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二八○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債務人陳永欽等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三五、二○七-三一地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價額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十萬元拍定由李麗鈴承受,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民執五字第六七八○號函請被告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憑以優先扣繳。被告機關乃以上開法院拍定土地價額核算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原告(即債權人之一)不服,主張上開土地應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變更原核定。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拍定,是原核定依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前規定,以法院拍定價額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為由,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上開土地應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依土地稅法修正前規定,以法院拍定價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侵害其權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債務人陳永欽等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三五、二○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兩筆,經法院拍定由李麗鈴承受,並由被告按拍定價核課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在案。嗣原告(債權人之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土地申請依公告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拍定,應以法院拍定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乃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案應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公告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經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四三○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修正條文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始生效。本件土地既於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期前即已拍定在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七二二七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布生效後...,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為準...,適用該項修正規定。」本件土地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拍定,被告以本件土地之拍定價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布生效後,有關適用疑義,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集內政部、法務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本部法規會及相關稅務主管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布生效後,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為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訂定契約之日為準,適用該修正規定。...」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七二二七號函所明釋,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債務人陳永欽等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三五、二○七-三一地號土地兩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價額八百零五萬元,由李麗鈴君承受,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民執五字第六七八○號函請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憑以優先扣繳。被告以上開土地拍定價額為八百零五萬元,據以核定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依土地稅法修正前條文,以法院拍定價額計課土地增值稅,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始生效。本件土地既於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拍定在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次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布生效後,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為準,已如前述,雖法院通知分配債權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公布生效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法院拍定價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所訴,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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