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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三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為辦理澄清湖特定區○○○號道路綠地開闢工程,需用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黃振明及其餘原告暨訴外人洪清文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四七地號土地,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二號函准徵收,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七三六三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而予提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鳥松鄉公所。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七七七○七號函報臺灣省政府略以:「...擬不准予收回。」並將副本送達原告,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地一字第四五八○七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五○一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門牌高雄縣鳥松鄉○○路七九四、七九四之一、之二、之三號建物四棟,係在澄清湖特定區禁建前建築之房屋,坐落在鳥松鄉○○段七四七、七四八地號上。七四八地號土地係經都市○○○○○道路用地,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府地權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公告徵收。八十年間為配合開闢鳳山Ⅰ—一號道路而拆除該地號上之建物。而剩餘坐落七四七地號上之房屋,因符合「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可就地整建及門面修復。
在拆除七四八地號上建物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就徵收範圍釘樁及釘定拆除線,鳥松鄉公所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鳥鄉服建字第一四○四三號函敘明僅須拆除七四八地號上之建物,無須使用七四七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亦無須再徵收七四七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詎被告承辦人員竟對原告依前開整建辦法整建之房屋偽造不實之違章紀錄報請拆除,其原因係與七四七地號相鄰之公有地長庚段七四九、七五○、七四六、七四五等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原告曾以相鄰關係申請承租未獲准許,然被告竟將其中七四六、七四九地號分別出租與鄒瑞楠、劉昌增等人。渠等承租該土地後,即積極運作變更都市計劃,此有被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財產字第一二五八八號、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七二二○四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八二○四六號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省都字第二一三七號、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住都字第二五九八六二號函可證,請向各機關調閱。鄒瑞楠等人運作變更都市計劃,將原告所有七四七地號變更為綠地,再藉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名義,由被告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七七三六三號公告徵收在案。查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業經鳥松鄉公所表明無須徵收,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非法徵收,且未告知原告開協調會逕行徵收,復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即將補償金發給原告,原告因而未領取,經被告提存。該徵收不合法且有照價收回之原因,原告乃申請收回。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事業係指該條所列九款事項為限,且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聲請核辦,亦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原有七四七、七四八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七四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由被告徵收,則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等申請核准徵收,當時為何未將七四七地號列入?且經鳥松鄉公所敘明無須使用七四七地號土地,為何至八十三年,竟單獨徵收七四七地號土地?於徵收後之分區使用載明做為廣場兼停車場?七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僅一七八平方公尺,如此小之土地焉能做為廣場及停車場?尤其該七四七地號距澄清湖數百公尺,並有正修工專等區隔,根本沒有留停車場或廣場之必要。況被告前徵收七四八地號係為配合開闢鳳山Ⅰ—一號道路工程,在徵收七四八地號時,鳥松鄉公所即表示不須使用七四七地號土地,何以其後復以同一理由,即配合Ⅰ—一號道路之開闢而徵收七四七地號土地,前後矛盾,令人懷疑。被告先將七四七地號相鄰之公有地出租予財團後,再行徵收七四七地號,實有假公濟私之嫌,請調閱七四八、七四七地號土地徵收案之徵收計劃書等文件即明。復查,七四七地號經財團運作予以編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綠地後,以配合Ⅰ—一號道路綠地之開闢工程為由予以徵收,再將該徵收做為綠地之七四七地號土地編為廣場兼停車場。依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五六一號函載,被告所有公有地之地上物尚待處理,俟其處理後併加油站用地於開發時一併辦理云云,顯示七四七地號土地係做為加油站之用至明。七四七地號土地依徵收之使用目的為綠地,今被告竟將所徵收之七四七地號規劃做為停車場或加油站之用,顯已非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再者,加油站並非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指公共事業,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徵收後供民間開設加油站之用,乃違法行為,原告得予收回。況被告所擬徵收土地計劃書內載明計劃進度至九十九年八月止,長達十六年,而都市計劃每五年需通盤檢討一次,自徵收後經十六年之久,始使用徵收土地,實有違衡平法則。蓋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公告一次,且年年提高,被告為低價取得土地而將長達十六年始使用之土地提早於八十二年即予以徵收,使原告喪失因公告現值每年提高所可享受之權益,故本件徵收有違衡平法則,且被告未依原核定興辦事業使用土地,自應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以維公義,為此訴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其呈經核准之工程預定計劃進度為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尚未逾越計劃期限,目前被告仍配合鳥松鄉公所積極規劃開闢作業中。次查,系爭土地及同段七四
