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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

訴三字第一四四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與訴外人即曾明富等其餘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之屏東縣九如鄉○○段一○九七號土地(地目:建)等四筆,及同縣里港鄉○○○段一六二○號土地繼承所有權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嗣經被告塗銷據此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公告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之提起訴願。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又其向臺灣省政府訴願部分,亦經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屏東縣政府併辦。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撤回該訴願,復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屏府秘法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准予撤回在案,有各該公函及撤回訴願書影本在訴願可稽,是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茲原告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