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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

退休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

七)考台訴決字第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不服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三四七三號書函,惟該書函係否准趙樹亭等二十二人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案,其處分對象並不包括原告,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彰化縣警察局同年二月四日彰警人字第六二八三七號函,則僅係將上開丙○○書函轉知趙樹亭等二十二人,揆諸首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妥,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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