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三號
- 原告
- 明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八七訴字第四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
一、四○九、三六五元,因逾期未提示帳證資料供核,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三一-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五、○三一、二一七元,加計非營業收益五○、八一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一七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一、八五三元,補徵稅額一、二五五、八四七元。原告不服,補提示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限原告提示帳證重新查核,結果謂原告所提示之帳證中開立銷貨發票,品名均載為燈泡,與存貨帳無法勾稽,惟原告雖於銷貨發票僅載為燈泡,但已於旁備註品名,並可於生產記載簿中勾稽產品及數量,原告亦可提示存貨帳,由其同類產品之銷售價格皆非常接近,即可證明規類合理。二、被告於抽核直接原料「紙盒」一項時其中一部份之發票無數量、單價,數量載為一批,與帳載無法勾稽,對於此部份發票記載不全部分,原告可提示送貨單以資證明,惟並未要求提示。三、外銷收入部份發票品名與出口報單品名規格不同部份,原告已依出口報單之明細重新整理,並依生產記錄予以規類,敬請鈞院重新審核。此部份之外銷收入部份僅佔原告八十三年銷貨收入之小部份,被告即以無法勾稽為由逕以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此點顯然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謂營利事業部份帳證無法勾稽查封,僅得就該部份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判決精神互相違背。四、綜上所陳,本案之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即謂再訴願無理由,維持原決定,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敬請鈞院詳予審核,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已備妥帳冊可查核營業成本,經本局新竹市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審字第八六一○六一二六號函通知其提示帳證,再查核結果進貨燈泡一項,其進貨憑證未載明貨品名稱與存貨帳貨品名稱無法勾稽,燈泡E存貨帳進貨數量為一五、五○四、七八五元,與進耗存明細表上數量一五、五四九、七八五元數量不符。又原告係製造業,未依規定設置製成品明細帳,進料、領料均無記錄,經核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單位成本分析表內直接原料總數亦無法勾稽,如燈泡B,原料耗用總數二、五五九、六四○元,但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卻為二、七五○、七六八元;又燈泡E,直接原料耗用一三、九八○、九一一元,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為一六、四二二、九一四元,金額皆不相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故本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按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核定其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損失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遂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三、原告仍未折服,訴稱已重新整理帳冊憑證,請查重核營業成本,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函知本局再通知原告補提示帳證重核,本局新竹市分局再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原告提示之進、銷憑證其品名與存貨帳及原料進耗明細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仍無法勾稽,如開立銷貨發票品名均記載為燈泡,惟存貨帳燈泡製成品有十一類,無法據以勾稽;又直接原料「紙盒」一項合計一、○三八、八三○元,進貨發票均無載明數量、單價,開立數量為「一批」,與帳載無從勾稽;再者,依其銷貨發票核對入帳情形亦有不合情形,如外銷收入五月十七日三七六、四九五元,七月一日六七四、九七四元,開立發票品名均為汽車燈泡,惟出口報單貨物品名為不同規格品名多項。綜上,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實無法勾稽,本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辯稱包裝紙盒有送貨單及其外銷發票與出口報單明細已重新整理及銷售發票旁註明品名可與生產記錄簿勾稽等均未見檢附有關資料供查核,空口無憑,核不足採,仍請予以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初查核定,以其備妥帳冊,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依原告補提示之有關帳證資料查核結果,營業收入申報五○、三一二、一六八元,與課稅清單資料、發票相符,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申報四七、八四○、二七六元,核與其產品進銷存表數量無法勾稽,成本按同業利潤核定,營業費用縱依申報數核定,經減除後,營業淨利比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三一、二一七元;非營業收入(申報四、六○九元,加計通報資料利息收入四六、二○二元)核定為五○、八一一元;非營業損失申報一七五元,從其申報核定,乃維持全年課稅所得額五、○八一、八五三元,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以其已備妥帳冊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八六一○六一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查核結果,經抽核燈泡一項之進貨,其進銷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與存貨帳名稱無法勾稽;燈泡E存資帳進貨數量為一五、五○四、七八五元,與進耗存明細表上數量一五、五四九、七八五元,數量不符。又原告為製造業,未依規定設置製成品明細帳,進料、領料均無記錄,經核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總數亦無法勾稽,如燈泡B,原料耗用總數二、五五九、六四○元,但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為二、七五○、七六八元;又燈泡E,直接原料耗用一三、九八○、九一一元,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為一六、
四二二、九一四元,金額皆不相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原處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嗣於再訴願中,又就原告所稱已重新整理之帳冊、憑證交據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八五三五號函復,略以經函限原告提示帳證重新查核結果,其進銷憑證品名與存貨帳及原料進耗明細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無法勾稽,如開立銷貨發票品名均載為燈泡,惟存貨帳燈泡製成品有十一類,無法據以勾稽;抽核直接原料「紙盒」一項合計一、○三八、八三○元,進貨發票均無數量、單價,數量載為「一批」,與帳載無從勾稽;又依其銷貨發票核對入帳情形亦有不合現象,如外銷收入五月十七日三七六、四九五元,七月一日六七四、九七四元,開立發票品名均為汽車燈泡,惟出口報單貨物品名為不同規格品多項,其營業成本確實無法勾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之銷貨發票雖僅載為燈泡,但已於旁備註品名,可於生產紀錄簿中勾稽產品及數量,或提示存貨帳,由其同類產品之售價相近,證明歸類合理。又紙盒一項,發票載為一批,可提示送貨單證明其數量、單價,被告却未要求提示。又外銷收入部分,原告已重新整理歸類,請重新審核。此部分僅占八十三年銷售收入一小部分,被告僅能就此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被告逕以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同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定有營利事業應行設置之各類帳簿及其使用管理辦法,營利事業自應依以辦理,始足供稽徵機關資以查核其關係各種所得額之收支數據,按實課稅。否則依首引法條規定,應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稅課。查原告為從事電器製造銷售之營利事業,屬製造業,原未依規定設置成品明細帳,進料、領料均無記錄,無法勾稽其成本,雖於再訴願階段陳稱已重新整理,經被告通知檢證重核,仍有不能勾稽其營業成本之情形,已如前所論述,依前述說明,自應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稅課。又被告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部分,惟關於無法勾稽之成本部分,至於營業收入,係依申報數核定,加計其他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部分,均各有所據,並無不合。其以紙盒之直接原料及外銷收入之品名說明不全情形,僅屬例示而已,原告謂僅該小部分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自非可採。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八九號判決,案情不同,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本案判斷。又原告茲所稱其已註記貨物品名,重新整理出口報單明細依生產記錄予以歸類,可提示送貨單等情,微論並未提出,且本案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之多次補充帳證,原告均未補充齊全,則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委無違誤。本院亦無從依行政訴訟中再予補充之資料,指原處分未予審究,為有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