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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七十八年度三民區00-00-0000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三民區○○段二三三地號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九八三三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五四○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茲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需地機關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其土地,經被告擬具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四三號函同意不准買回,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函否准原告買回土地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訴移字第二七七五八號移文單移由內政部審理後,決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謹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有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惟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亦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謹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固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上開徵收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生效,但高雄市都計委員會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決議變更系爭土地之原計畫,決議整體開發併入市地重劃範圍,而高雄市政府竟仍係以開闢澄清路及九如路等道路工程計畫為名徵收系爭土地,今上開道路已開闢完成,而原告之系爭土地至今(八十七年)並未更動或動用(此有照片可證),亦即前開道路工程計畫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既未依照原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辯,系爭土地係依內政部核准之中長期計畫徵收使用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七十八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計畫,並非所謂「中長期計畫」,而係澄清路之拓寬及改善計畫,上開計畫及道路拓寬工程早已完成,至今已逾六年以上,且倘若依「中長期計畫」為何十餘年前未公布即已徵收系爭土地﹖且未公告有何「中長期計畫」﹖而當初高雄市政府又為何以道路工程計畫徵收,而非以「中長期計畫」徵收﹖又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已發包施工云云,亦係空言卸責之詞,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包施工,且未提出任何施工發包之證據,乃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因此,高雄市政府顯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照原價收回案爭土地。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主管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查,本案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八十七年),高雄市政府仍未依徵收名義開闢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即未有作為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早已依原定計畫開闢道路為建國路及澄清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不僅無道路用地計畫,且未依徵收名義開闢為道路;且因系爭土地所銜接之澄照街為囊底路,亦無開闢為道路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依法、依實際之情況,均應准由原告照原價收回使用。三、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突然於該土地上張貼通告,該道路用地(三民區灣子內00-00-0000號)道路工程,即將於八十七年度辦理開闢,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展開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等作業云云。惟查,事實上被告並無上開之行政行為,高雄市政府此項作業欲蓋彌彰,顯然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純為圖規避法令限制而臨訟提出之計畫,並非因當地之交通需要而開闢,且與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一六次會議之決議:「暫緩徵收,併鄰近農業區辦理市地重劃」牴觸,且高雄市政府至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仍未有任何前開計畫或施工之行為,高雄市政府此項以人民權益作為公權力行使之犧牲代價,令人無法忍受,而政府之施政之公信力何在﹖置人民之權益保障於何地﹖四、本案自七十八年歷經原告一再陳情請求暫緩徵收,發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數次面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市長,皆獲親口允准併鄰農業區整體規劃辦理市土重劃在案。不意,言猶在耳,被告高雄市政府竟突然憑空出現00-00-0000號道路工程,此項工程之目的何在﹖效益何在﹖為何連路名都沒有就開闢﹖此項為圖規避法令限制,以掩飾施政缺失之徵收,實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至今仍未依向內政部陳報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包施工,顯然蒙蔽上級機關,故系爭土地無論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合併鄰近農業區辦理市地重劃」;抑或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均應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五、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決定以原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收回已逾越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之期間云云。本案自七十八年高雄市政府徵收公告以來,原告連續地一再陳情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或合併整體重劃,被告一再允諾予以重劃,惟一拖再延至今。且依高雄市政府所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排除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故本案並無期間之限制,高雄市政府既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且無期間之限制。退步言之,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雖有公告計畫,然並未依該項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該府對系爭土地徒有計畫之形式名義,並無實際之施工或使用,故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之請求收回之期間起算點應自何日起算﹖而該府就原告之請求及陳情回以「中長期計畫」,原告又從何得知該府是否確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因此,本案高雄市政府一再以「中長期計畫」之虛無不具體之計畫阻擾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無論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或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原告皆未逾越請求期間,並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六、另按內政部新修正撤銷土地徵收之要件,除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外,如有:「一、因位置勘選錯誤、地籍圖謄寫錯誤、都市計畫中心線(樁)偏差經修正或依規定變更工程設計等,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徵收土地依法公告前,都市計畫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者;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為非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同款之事業(例如原為興辦交通事業變為教育事業),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四、徵收土地依法公告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者。但都市計畫變更案附有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或處於不確定狀態者,不在此限;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中途因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致被徵收之土地無法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等情形者,土地原所有人得繳還徵收價額請求收回土地」。本案系爭土地並不在原徵收之道路拓寬使用計畫範圍,且徵收公告前,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⒍⒗第一一六次會議決議整體開發併入市地重劃,故系爭土地依前開內政部之新頒布撤銷徵收土地之要件規定第一、二及四項,原告亦得繳還徵收價額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為此陳請鈞院鑒核,判決撤銷原決定處分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期限,如上開法令規定,原告訴稱無期限之限制,應屬誤解,而本案工程係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報請行政院核准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圖第十三點(三)項計畫進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是本案土地之開闢使用尚未逾越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且本案工程需地機關業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八十七年度)編列工程費開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完成發包作業(如發包紀錄影本),並俟簽奉市長核准開闢後通知施工,故已在計畫期限內使用系爭徵收土地,自不得認其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從而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聲請買回之適用。且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四三號函核准不同意原告買回,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申請照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乙節,顯無理由。二、又原告雖訴稱本案土地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一一次(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一一六次應屬筆誤)會議議決「暫緩徵收,併鄰近農業區將來辦理市地重劃」(第一一二次會議修改之一一一次會議記錄),惟在該會議前,本處函知原告於七十八六月十四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本案土地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原告訴稱徵收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公告期滿十五日)生效,顯係錯誤,又本案土地納入整體開發區案,雖提本市第二二九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研議,惟經決議,該道路目前均未變更,故在都市計畫尚未變更核定公布實施前,原徵收自是有效,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需地機關)於使用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難謂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察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又上開法條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應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足資參照。

本案原告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後迄今,均未依徵收計畫開闢道路使用等為由,向被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買回其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九八三三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載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是以系爭土地尚未逾越上開呈經核准之使用期限(查需地機關業於八十七年度編列工程費開闢,並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包),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買回其土地之請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一併予以維持。次查本件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九八三三號函核准之系爭徵收計畫書第一點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三民區00-00-0000號道路」,第十三點所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依計畫使用」,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度(工程名稱:三民區00-00-0000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圖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乃突然憑空提出「三民區00-00-00000號道路」工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核准之中長期計畫徵收使用純為卸責之詞云云,揆諸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尚非可採。至計畫工程之目的何在﹖效益何在﹖乃徵收是否合法問題,與本件請求收回已徵收土地之事件無關。次查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使用,既未逾越原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故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各該條所規定請求收回已徵收土地之期限應如何計算,即屬無庸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是否已就系爭道路工程發包施工,因系爭徵收土地之使用,尚未逾越原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已如前述,故系爭道路工程縱於八十七年六月未發包施工,對原告依法尚不得請求收回已徵收系爭土地之結果,不發生影響。末查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雖曾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一一次會議議決「暫緩徵收,併鄰近農業區將來辦理市地重劃」云云,惟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核准徵收之有權機關,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則在有權核准機關核定變更系爭徵收計畫前,需地機關於使用期限內依核准計晝使用,難謂於法不合。又本件並無原告所提報載內政部研擬規定撤銷徵收土地條件第一、二、及第四項之情形,併與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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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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