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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七號
- 原告
-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三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呆帳損失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二五、三二四元。被告以其中因三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瑪公司)發生之呆帳損失二○、九三二、四一七元,原告提示所寄三瑪公司無法送達之催討債款郵局存證信函所載郵寄地址有誤,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所申報之呆帳損失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所訂之認列要件:㈠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是基於債務人倒閉、逃匿而無從催收之呆帳損失,顯係以取得載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機關無法送達存證信函為認列要件。㈡經查原告平日即以「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與三瑪公司往來,是項營業地址係由三瑪公司總經理罹怡平提供,有其交付原告之名片為證;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交易開立予三瑪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KG00000000、金額參仟肆佰陸拾伍萬元)其上所載地址亦為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是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自為三瑪公司「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無疑,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上開地址寄送催討欠款存證信函自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所訂之認列要件。㈢再訴願決定機關以:「三瑪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已遷移地址至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營業,有經濟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可按,而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郵寄催討債款之存證信函時,仍郵寄至遷移前之地址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顯然其郵寄地址有誤,且該公司目前仍在景興路二○六號十樓營業」云云為其理由,認定原告向三瑪公司催收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營業地址有誤,據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惟訴願機關既認定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乃三瑪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他遷不明後之地址,自非上開呆帳損失認列要件所規定之「他遷不明前」營業地址,三瑪公司與原告為系爭交易行為時既均以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為其營業地址(包括買賣合約、發票所載地址),自應以該地址為「他遷不明前」之地址,是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二、退步言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三瑪公司他遷後之地址再以信函催告三瑪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三瑪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對三瑪公司之債權顯已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原告既已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即已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所訂:「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之認列要件,且原告因已依法解除契約而無權再對三瑪公司請求給付,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已因新事實之發生而無維持之必要。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因違反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且因新事實之發生,已無維持之必要,懇請鈞院明鑒,賜為均予撤銷之判決,藉資救濟,至為德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列報呆帳損失二五、七二五、三二四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有二○、九三二、四一七元,雖提示郵寄予三瑪公司無法送達之催討債款存證信函影本,惟其郵寄地址有誤,乃未准認定。二、查本件債務人三瑪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遷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營業,有經濟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可稽,且三瑪公司目前仍在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營業。
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郵寄催收債權之存證信函時,誤載郵寄地址為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核其存證信函因三瑪公司營業地址記載錯誤,致無法送達,並非債務人倒閉,致無從行使債權,其列報系爭呆帳損失,核與查核準則規定要件不合。是原告所訴不足為採。至原告所訴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三瑪公司他遷後之地址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函催三瑪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三瑪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債權顯已逾二年一節,核屬得否列為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核認之問題,要難執為本案應准認列之論據茲原告復執前詞以資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及「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呆帳損失其中申列三瑪公司二○、九三二、四一七元部分,原告所提示之催收債權存證信函,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致無法送達。以上事實,有「無法送達」之信函連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承認,應認屬實。惟查三瑪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二○六號十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附卷可憑。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託陳錦隆律師對三瑪公司發函,記載地址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送達無誤,亦為原告自承事實,且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則原告原來以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之地址對三瑪公司之催收債權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顯然錯誤,應不生催收之效力。被告本上開事實,否准認列對三瑪公司之二○、九三二、四一七元之呆帳損失,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台北市○○街二六五巷一號三樓乃原告與三瑪公司營業往來之地址,並舉三瑪公司總經理羅怡平之名片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公司乃法人,設有一定之營業處所,並均依法登記於政府列管資料在案,凡對該公司之文件送達,一以該登記處所為依據,否則不生法律上送達效力,難以個人名片所載或原告片面記載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至於原告訴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三瑪公司為債款催收,有催收函可證,三瑪公司仍未給付前開款項,應符呆帳損失認列要件乙節。按所謂呆帳損失,乃指該年度之應收款,經合法催收,因倒閉、逃匿等情形而無效,所造之損失而言。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將三瑪公司之應收款申列為呆帳損失,惟並未經合法催收,已如前述,則八十三年度該項呆帳損失之申列已失依據,被告否准認列,洵無違誤。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三瑪公司之催收行為,係可否申列其他年度之呆帳損失問題,不得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催收行為,而謂得申列其為八十三年度之呆帳損失,原告主張,亦無可取。茲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關於三瑪公司之呆帳損失認列,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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