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四號
- 原告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九七
三、○三九、○六五元。被告以其中一七、九三五、○○○元係招待直銷商國外旅遊獎金,屬交際費性質,乃轉列為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將超限一五、一○一、六六九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本案系爭之旅遊獎金,其性質上實屬「佣金支出」而非為「交際費」。一、查「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又「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經營蘆薈產品之買賣業務,其銷售型態採直銷方式,亦即產品均經直銷人員再銷售予消費者。原告基於與直銷人員契約約定,達成約定始給予獎勵,有原告之「永久事業海外旅遊獎勵辦法」可稽;直銷人員亦依規定,於收取獎金或獎勵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以佣金收入列帳,此皆有契約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三、茲本案系爭旅遊獎金依前開獎勵辦法規定,得應邀出席及參加海外年會暨旅遊之直銷人員,係以該直銷人員及其所推薦之下線直銷人員過去一年已完成銷售之銷售實績作為獎勵之核定標準。從而佣金支出項下之旅遊獎金,核非屬交際費性質,而是依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備案之「永久事業營運方針」之規定給付直銷人員之各項佣金支出之一種;該權利係不得轉讓,且直銷人員須達一定銷售業績才有資格出席原告之美國總公司年會。是以就此項支出而言,其性質非等同於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出國觀光之旅遊活動。申言之,補助直銷人員出國旅遊及參加年會之條件,乃以該直銷人員之銷售業績為標準,從而其性質乃是「依銷售業績核定是否有參與年會之資格」,而非「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用」;按前者已發生實際銷售額而對之獎勵,後者則以銷貨為誘因而支出之費用,此二名目之實質涵義誠屬不同。是故,對於一定銷售額之直銷人員始給予其出國參加年會之機會,實非所謂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質言之,此一費用名稱雖為「旅遊奬金」
,然實質上核屬依契約規定而發放之佣金為是。四、所謂佣金,通常係發生於供貨者與其代理商、居間人或行紀人間,因委託處理銷售事務所給付之報酬;佣金之給付與代銷商(提供代銷委託服務)、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行紀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處理貨物銷售事宜所付出之勞力具有對價關係。然以交際費用,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係為銷售之目的所直接交付之交際應酬費;惟「為銷貨之目的」所直接支付之費用其判斷標準空泛,而再訴願決定竟未指摘訴願決定文中所謂「...招待直銷人員國外旅遊奬金,屬交際費性質,乃轉列為交際費...」之認定過於浮濫,何以認定補助直銷人員國外旅遊獎金即具有交際費性質﹖且原告非以銷貨為目的而支出該項費用,而是視其實際銷售成績額外支付之獎勵費用,並以參加海外年會及旅遊之型態酬庸之,故應屬佣金支出自明。又事實上,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該當要件乃「以銷售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而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非於直銷人員銷貨時直接支付予直銷人員,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遽以認定為交際費實難令人甘服。一言以蔽之,所謂「佣金」乃係提供「銷售勞務」之報酬,從而「佣金」與「勞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然「交際費用」乃係為「促銷貨品」之目的而支出之費用,收受者並無「銷售勞務」之提供亦非直接取得「報酬」或「對價」,而僅在費用支出的同時附帶獲得某種形式的利益,不具對價關係。五、蓋原告所支付之旅遊獎金係為獎勵其直銷人員而提供其參加海外年會之機會;海外年會既是一年一次,當以該當日期為其出國日期,從而其乃「藉參加海外年會並作海外旅遊」為是。故該直銷人員並非以海外旅遊為目的,而是以參加年會為目的;其前提則是「銷售達一定成績」,而非「以銷售為目的」。故原告既係依直銷人員銷售實績按契約規定達一定標準而支付相當酬勞,亦業已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依法扣繳所得稅及取得統一發票為憑,則不論該當酬勞係屬現金或其他相當代替品,依其性質應屬佣金而非交際費為是。貳、次查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徒比附援引事實迥不相同之案例而為否准理由,並進而主觀認定此等佣金支出為交際費用,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一、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其要旨乃謂「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用,稅捐機關依照規定,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數目予以剔除,要非無據。」二、然原告所申報之旅遊獎金,與前揭本院之判決所指稱之事實,其於性質上截然不同;其重點,即在於帳務處理方式及相關憑證取得來源上之差異。申言之,前揭本院判決案例之原告,係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之費用帳列為「推廣費用」,其所取得之旅遊費用憑證係由旅行社開立予招待人,而未將此項費用作為經銷商之佣金收入,亦即以招待人為抬頭;然本案相關旅遊費用憑證並非以原告為抬頭,而係由旅行社直接開立旅遊費用憑證予直銷人員。是以對原告而言,其所支付者乃對直銷人員參與海外年會之部分補助款,此一補助款係屬獎金性質,而非所謂對直銷人員之交際費用,並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有關交際費原始憑證之規定。