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臺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三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所屬台南縣山上鄉公所為配合台灣省公路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八線拓寬及改線工程」,計畫將一七八線道山上至豐德段拓寬為二十公尺,並將部份較曲折之路線取直,而擬定變更山上都市計畫(部份農業區○道路用地)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山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修正事項:道路截角部份應修正為圓弧截角。理由:為維護行車安全),並由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公開展覽三十天。公開展覽期間,原告陳情建議略以:「本案變更路段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由省公路局會同山上鄉公所、鄉民代表會及訴願人等召開協調會,並作成『與原有線道一七八線直交』結論在案。請依協調結論將本案變更路段東移至與原線道一七八線直角相交。」。案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三六次會議審議決議:「照變更內容修正通過。修正事項:1、變更路段東移至山上鄉○○段一○八六之一一地號東側地界線起向西劃設二十公尺之計畫道路。2、道路截角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截角。修正理由:1、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能整體使用」。嗣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五三二次會議審議決議:「照鄉都委會決議修正通過。修正事項:將『圓弧截角』修正為『照公路路線設計標準』劃設。理由:為因應交通需要。」並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核准依法發佈實施。原告不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上開決議,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請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覆議,該覆議案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三九次會審議決議:「依照省都委會第五三二次會審議決議辦理。」,被告隨即依據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三九次決議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六七五號函復原告,同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公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實施「變更山上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道路用地)」,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暫緩實施都市計畫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六四三三號函覆「礙難照准」,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六七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六四三三號函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省公路局及山上鄉公所與原告達成協調會結論:改道進入口與原有縣道一七八線「直交」,係用地機關省公路局公路設計專家在技術上可行及因應交通需要安全無虞原則下,會同山上鄉公所與原告達成之協議,政府各級單位均應信守,惟因該規劃改道新闢路線部分路段經過山上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需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道路用地),以利用地徵收,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均應遵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結論達成協議之直交路線,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山上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道路用地)案」。然山上鄉公所與台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未遵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協議承諾之直交路線,而決議核定「斜交」路線之變更都市計畫案,山上鄉公所與台灣省政府(公路局)涉及詐欺、背信違法失職侵害原告之權益。二、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審議通過採山上鄉公所都委會決議斜交路線,而未採台南縣政府都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決議路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直交路線,其理由:為因應交通需要,令原告難以甘服。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會結論之直交路線,係省公路局公路設計專家,基於〞因應交通需求〞行車安全無虞及技術上可行考量下,會同山上鄉公所與原告達成之協議,且台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議決議路線與原有縣道一七八線直交,亦符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直交路線,茲證明台南縣政府都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議決議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直交路線皆可滿足符合〞因應交通需要〞及行車安全無涉問題,且迄今未見相關單位行文說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結論之直交路線是不當錯誤。山上鄉所與台灣省都委會決議斜交路線,疑係個人因素介入影響審議,致作出不當之決議路線,否則即是省公路局、台南縣政府、山上鄉公所及台灣省政府聯合蓄意欺騙,涉嫌詐欺背信。三、政府開闢道路,應儘可能採最短路線,減少大量徵用民地,降低用地補償及建造成本,以節省公帑及減少人民權益損失,避免造成民怨。原告曾就教於大學都市計畫系學者與公路設計專家,咸認為台南縣都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議決議路線優於台灣省都委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審議決議路線。今台灣省都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圖示變更為道路路線原有縣道一七八線「斜交」,該路線開闢道路較長,徵用民地較多,增加用地補償與建造成本,形成浪費公帑、損及民地。且該斜交路線與原有縣道一七八線之進入口緊鄰既成道路,形成設計管理不易、易造成交通瓶頸迭生事故之五叉路口,另該「斜交」路線將原告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一筆方整土地對角截成兩塊畸型地,大幅降低該筆土地價值與開發利用,造成原告土地權益嚴重損失,且影響限制鄉鎮都市計畫繁榮發展,顯見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規劃不當及損及原告之權益。四、綜上所述該變更都市計劃案造成決議路線規劃不當行車安全堪慮,未採最短路線,浪費公帑及增加人民土地權益損失。原告之權益已受侵害,被告未提起覆議及未暫緩實施暨修正該變更都市計畫案,有失合理,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台灣省都委會未遵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會結論直交路線辦理變更都市計劃案,致台灣省政府涉及詐欺、背信違法失職部份未予審議撤銷原處分,而作出駁回之決定,顯失之偏頗公正,且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台南縣山上鄉公所為配合台灣省公路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八線拓寬及改線工程計畫之需,擬定變更山上都市計畫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台灣省政府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建四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核准,並請被告依法發佈實施,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公告變更山上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道路用地)案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實施。