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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五七五、三○八,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七五、三○八元,淨額二○四、三○八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一二、二五八元外,並處罰鍰四、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增列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二名(父及繼母)之免稅額一八九、○○○元;及退休金中養老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一一一、四六九元,應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規定;又追認免稅額及核減利息所得後,應免予處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免稅額一八九、○○○元,變更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三○八元,並註銷罰鍰四、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經由銓敍部每半年核發一次之退休金,其中並未包含養老金,且無優惠存款之權利。而養老金則係依照法令規定於退休之當時,一次存入政府指定之台灣銀行儲蓄部,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因此,退休金並非養老金、退休金亦不可將養老金包含在內。二、查原告八十二年全年所得總額,經扣除各項免稅額,以及扣除各項扣除額以後,原告全年所得淨額實為零元,已無餘額可供課稅,自無課徵所得稅之餘地。因而依法免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誤以原告之所以未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因原告迄未收到稅務機關憑以課稅之利息扣繳憑單之故。此項錯誤之認定,極為明顯。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之養老金儲蓄存款,因所享有之存款利率,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其衍生之利息,不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之規定一節,此項毫無法律依據,僅係私人見解之論斷,自不足以與法律相抗衡,而推翻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因此凡是合於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不論是否為優惠存款,其利息所得,一律免徵所得稅,絕無例外。四、復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僅係諸多扣除額中之一種扣除額,與其他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處於同等地位、相互之間並無任何隸屬牽連關係。惟答辯理由第三項末段指稱原告八十二年存款利息所得已超過二十七萬元;應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一節,意即將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免稅額,及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以及個人扣除額等等,均係隸屬包括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內,顯屬錯誤之認定,應無疑義。五、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被告機關錯誤認定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務員,因而依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課徵原告之所得稅,於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㈢特別扣除額:⒈...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二、原告主張本局未將憑以課徵及查核之唯一憑證利息扣繳憑單送達核對乙節,經查原告對於其所領取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先予陳明。又原告對於其中一、三○九元、三

六、七二○元及七三、四四○元等三筆,合計一一一、四六九元,主張其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因其本人之退休金依規定不能享受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一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且中途不得提領始得享優惠存款待遇,是系爭三筆利息所得之本金既均係其儲存於台灣銀行儲蓄部之養老金,屬依政府規定具有嚴格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滋生之利息所得自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之規定乙節,經查系爭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原告亦可選擇中途可以提領之一般存款,此乃在於原告之選擇,是以系爭養老金優惠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從而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所稱養老金利息所一一一、四六九元為免稅所得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五七五、三○八元,已超過二七○、○○○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是本局原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尚無不合。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是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五七五、三○八,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七五、三○八元,淨額二○四、三○八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一二、二五八元外,並處罰鍰四、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增列受其扶養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二名(父及繼母)之免稅額,且其退休金中養老金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一一一、四六九元,係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應予免稅,又追認免稅額及核減利息所得後,未達課稅標準,自無罰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核原告提示其父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准予追認扶養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二名之免稅額一八九、○○○元,變更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三○八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處罰鍰四、九○○元免予處罰。至退休金優惠存款,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利息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係指如未依規定儲存,即構成違法之情形。至系爭養老金優惠儲蓄存款之有關限制規定,僅係針對如何得享有利息之優惠而設,當事人如不欲享有優惠利息而拒絕儲存養老金優惠儲蓄存款時,並不構成違法,自不能謂系爭養老金優惠儲蓄存款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原告因系爭養老金優惠儲蓄存款對如何得享有利息之優惠設有限制規定,因而主張系爭養老金優惠儲蓄存款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無足採。次查本件原處分已將原告全年利息所得,扣除個人免稅額六三、○○○元,扣除額三八、○○○元以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於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中,又准予追認原告扶養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一八九、○○○元,有被告⒎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影本及⒓(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指摘被告將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個人扣除額等,包括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內,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至原告如對課稅資料有疑義時,應自行向扣繳單位查對,如確實發生爭議,始得請求救濟。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請求被告解釋依現行制度查對課稅資料所可能發生之困難,既非事實上已發生之爭議,被告自無就原告假設之困難予以解決之法律上義務。又本件原處分並未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亦未誤認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務員,復未認定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因原告未收到利息扣繳憑單之故,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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