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仁 為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六八二之二、六八二之六、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湖內鄉大湖擴大都市計畫區內,經湖內鄉公所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公告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高雄縣政府審核同意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予以註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編定註銷,係依高雄縣政府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略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都字第六○三六八號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故應註銷原編定。惟查系爭公告載明:「擬定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案...茲將該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張貼於本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及湖內鄉公所門首公告」有系爭公告可稽。被告既以本件土地因已編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乃依法編造土地使用編定註銷清冊,報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後予以註銷系爭土地編定之登記,被告自應就本件土地已編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雖非主管都市計畫之機關,但自稱係依都市計畫編造「土地使用編定註銷清冊」,顯然被告持有都市計畫說明書、計畫圖,絕不能憑空而編造清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編造本件土地之註銷編定清冊呈報高雄縣政府,足見該都市計畫書、圖自七十三年都市計畫公告迄八十六年編造清冊止,十三年間該所尚存有該計畫圖,未曾遺失,何以於八十六年四月編造清冊六月間註銷編定後立即「遺失」,且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迄今不予答覆。顯然不願讓原告知悉本件土地並無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積極證據,否則如確已列入農業區,何以始終未能提出計畫圖證明。且都市計畫書、圖要加封面、圖框後裝訂成冊,裱褙至少一份,並妥為保管。該計畫書、圖並應表明使用分區,即住宅區、農業區等,內政部所頒訂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有明定,足見該計畫書、圖體積不小,不可能遺失。二、按都市計畫依法應畫為農業、工業、商業、住宅、保護區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至三十八條),故系爭公告雖已公告大湖地區之都市計畫,按大湖地區面積廣達數千公頃,大部分係偏僻之鄉村農地,於七十三年間不可能將數千公頃全部列入為都市計畫土地,應僅係一部分土地都市計畫而已,其餘大部分為非都市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列入,到底係屬住宅區、農、工業區﹖自應憑計畫說明書、計畫圖詳為畫定說明,怎能未能提出任何書、圖等,而推測十三年後既已編造「註銷編定清冊」
,顯然系爭土地已列入農業區。如七十三年已公告列為農業區,被告何以迄八十六年間始編造「土地使用編定註銷清冊」,顯違一般公文處理程序,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八十六年以前未曾記載已列入都市計畫,八十六年註銷編定未記載任何原因,已與一般土地如已都市計畫列為農、工、商業區,均會在土地登記簿詳載之常情不合。三、原告在高雄湖內鄉經營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多年,乃申請將系爭土地依法變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都市計畫課等多單位勘查,均認該地係非都市甲種建地,符合規定而呈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縣政府突然發函給省府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省府因而註銷核准函。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所為註銷編定之原因事實不存在,據以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土地係位於湖內鄉大湖擴大都市計畫區內,該鄉雖於民國七十三年公告為都市計畫區。惟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接獲縣政府函示辦理都市計畫中心樁檢測事宜。且因列入都市計畫面積甚廣、中心樁檢測、公共設施之逕為分割均需相當時日,致被告于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方辦竣公共設施分割。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審核同意公共設施分割登記。前述標示登記完畢後,被告隨即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第一、二批註銷土地使用編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全區都市計畫圖籍已清理完畢,被告再辦理剩餘土地註銷編定。最後於八十六年四月經高雄縣政府遂筆審核後同意辦理註銷土地編定。二、原告指陳一般土地如列入都市計畫為農、工、商業區者,均會在土地登記簿上詳載乙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憑辦土地登記事宜,惟土地登記規則尚無需詳實記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註銷土地編定原因之規定。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有關規定擬定之。原告所訴被告未能提出該都市計畫書、計畫圖乙節,因被告並非職權機關,並無管有該都市計畫圖、計畫書。四、被告依據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資料憑辦地籍分割,並依據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五),經發布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註銷之規定辦理註銷編定事宜。且該用地編定之註銷亦經有權之核定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核定在案。故註銷土地編定僅係撤銷地政科及被告對該土地之使用管制職權,依法憑辦,難謂為非法註銷編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又「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土地使用編定註銷,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內政部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五)所定。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編定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內予以記載「註銷編定」。
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以: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建都字第六○三六八號公告擬定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公告周知在案,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載明:「擬定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案,...茲將該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張貼於本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及湖內鄉公所門首公告。」故前開計畫說明書、計畫圖應於前開公告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時,已公告周知,且被告嗣後依湖內鄉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圖成果,編造土地使用編定註銷清冊報,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用字第六一六四六號函同意准予備查註銷編定,被告乃予以註銷系爭土地編定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原告訴稱:一、被告及高雄縣政府無法提出本件都市計畫說明書、計畫圖,無從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列入湖內都市計畫農業區。且都市計畫應分區畫定為農業、工業、商業、住宅、保護區等,被告未能提出都市計畫圖,何能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為農業區。二、如七十三年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公告列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八十六年以前未記載已列入都市計畫,直至八十六年間始編造土地使用編定註銷清冊,其間經過十三年之稽延,顯不合常理。三、原告在高雄縣湖內鄉經營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多年,申請將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都市計畫課等單位勘查,均認該地屬於非都市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符合規定而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案。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畫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何以高雄縣政府承辦機關受理原告申請變更地目時,仍認為系爭土地屬於非都市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已畫入都市計畫區內,甚為可疑等語。經查都市計畫圖僅有樁位圖及樁位坐標,都市計畫確定後,尚須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等手續,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六府地籍七一四三四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湖內鄉都市計畫案,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七三府建四字第四二九九○號函核定,高雄縣政府將該都市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張貼於該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及湖內鄉公所門所公告,並發布實施,此有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都字第六○三六八號公告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湖內鄉都市計畫內,編定為農業區乙節,業經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人黃孟申㩦帶本件都市計畫圖到庭結證屬實,並將該圖提示予原告檢視,是以原告稱未見都市計畫圖而主張系爭土地不在都市計畫區云云,自屬誤解。又被告依都市計畫流程,受高雄縣政府囑託辦理訂樁、測量及註銷舊有編定記載,因需由高雄縣政府撥移經費予被告,且須先就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以及都市計畫範圍甚廣,致測量工作至八十四年間始完成,辦理註銷編定則至八十六年間始經高雄縣政府核定,有被告與高雄縣政府間往來公函在原處分卷可查,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拖延辦理註銷編定而認有情弊乙事,亦屬誤會。末查另案高雄縣政府受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人員於會辦簽註意見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區內,仍簽註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固有未合,並有卷附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建二字第六一八三七號函敍述甚詳,該廳於註銷其核准函時,特別敍明因高雄縣政府不查,造成申請人無所適從,產生紛擾,應妥為處理云云,亦有該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二號函在再訴願卷可查。尚難以承辦人一時疏失遽謂系爭土地並未畫入都市計畫區內。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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