八、七四六、七四六之一、七四九、七五○、七四五地號等土地,係於五十八年發布實施為澄清湖特定區範圍,其中長庚段七四八地號規劃為Ⅰ—一號道路(即澄清路),鳥松鄉公所於七十七年徵收,已開闢使用。系爭長庚段七四七地號土地規劃為綠地,位於澄清路與青年路交叉口,被告為協助打通交通瓶頸,補助鳥松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徵收及拆除地上建物。同段七五○、七四五地號土地,亦規劃為綠地,係被告所有,配合系爭同段七四七地號同時開闢。另同段七四六、七四六之一、七四九地號土地,則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係被告所有之出租土地,目前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闢使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至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是否適當,有否必要檢討,或如原告所云規劃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或為加油站用地等,係屬都市計劃問題,均應依都市計劃法及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在未變更及有違法令規定情形下,原告無由請求收回,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鳥松鄉公所為辦理澄清湖特定區○○○號道路綠地開闢工程,需用原告原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四七地號土地,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核准徵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七七三六三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而予提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鳥松鄉公所。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同意,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有關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法,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即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又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本件徵收土地案,係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二號函准徵收,其使用期限,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計畫進度:「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止。」有徵收計畫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辦理本件徵收案,對所徵收土地之使用顯尚未超過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原告主張:依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五六一號函載,七四七地號規劃做為停車場或加油站之用,顯已非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綠地)之使用云云,惟查,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四八、七
四六、七四六之一、七四九、七五○、七四五地號等土地,係於五十八年發布實施為澄清湖特定區範圍,其中長庚段七四八地號規劃為Ⅰ—一號道路(即澄清路),鳥松鄉公所於七十七年徵收,已開闢使用。系爭長庚段七四七地號土地規劃為綠地,位於澄清路與青年路交叉口,被告為協助打通交通瓶頸,補助鳥松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徵收及拆除地上建物,目前被告仍配合鳥松鄉公所積極規劃開闢作業中。同段七五○、七四五地號土地,亦規劃為綠地,係被告所有,配合系爭同段七四七地號同時開闢。另同段七四六、七四六之一、七四九地號土地,則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係被告所有之出租土地,目前尚未依都市計劃開闢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五六一號函載:「...為台端陳情澄清湖特定區○○○號道路綠地用地仍未依核准原定事業整體闢建使用請求照原徵收額收回土地乙案,經查本工程係由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作業,因縣有地部分之地上物尚待處理,俟處理後,併加油站用地於開發時一併辦理。」係謂於縣有地地上物處理完畢後,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將併其餘加油站用地一併開發,非指系爭七四七地土地規劃為加油站用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規劃為加油站等用地,顯有誤會。系爭七四七地號土地,既未逾核核准之計畫期限,又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從而,被告未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被告先將七四七地號相鄰之公有地出租予財團,再經承租人運作變更該七四七地號地為綠地徵收,有假公濟私之嫌,本件徵收並無必要。徵收時未通知原告開協調會,且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徵收不合法。又被告所擬徵收計劃長達十六年,係為低價取得土地提早徵收,使原告喪失因公告現值每年提高所可享受之權益,有違衡平法則等情,均係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是否妥適或有無違法問題,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即行異議,非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案所得審究。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財產字第一二五八八號、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七二二○四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八二○四六號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省都字第二一三七號、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住都字第二五九八六二號函,業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且均與本案無關,另請調閱七四八地號土地徵收案之徵收計劃書並無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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