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條:「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原告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未遵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論決議本路線,查該結論,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之意見及台灣省公路局列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提供之意見,均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即已予以慎重考量,惟基於「交通流動路線及整體規劃之公平性」之考量,未採用原告之意見。至原告稱「路線規劃不當行車安全堪慮,未採最短路線,浪費公帑及增加人民之土地權益損失」,查原告土地固有被一分為二之情形,惟因原告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非可建築之建地,並無畸零地不得建築之顧慮,況該土地雖一分為二區後仍屬大面積之土地,是主張降低開發價值及土地利用尚屬無據。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有權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覆議者,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向台灣省政府覆議之案件,經被告提交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三九次會審議決議「依照省都委會第五三二次會審議決議辦理」
,被告依此函復原告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以「必要」為提請覆議之要件,本變更都市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公告、舉辦說明會、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原告要求暫緩實施都市計畫暨修正都市計畫,顯與本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速變更:...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佈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報備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佈實施,並將發佈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屬台南縣山上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公路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八線拓寬及改線工程計畫之需,依據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變更山上都市計畫案,即計畫將一七八線縣道山上至豐德段拓寬為二十公尺,並將部分較曲折之路線取直。案經台南縣山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過後,被告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圖,嗣將全案提交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三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定,案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五三二次會議審議決議:「照鄉都委會決議修正通過。修正事項:圓弧截角修正為照公路路線設計標準劃設。理由:為因應交通需要。」臺灣省政府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建四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核准並請被告依法發布實施。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公告變更山上都市計畫案,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實施。嗣原告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路線優於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路線,而陳情暫緩實施暨修正該變更山上都市計畫案,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都字第二○六四三三號函否准。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政府開闢道路,應儘可能採最短路線,減少大量徵用民地,降低用地補償及建造成本,以節省公帑及減少人民權益損失,避免造成民怨。今被告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圖示變更為道路與原有線道一七八線斜交,該路線開闢道路較長,徵用民地較多,增加用地補償與建造成本,形成浪費公帑及造成人民土地權益嚴重損失,且該「斜交」路線將原告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一筆方整土地對角截成兩塊畸型地,大幅降低土地價值與開發利用,且影響限制鄉鎮都市計畫繁榮發展,而該決議核定「斜交」路線之變更都市計畫案,台灣省政府涉及詐欺、背信違法失職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未提覆,有失合理云云。然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係為配合省公路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七八線拓寬及改線工程」,屬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省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所為之變更案,該變更案經山上鄉公所擬定後,經由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被告將變更案公開展覽三十天,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並將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之意見列入審議並酌採原告之意見,隨即將審議結果報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三二次會議決議「照鄉都委會決議修正通過」,均有各該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案影本附可稽;本件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案」均符合首開法律規定,有如前述。次查原告請求提請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覆議之案件經被告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三九次會審議結果以「考量交通順暢與兼顧訴願人權益」決議「無提請覆議之必要」,被告依據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函覆「依照省都委會第五三次會審議決議辦理」,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以「必要」為提請覆議之要件。尚難謂被告未提覆,有失合理。再查原告之土地固有被一分為二之情形,惟因原告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非可建築之建地,並無畸零地不得建築之顧慮,況原告之土地經分為二區後仍屬大面積之土地,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及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時,即已予以考量,惟基於「交通流動路線及整體規劃之公平性」之考量,未採用原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降低開發價值及土地利用尚不足採。末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業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公告實施,原告請求暫緩實施都市計畫暨修正都市計畫,顯與該法條規定有違,亦無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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