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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五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一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三一七、七七八元,稅額一、一六五、八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核列為「清塵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全省同步查獲,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外,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則由被告所屬塩埕分處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㈠、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五、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興建房屋均依建築法規委託營造廠商承造,並遵照營業稅法及相關所得稅法規定,依法取得實際承包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在案,何以稱本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二、大雄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獲北機組查獲,並追溯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借牌給建商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本案雖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但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大雄公司仍在外營業,法律難道可以追溯既往,同時原告並非向大雄公司借牌之建商,原告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款給予大雄公司,同時大雄公司也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繳清營業稅,應無理由要求原告重複繳納二次營業稅,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宜。三、本案發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迄今八十七年已逾越徵收期間之時效,被告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是否合理、合法,至於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九、二三九、二五六元,如係大雄公司同日同一帳戶轉入,試問借牌公司本身何以會畫蛇添足。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轉帳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二四、四八三、六六三元,惟案經被告查得其中款項九、二三九、三五六元,係大雄公司同日同一帳戶轉入,並非由原告之帳戶轉入,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華商三存字第四號簡便表證實。足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既未支付工程款,則其房屋興建工程,顯非由大雄公司所承造。二、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所開立之該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即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之義務。且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計算營業稅額之例外規定,故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則原告謂其取得之上開發票已經報繳營業稅,若再補徵營業稅,顯已重複,即達百分之十之稅款,係屬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三、本案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五、八九○元,繳納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屬未確定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本案經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後,並未逾徵收期間。四、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五、八九○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㈠⒉函釋有案。另「...㈠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一月間房屋興建工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二三、三一七、七七八元,稅額一、一六五、八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核列為「清塵專案」,該專案係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同時於全省十一個縣市實施搜索查獲。取得此專案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先由各區國稅局查核,如有及地方稅,再通報各稅捐處辦理。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則由被告所屬塩埕分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五、八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大雄公司係從事出借牌照廠商,有調查局筆錄,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複查決定誤載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大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安有期徒刑參年之刑事判決堪證,原告系爭房屋工程既非由大雄公司承造,則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依規定追補營業稅,並無不合為由,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大雄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獲北機組查獲,並追溯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借牌給建商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本案雖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但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大雄公司仍在外營業,法律難道可以追溯既往。同時原告並非向大雄公司借牌之建商,原告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款給予大雄公司,同時大雄公司也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繳清營業稅,應無理由要求原告重複繳納二次營業稅,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宜。本案發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迄今八十七年已逾越徵收期間之時效,被告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是否合理、合法,至於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九、二三九、二五六元,如係大雄公司同日同一帳戶轉入,試問借牌公司本身何以會畫蛇添足云云。然查大雄公司負責人姬週聖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在案;實際負責人林永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有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大雄公司實際係從事出借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亦經被告查獲出借牌照廠商一同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徐榮助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稱屬實。大雄公司亦因及出借牌照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澎稅工甲字一八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證大雄公司為一出借牌照之廠商。次查原告訴稱轉帳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二四、四八三、六六三元部分,曾由被告查得其中款項九、二三九、三五六元,係大雄公司本公司同日同一帳戶轉入,並非由原告之帳戶轉入,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華商三存字第四號簡便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既未支付工程款,則其房屋興建工程,顯非由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再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所開立之該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即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之義務。且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計算營業稅額之例外規定,故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則原告謂其取得之上開發票已經報繳營業稅,若再補徵營業稅,顯已重複,即達百分之十之稅款,係屬違法云云,顯屬誤會。末查本案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五、八九○元,繳納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屬未確定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本案經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後,並未逾徵收期間。原告所稱本案發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迄今八十七年已逾越徵收期間之時效乙節,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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