三、矧原告針對直銷人員所領取獎金,業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依法扣繳及取具直銷人員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而直銷人員開立之統一發票皆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其營業收入或個人之綜合所得,此與原告處理一般佣金支出方法一致,從而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入佣金申報並無不妥。若依前開判決所指稱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其旅遊費用憑證應以原告為抬頭;惟今相關旅遊費用憑證並非以原告為抬頭而是以直銷人員為抬頭,從而原告並無交際費用之支出可言。進一步論之,原告就旅遊獎金之支付非為促進業務之成長,亦非以銷貨為目的,而是對於銷貨達一定數量之直銷人員,給予其出國參加一年一度海外年會之機會;從而原處分援引此一判決而為之認定,於事實面上已屬違誤。四、再按為銷售目的而發生之費用,並非一律按交際費列帳,而應分別按其性質列入相關之費用科目。是以,員工之業績獎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列為薪資支出;促銷廣告及贈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七款第七目暨第八目規定,應列為廣告費;而原告就該項獎勵傑出直銷人員出席美國年會及海外旅遊之支出,僅補助直銷人員機票、年會入場券及年會期間之宴餐、住宿費用,亦即直銷人員赴美旅遊支出並非全程免費招待,此種獎勵係屬直銷人員領取補助費之一;觀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規定,直銷人員取得之獎金或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茲可佐證,其未加認列當屬違誤。從而本案與前揭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內容所指陳之客體並不盡相同,然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遽以援引該判決部份要旨作為本案否准之理由,實嫌率斷。參、再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審酌本案實質內容,亦無正當充分之理由而對相類似案件為不同處置,此與財稅行政部門向來所強調公正公平賦稅之施政原則大相違背。一、按就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費用項目之認列,與原告同享「直銷」盛譽之同業「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關於佣金支出一項,就招待直銷人員海外旅遊活動之費用原亦由北市國稅局核定轉列為交際費;後經雙鶴公司表示不服,業已於復查中更正追認為佣金支出。查雙鶴公司之復查決定要旨謂:「經核申請人依代銷商銷售實績按契約規定達一定標準而支付相當酬勞(不論現金或其他相當代替品),依其性質應屬佣金支出而非交際費,代銷商既以佣金收入列帳,申請人又取得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准予追列佣金支出...」。然原告同樣之案例事實,處分卻大不相同,非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不啻與「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逕相違背,更不合財稅行政部門向來所強調公正公平之賦稅施政原則。二、雖依據再訴願決定文所稱雙鶴公司乃屬「委託代銷」,而謂與原告之銷售型態不同;亦即就駁回理由言,僅在於所謂「直銷人員」與「代銷商」名稱上之不同。惟此僅為名稱上之差異,若由實質面觀之,原告之直銷人員經下線再將貨品售予消費者,此與所謂代銷之型態並無不同。若欲執其名目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處理,反觀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所釋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云云,其應適用對象僅為「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從而此一函示不得適用於原告之「直銷人員」可明,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加以援引;若非僅名詞之詭辯,則觀之原告與雙鶴公司,其既為同一型態之案例,何以其佣金認列之追認處理方式不加採用,此誠屬可議。三、申言之,雙鶴公司雖採委託代銷之銷售型態,亦即「雙鶴→代銷商→直銷人員→消費者」;惟其與原告之銷售型態相較,實乃名稱上之差異爾。亦即由實質面觀之,則原告之銷售型態下「永久→直銷人員→下線直銷人員→消費者」與雙鶴公司所稱委託代銷之銷售型態並無不同。此外直銷人員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列帳,僅名稱上之不同並不足認「自難比附援引」,再訴願決定機關實未盡其實質審議之責。又直銷人員既將其系爭旅遊獎金列報為營業收入並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此茲足以佐證原告之佣金認列並無不妥,再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屬另案範疇,核難執為系爭費用應准認列之論據」此一模糊概括理由加以駁斥,如此之推論於論理上實顯薄弱。四、由客觀面觀之,雙鶴公司雖為他案,惟與本案非不相關連。事實上,其與本案實為相類似之案件,然被告既無法以充分理由說明不為相同處理之原因,徒以「非本案所得審究」加以反駁,實有避重就輕之嫌;遑論雙鶴公司之海外旅遊獎勵辦法亦以雙鶴公司副理級(含以上)之「直銷商」為獎勵對象,從而其獎勵對象與原告並無不同。綜言之,雙鶴公司於其復查申請中雖稱其產品均經「代銷商」轉售下手之「直銷商」再銷售予「消費者」,並約定「代銷商」達一定業績即給予獎勵;惟查前述海外獎勵辦法,其實際獎勵對象確為一定銷售實績之「直銷商」而非「代銷商」。是以原告依獎勵對象銷售實績按契約規定達一定標準而支付之相當酬勞,不論其為現金或其他相當代替品,應得援引雙鶴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之決定,認列原告所支付相當酬勞之性質係屬「佣金」無疑。肆、又查今原決定將原告申報之旅遊獎金一七、九三五、○○○元轉列交際費用並合併計算其限額,而將超限之一五、一○一、六六九元予以剔除,並發單通知原告補繳稅款;然另一方面,直銷人員取自原告之佣金亦業已列為收入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從而就同一款項而言實有重複課稅之嫌。一、按就系爭旅遊獎金而言,原告所申報者悉數遭轉列交際費並剔除其超限部分,就此原告尚須補繳稅款;然就此一系爭款項,收受之直銷人員個人亦業已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再訴願決定既不否認原處分將造成重複課稅事實,僅謂直銷人員將系爭旅遊獎金辦理業務收入申報係屬另案範疇,此與財稅行政部門近年來大肆宣揚「愛心查稅」之理念-亦即對納稅義務人因不諳法令而溢繳之稅款,將本著愛心主動退稅之原則-並不相合。