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八號
- 原告
- 乙○○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六
七、六四三、八三四元,營業成本三八、五五六、九八五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四
四、六七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營業收入中含收取一成之服務費收入六、一四
九、四三九元,薪資清冊未載明有支付予其員工之事實,乃全數改列為其他收入,並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五、○五一、八○五元,全年額為四、九一六、二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加收一成之服務費收入六、一四九、四三九元,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性質為變相營業收入,乃列報為營業成本,並無不當。詎被告將之認列為「其他收入」,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列為「代收代付」,竟有兩種不同之法律性質,顯然不一致,按稅捐之核課,首應確認法律關係,藉作法律性質認列之參考,「其他收入」和「代收代付」二者何為正確,應有定論,俾所遵循,不能謂「其他收入」也對「代收代付」亦無不利,為此懇請,以司法正確之法律概念,釐清謬誤,指出正確之法律關係和法律性質,俾原告有所遵循。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判令系爭服務費列為營業收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期代收一成服務費有轉付予其員工之事實,惟被告原查依原告委任之會計師補充說明其餐飲收入內含服務費一成。因原告並無代收轉付科目及將該服務費收入轉發員工之記錄,且依附原告原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內並無具領服務費記錄,且原告所列報之薪資費用一三、三六五、○○○元被告已全數核認,有核定通知書附可按,則被告基於代收服務費尚無餐飲成本,而自營業收入項下核轉至其他收入認列,尚無不當。二、原告所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加收一成之服務費收入六、一四九、四三九元,以其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法律性質為變相營業收入,乃列報為營業成本等情,經查系爭服務費收入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即已書面補充說明已包含在餐飲收入內,行政訴訟復稱「乃列報為營業成本」,前後說詞不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飾詞,尚無足採。三、按服務費名目上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如以全數代收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則僅為帳列代收及代付轉帳及同員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扣繳申報問題而已,並不生為營業收入或其他收入之問題。如僅有收入而無支出或其代收與代付有餘額,即屬其他收入,是被告原核定以原告之代收服務費未實際支付予以轉列其他收入認定,並無不當。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中式餐飲業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六七、六四三、八三四元,營業成本三八、五五六、九八五元,全年所得一、一四四、六七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營業收入中,包含一成之服務費收入六、一四九、四三九元,而其薪資清冊尚未載明轉付上開服務費,薪資扣繳申報資料亦無給付上開服務費之事實,乃將系爭服務費全數核轉其他收入,並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五、○五一、八○五元,全年額為四、九一六、二五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收銀機,因無法登載代收代付金額,其會計科目乃無代收代付項目,但不影響該服務費收入全數均已轉付其員工,有經員工蓋章具領之補正薪資清冊堪證為由,申經復查結果,以其帳載並未設代收代付科目記載有關轉付上開服務費收入,補正之薪資清冊係事後製作,不足採據,乃未准變更。核無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加收一成之服務費收入六、一四九、四三九元,依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性質為變相營業收入,乃列報為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又系爭收入被告認列為「其他收入」,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分別認列為「代收付付」,其法律性質,顯然不一致云云。然查系爭服務費收入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於結算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已書面補充說明係包含在餐飲收入在內,此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補充說明書在可稽,嗣改稱「乃列報為營業成本」,前後不一,已不無疑義,復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查餐旅業之服務費名目上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如以全數代收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則僅為帳列代收及代付轉帳及同員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扣繳申報之問題。惟如僅有代收之收入而無支出或其代收與代付有餘額,因代收服務費並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將系爭服務費全數轉發予員工,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系爭服務費未實際支付而予以轉列其他收入之核定,並無不當。末查代收服務費收入縱使改列營業收入,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亦應轉列營業成本,惟被告並未予轉列,而以費用認列,對原告並無不利,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