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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二號
- 原告
- 辰 ○ ○
- 原告
- 子 ○ ○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
- 原告
- 癸 ○ ○
- 原告
- 丁 ○ ○
- 原告
- 丙 ○ ○
- 原告
- 丑 ○ ○
- 原告
- 壬 ○ ○
- 原告
- 午 ○ ○
- 原告
- 戊 ○ ○
- 原告
- 庚○○○
- 原告
- 寅 ○ ○
- 原告
- 巳 ○ ○
- 原告
- 未○○○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卯 ○ ○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五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五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五○八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機關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合併登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登記為同區段六一地號)原登記為原告卯○○、辰○○及已故林顏佳、林顏圖、林建發(依次為原告子○○一人、原告己○○○以次五人、原告丑○○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五人所共有,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未曾有聲請移轉登記之行為。詎被告竟依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申請,於八十一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非法移轉登記歸該府所有。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被告塗銷上開登記,被告函復:「首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府教育局專案簽奉核准後,依民國四十九年由本府與原地主林建發等五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受理之逕為登記,並無台端指陳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台端如有疑慮,請逕向本府教育局查詢。」該函所述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乃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稱該函僅係對原告申請書所提事項予以說明,非行政處分云云,應無可採。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准由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申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府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登記事件,除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得「逕為登記」,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得「囑託登記」者外,其餘登記案件一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雙方申請之。被告因其准辦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辦理,於原告依法申請塗銷登記時,答稱:「係依本府教育局專案簽奉核准後依民國四十九年由本府與原地主林建發等五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受理之逕為登記」,唯被告絕無逕為登記之法令依據。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謂逕為登記,僅指「更正登記」
、「重測、重劃登記」、「地目等則變更登記」及「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四種情形而言。前三種與本件情形無關,是被告所辯之逕為登記,應係指第四種情形,自當以其辦理登記時,有無其他法令依據為斷。該條所指法令,除法律外,當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而任何機關絕無命令地政機關將人民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之「法定職權」。遍搜國內法規,亦查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足可作為命令地政機關將人民土地移為政府所有之依據。再依被告前開函稱,係依簽奉核准。該簽,實際上只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其機關本身與人民間所生之「私經濟關係」究應如何處理,擬具幕僚意見,向其直屬長官臺北市長請求批示之內部文件,自與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可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命令」迥異。且其既未對外發布,更無所謂之「命令」存在可言。況該簽之內容記載:「為確保本府權益,雖缺少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擬援依士林暨雙溪堤防案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原權利人如因主張權利涉訟時,再由本府依個案情形分別依法處理。」而經當時市長批示如擬。若此行為,顯然串通作弊,違法侵權。被告竟依此與其無關、秘未對外發表之內部文書,作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歸市府所有之法「令」依據,自屬強詞奪理。被告辦理土地登記,須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無例外規定,違背規定,侵犯私權,即係錯誤之登記。姑不論臺北市政府內部幕僚作業未對外發布之簽,非屬市政府對被告之指示,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四一五五七號致教育局函,對象為教育局,副本送被告,亦不生指示作用。且市政府、地政處均無權指示被告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矧本案臺北市政府為土地登記申請人,其身分與一般申請人無異,豈有申請人指示地政機關逕為將他人土地違法登記歸自己所有,地政機關照辦之理。蓋申請登記案,臺北市政府係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被告上級機關身分,對自身申請案件唯聽地政機關依法准駁,無權有所指示,否則聽令即可,何須申請。臺北市政府指示被告陷於錯誤,意在侵吞原告土地所有權,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再者,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應為要式公定契約之土地買賣物權契約,而非土地買賣合同,債權契約不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本件無義務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絕對不相符,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稱之錯誤。此種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擅自准予登記所犯錯誤,較之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只因登記事項與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更形嚴重,被告辯稱只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才是錯誤,本件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辦之登記,非屬錯誤,顯係謬論。被告復謂:卷附臺北市政府與林建發等人所立買賣合同,足證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並無錯誤云云,似有將該買賣合同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可採。本案被告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即係錯誤登記,錯誤原因出於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則舉輕以明重,出於故意者,更應依同規定塗銷。況被告辦理登記,不依據法令分際,聽任申請人指示而作違法登記,當然為被告之疏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初則函復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該所依據四十九年臺北市政府與原地主林建發等五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受理之逕為登記。繼而在本訴訟程序中辯稱:本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雖不符單方申請登記之要件,然依附案買賣合同書等證明文件,其實質仍為買賣,難謂本所有違背法律而為錯誤登記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合逕為登記規定,且事實上非以逕為登記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其不符單方面申請登記要件,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顯為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而因被告之故意或疏失准為辦理之錯誤登記,自應予塗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㈠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㈡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㈢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年十月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由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及建安國民小學檢具該核准簽呈、臺北市政府與卯○○等五人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七訂立之土地買賣合同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五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教輝二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及臺灣銀行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庫國字第一六一五號函等證明文件單方申辦登記。依上開資料載明,臺北市政府價購之坡心段五五○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二小段三八地號,六十九年分割增加三八之一地號,該三八之一地號於八十五年合併於同段六一地號)土地,原係為擴充臺北市大安國中校地,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卯○○等五人簽訂買賣合同書取得,原已付八成價款,另二成款因地主拒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且不再領取二成餘款,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乃於五十七年將二成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庫在案,該案確已完成付款程序,為確保臺北市政府權益,乃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辦理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一五五七號函囑協辦登記。原告以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聲請而逕為登記,顯係疏失錯誤,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該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買賣行為而成立,因當時該等地主未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且不再領取二成餘款,致系爭土地遲遲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簽會地政處、法規會、財政局等單位後,奉市長核准單方面申辦所有權登記,並檢具前開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依法審核後辦理,並無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故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五○八七號函復原告,並請其如有疑慮,逕洽臺北市政府查詢,並無違誤。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定義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本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雖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單方申請登記之要件,然依附案買賣合同書等證明文件,其實質仍為「買賣」,難謂被告有違背法律而為錯誤登記,更非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原處分依上級臺北市政府指示而為登記,非屬登記機關錯誤,且本案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故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臺北市政府為擴充臺北市大安國中校地,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卯○○等五人簽訂買賣合同書價購臺北市○○區○○段五五○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二小段三八地號,六十九年分割增加三八之一地號,另三八之一地號於八十五年合併於同段六一地號)土地,原已付八成價款,另二成款因地主拒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且不再領取二成餘款,經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於五十七年將二成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庫在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確保臺北市政府權益,乃於八十年十月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由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及建安國民小學檢具該核准簽呈,臺北市政府與卯○○等五人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合同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五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教輝二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及臺灣銀行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庫國字第一六一五號函等證明文件單方申辦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一五五七號函囑被告協辦登記,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改列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及逕為登記為規定。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第二十六條所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情形。而第二十七條規定得逕為登記者,計有四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改為第二十九條,計三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本件並非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款情形,第四款所謂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除法律外,所謂「令」應指主管機關依法或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而言,自不含行政機關違法命令。至臺北市政府核准教育局就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士林暨雙溪堤防案例(參見教育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簽),尚難為法令,臺北市政府並無權擅自就個案命令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情形,改由權利人一方單獨申請或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本件登記既非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或得逕為登記者,自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及建安國民小學單方申請辦理登記,顯非合法,被告本應予以駁回,竟許為登記,其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因該登記而權利受損之原告自得為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被告之違法登記處分。本件雖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情形,惟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該登記違法為由,是其真意似係就該違法登記不服請求撤銷之表示,被告疏未審酌上開違法情事,率予否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執此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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