詳言之,若原告之該項獎金屬於交際費用,相對地直銷人員並不須將其列為收入報繳所得;其兩者間並非不存在相連關係,所稱「另案範疇」實顯率斷。是以被告逕認直銷人員將系爭獎金辦理營業收入申報一事屬另案範疇而不採為論據,殊不知直銷人員之營業收入申報與原告之佣金支出申報誠屬一體之兩面,若不然則重複課稅之嫌亦大矣!僅以其屬另案範疇而遽以指駁,此般推論實屬粗糙。又直銷人員既將該系爭旅遊獎金列報為營業收入並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此茲足以佐證原告之佣金認列並無不妥;再訴願決定僅以「屬另案範疇,核難執為系爭費用應准認列之論據」此一模糊概括理由加以駁斥,如此之推論於論理上實顯薄弱。二、另參照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三版報導指出,財政部欲將同業「安麗公司」招待直銷人員海外旅遊費用,認定為直銷公司給付予直銷人員之佣金收入,應當對直銷人員課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基此,原告可謂完全符合財政部對於此一類佣金支出之認列方式,直銷人員亦業已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何以須將此一佣金支出轉列交際費進而剔除超限部分,原告誠有不服;而原處分與再訴願決定,亦與前開財政部所示者不相符合,徒令綜合所得稅無所適從。三、又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就佣金費用之認列,即便係屬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確定在案;然就該等行政救濟程序之提出,不惟彰顯原告就此類案情之認定上的不服,且原判決亦未就原事證詳加審究,遑論原告多所論證尚須加以斟酌。是以相同案情雖未准變更,仍不得作為該等主張即非具理由之論述。伍、末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之相關新聞稿與法規釋示函令,其精神亦與本案對於系爭費用應認列為佣金支出之原理係屬同一。一、按財政部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發第六一五○號令,其要旨謂:「公司對零售商因代售其產品所贈送之物品,核屬代銷佣金性質,應飭取零售商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零售商如屬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取具收據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未便以廣告費列支,其他事業倘有類似情事者,並應同一處理。」從而此一函示已明白指出若「其他事業」有「類似情事」者,應「同一處理」亦即以佣金列支來認定,以維稅務處理之一致性。二、即如前述財政部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所謂「可按交際費認列」,亦僅在於表明其「得」以交際費認列之,惟非「應」以之認列;從而就其是否以此一費用項目認列,仍應視其支出費用其實際屬性為是。三、次按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就其要旨說明(三)個人參加人部分所示:「...2、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另其要旨說明(四)營利事業參加人部分亦指出:「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準此,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基於是項函示,則不論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個人直接或透過下層直銷人員所累積之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係屬直銷人員個人之其他所得或佣金收入;從而對直銷公司而言,核非其交際費支出,亦即直銷公司並無是項交際費支出可言。此一函示,依據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七○五號函釋規定其適用自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從而本案亦應得基此認列佣金支出為是。四、再按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八○二一號函就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之支出,其要旨謂:「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如左:1、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惟如以現金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2、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承上函示,將此類支出以員工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列帳並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方式,與將旅遊獎金支出以佣金列帳並由直銷人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型態相較較為接近;若以交際費列帳則與比類列帳方式相較為遠。以此類推,則以佣金列帳實較為合理。五、又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新聞稿指出,營利事業對代售其商品之零售商或經銷商贈送物品,應列為代銷佣金支出,未便以廣告費或交際費列支。營利事業應取具經銷商或零售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零售商如屬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取具收據憑證),以憑認定。是以基於是項要旨,該等酬庸其代銷產品者所支出之費用應列為佣金支出;且應不論其為現金或其他相當代替品(雙鶴公司之復查決定亦本此意旨),凡此等支出即具有佣金性質;若欲強分其列支項目,不惟其標準無可遵循,亦徒增認定及分類上之困擾。