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三號
- 原告
- 信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三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六、六一七元,應補徵稅額三七五、九八五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申報查帳案件,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核定原告所申報之結果確定在案,就不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原告申報之同一事實再有第二份不同結果之核定書,否則政府之法治及威信何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分為申報查帳案件及申報書面審核案件,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令申報書面審核案件確定後可依比率抽查,而本件係申報查帳案件,應不適用該三八○六三號令規定。否則原告可隨意抽查已確定案件再翻案另為不同結果之核定,那麼原告至何時才能確定已無事而心安呢﹖因本案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份不同結果之核定書均出自於同一資料帳簿同一審查人員謝明珠之手,而確有不同核定之結果。三、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份經濟日報刊載:稅捐機關核稅錯誤若非發現新課稅事實,不得再補稅。被告因作業疏失,核課土地贈與稅計算公告現值錯誤,財政部撤銷其補稅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其最重要之前提為:並沒有將其機關對本案件之書面核定通知書寄交原告,如將核定書交當事者,而當事者已同意其核定結果,未提起行政救濟因而確定,被告無理由再作不同結果之核定。為此,請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六四八八號函送「高消費行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作業細部計畫」之選案標準,應列選為高消費行業查核案件,惟原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書審電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三元(依申報數核定),嗣後抽查發現除原告本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純益率百分之零點五)顯然偏低外,且應列為上述選案查核案件,故依規定調帳查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依查帳結果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一七元。原告復查主張稱同一年度有二份不同之核定書,實難信服,請註銷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次之核定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四○五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具說明,稱並非復查查帳內容,係對同一年度有二次不同核定不服。惟未提示帳證供核,是本案同一年度二次之核定,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第一次核定係依照書面審核暫行核定,並非調帳查核,嗣經被告列為消費行業選案查核案件,故依規定調帳查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查帳結果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一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再訴願階段對於被告查帳核定內容既未表示不服理由及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可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必須抽查,復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又「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五八○五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四三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書面審查電腦作業,依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為二四、○四三元;嗣經被告依「高消費行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作業細部計劃」之選案標準,經列選為高消費行業查核(抽查)案件,經依規定調帳查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同一年度有二份不同之核定書,實難信服,請註銷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次之核定云云,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四○五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具說明,稱並非復查查帳內容,係對同一年度有二次不同核定不服。惟原告於被告復查階段未再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復查決定遂以同一年度二次之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申報查帳案件,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核定並已確定,自無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函之適用,不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事實再為第二次不同之核定書。且抽查應係指核定書未送達至原告之前之內部稽核,並非係對確定案件之再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僅係依照申報書面審核,暫行核定而已,並非確定之案件,亦非原告主張之申報查帳案件,即不屬調帳查核,自得列入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令抽查之範圍。嗣經被告將之列為高消費行業選案查核案件,進行調帳查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查帳結果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一七元,揆諸首揭法規、函釋及本院判例意旨,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申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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