在案,應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乃將本案罰鍰變更為二三六、四○○元,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原告經被告服務人員指示,租金可以扣繳方式辦理繳納所得稅,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卻未能獲得輕罰,依南區國稅局向媒體表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利事業漏稅被查獲後,罰鍰裁定前,如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納稅款及罰鍰,罰鍰倍數可降為○‧八倍,本件符合此一規定等語。經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係以納稅義務人經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所營項目依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為:「汽車及汽車材料用品之買賣業務、胸罩買賣業務、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申報停業期間,仍繼續經營原所登記之買賣業務,原告亦否認有營業情事。而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收入,為其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經營租賃業務之公司,據其主張,因停止營業,故將廠房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然此收入並非原告於依法停止營業後,仍繼續經營所登記營利事業之收入,被告援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可議,均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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