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不惟失之偏頗,對於相類似案件而為不同處分卻無充分合理之說明,此亦已與可謂租稅法上「帝王條款」之「租稅公平原則」逕相違背;更有甚者,對自始至終為同一課稅客體之系爭獎金,既核定原告須補繳稅款,亦不主動退還直銷人員因而溢繳之稅款,造成重複課稅之情形顯而易見,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至深且鉅,就此原告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佣金支出九七三、○三九、○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七、九三五、○○○元係招待直銷商國外旅遊奬金,屬交際費性質,乃轉列為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將超限一五、一○一、六六九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以系爭旅遊獎金已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一目規定扣繳及取其直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且招待直銷商出國旅遊之旅遊費用憑證皆以直銷商為抬頭,不應列入交際費。又原查將系爭旅遊奬金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將超限剔除,而直銷商又被扣繳稅款,或按開立發票金額認列收入,有重覆課稅之嫌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旅遊獎金係以促銷為目的,以直銷商銷售業績為標準,達到規定標準則由原告辦理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核其性質乃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用,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稅捐機關依照規定,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數目予以剔除,要非無據。」之意旨,原核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八十一年度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乃未准變更。三、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同業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招待直銷商海外旅遊活動之費用,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佣金支出,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而其申經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有欠公允;又其列報之旅遊獎金,其性質與被告引用之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內容有所不同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稱同業雙鶴公司相同情況經被告核認為佣金支出云云,以原告支付旅遊獎金係對直銷商之業績達一定標準始給予一種獎勵,而認定為交際費,雙鶴公司為招待代銷商海外旅遊,其產品之銷售方式採委託代銷,且代銷商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佣金收入列帳,與本案係招待直銷商海外旅遊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訴稱其招待直銷商出國旅遊憑證抬頭均為直銷商云云,以直銷商縱將系爭旅遊獎金列報為營業收入,亦屬另案範疇,核難執為系爭費用應准認列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費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份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九七三、○三九、○六五元,被告以其中一七、九三五、○○○元係招待直銷商國外旅遊獎金,屬交際費性質,乃轉列為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將超限一五、一○一、六六九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旅遊獎金已依規定扣繳及取其直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且招待直銷商出國旅遊之旅遊費用憑證皆以直銷商為抬頭,不應列入交際費,被告將系爭旅遊獎金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並將超限剔除,而直銷商又被扣繳稅款,或按開立發票金額認列收入,有重覆課稅之嫌。況其同業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招待直銷商海外旅遊活動之費用,被告准予追認佣金支出,與本案處分不同,有違租稅法上之「租稅公平原則」,原處分比附援引不相同之案例,主觀認定系爭佣金支出為交際費用,於法不合云云。經查:系爭旅遊獎金係以促銷為目的,以直銷商銷售業績為標準,達到規定標準則由原告辦理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核其性質乃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用,核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稅捐機關依照規定,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數目予以剔除,要非無據」之意旨相符,原告相同案情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確定,足證被告尚無比附援引斷章取義之情事,原告所引財政部相關函令新聞稿,非僅案情不同,且屬另案,自難比附援引,據以否定推翻上開本院之最新見解,次查:原告所指同業之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招待代銷商海外旅遊,其產品之銷售方式係採委託代銷,且代銷商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佣金收入列帳,與原告支付旅遊獎金係對直銷商之業績達一定標準始給予招待海外旅遊之獎勵: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據以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本件招待直銷商出國旅遊憑證抬頭雖為直銷商,而由直銷商將系爭旅遊獎金列報為營業收入課稅,乃直銷商能否另案就其相關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退稅之問題,尤難執為有重覆課稅之情形,亦難執為系爭旅遊獎金應准認列為佣金支出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