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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九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一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本人及配偶曾文鶴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四○○、○○○元。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以下簡稱殘障協會)係經內政部於七十年五月核准設立登記之團體,迄今並未註銷登記,其每年有無列報捐款,係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非捐款人所能拘束受捐贈人者,內政部以該協會業已他遷,即認為原告及配偶之捐款不實,尚屬率斷。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引用殘障協會負責人翟平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即逕認原告之捐贈申報不予採列,而不可考慮翟平洋是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法亦有未合。三、原告及配偶申報之捐贈金額在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以內,申報應屬合法,翟平洋個人之行為應自行負責,與善意之捐款人無關。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顯示,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一○○、○○○元,核與捐贈收據所載之金額八○、○○○元及三二○、○○○元,並不相當,無法證明該筆現金支出即係本件捐贈。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其負責人翟平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又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四、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原則,但有例外之情形,如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則可從所得額中扣除,無庸繳納所得稅。惟關於捐贈等可扣除所得額,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事實存在與否,應由主張確有捐贈之事實之所得人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捐贈收據二紙,面額共計四○○、○○○元,並於本(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涉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捐贈事實,有銀行提款證明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有捐贈殘障協會四○○、○○○元之事實,固已提出殘障協會出具之捐款收據二紙為據。惟查殘障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以虛報捐款金額亦即販售捐款收據之方式幫助購買收據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翟平洋迄今未到案接受審判,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院文刑午八六易四五六一字第二九四九七號函足按。且殘障協會該年度並未向主管機關列報上開原告及其配偶之捐贈款項,主管機關主動向該協會查詢,亦因該協會已遷移不明,而無從查證,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已難以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來源證明顯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有一○○、○○○元之現金提領,與捐贈收據所載之金額亦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捐贈之事實存在,原處分對其捐贈金額不與採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九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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