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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訴

字第八六○九○六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寄送機動遊藝場機具目錄,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承接該局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業,下稱被告)至該場檢定。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所送機具目錄中,除編號⒈至項等機具非屬電動玩具外,⒉至⒔、⒘至、至、至、至項等均屬於電動玩具,餘尚未經認定之機具,本局將另案函請教育部釋示機具性質。三、貴公司機動遊藝場屬於電動玩具之機具,請立即撤離現場,尚未經認定之機具,亦請停止營業使用,以免因違規營業受到處分。」另以同文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未經認定之機具性質,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社(五)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復略以:「...二、來函所附電動玩具圖照經核尚無法據以判定機種屬性,依本部八十五年社(五)字第八五五二五六一四號函『電動玩具軟體資料暫行參考範例審查會』會議決議,請就各電動玩具逐件另提文件資料送審。三、檢送電動玩具送審參考範例乙份。...」

該局即依教育部函示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五五五○○○號函復知原告:「...二、所送機動玩具圖照資料,教育部尚無法據以判定機種屬性,請就尚未經認定機具依式另提文件資料送審。三、檢送參考範例乙份。...」嗣原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萬企業字第一○九九號函重行檢呈機動玩具目錄表連同照片附詳細操作說明函請該局重核,並就教育部尚未認定之機具及該局未曾明示屬性之機具,准予營業。該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一○六八七○○號函復:「...二、有關機具認定乙節,請貴公司依據本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五五五○○○號函處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臺北市○○街五一二號八樓經營機動遊藝場,頻遭臨檢,影響營業,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動函請被告到場檢定,經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到場檢驗全部機具八十五台後,旋收到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略謂十六台非屬電動玩具,二十七台屬電動玩具,此外函請教育部釋示者二十二台,並飭令將屬於電動玩具之機具立即撤離現場,尚未經認定之機具停止使用。查機具既未經確定,豈可勒令停止使用?且現場機具共八十五台,扣除函內所列六十五台,尚有二十台,被告置而不問,此二十台機具被告既未指其為電動玩具,亦不在請示之列,則為機動玩具無疑。原告乃提起訴願,其主旨「未經認定及置而不問之機具,何可勒令停止使用?」經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訴願,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答辯謂:「所稱該置而不問二十台機具,於另函教育部釋示時,漏將其編號打入,並非未予明示屬性。」政府公文書豈可以漏打、漏列塞責。縱該二十台亦屬請教育部釋示屬性,亦係未經認定之機具,仍有待其正確認定屬於電玩者,才可令其停用,是否屬電動玩具,各占百分之五十機率,焉可武斷強制飭其停用。原告接獲該答辯書後,即補提理由狀,質疑教育部頒之「遊藝場業管理規則」之合法性,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此規定係許先行下達發布,使各機關掌握時期,即送立法院,則又慮主管機關偏於一見,有損人民權利,故須即送,以及時補救缺失。教育部頒布之上開規則,未即送立法院,不得用以取締電玩。上開理由顯頗為棘手,故教育部除通知延長訴願期間外,仍未於延長之期限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決定,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為決定,且未針對該規則應否即送立法院為作答。被告取締電動玩具,係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該規則未經即送立法院,可執行乎?其違法執行貽害業者,豈可謂之不相涉,而置該規則之違法於不問。次查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發生之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而言。」則強制飭將未經教育部認定為電動玩具之機具停用,其處分已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迄今,歷時十五個月,該未經認定之械具二十二台及置而不問之機具二十台,每日之利益最少平均每台每日營收三百元計,每日四十二台應為一二、○○○元,乘以四百五十天,確實損失原告利益五、六百萬元,此豈非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致確實之損失,應有權提起訴願以求救濟。綜上所述,被告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飭令停用應負確實損害人民利益之責,訴願決定遽予駁回,教育部避不答覆應否立即送立法院,均已嚴重違法。又教育部違反訴願法規定,逾時所為決定當然無效。請判決撤銷所有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承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業務,故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為答辯。次按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遊藝場除應辦理登記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第三項為:「機動遊藝場(今日世界育樂中心)〔小型電車、滑車、火箭、搖車、飛靶、彈珠機、足球、曲棍球、棒球、馬台等暨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因被查獲違反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為被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電動玩具業之許可,並為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撤銷其營業項目第三項中關於「電動玩具」部分登記項目,同時修正為「電動玩具除外」。亦即原告日後僅得經營機動遊藝場中細列項目。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函請被告確認其擺設於營業場中機具之屬性,結果在檢送之機具目錄中,編號⒉至⒔⒘至至至項均屬電動玩具,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復原告,請其「屬於電動玩具之機具,立即撤離現場,尚未經認定之機具,亦請停止營業使」,於法並無違誤。關於未經認定機具性質部分,因教育部依原告所送機動玩具圖照資料,尚無法據以判定機種屬性,經被告函請原告就尚未經認定機具依式另提文件資料送審,原告卻以無從依被告檢附之機具送審參考範例重行擬出資料為由,未另提資料送審。被告自無法於一定期限內為明確答覆,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一○六八七○○號函請原告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五五五○○○號函處理,該函係請原告對尚未經認定性質之機具依式另提文件資料送審,所為之事實說明敘述,尚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另關於質疑被告依據遊藝場管理規則撤銷遊藝場許可,欠缺法律正當授權乙節,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教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參字第六二八一號令訂定發布。依該規則第一條規定,其訂定目的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即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本於職權訂定上開規則,依貴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意旨觀之,自應為法所許。在未循法規修正或廢止程序前,或經司法院解釋宣告其無效前,仍屬有效,對被告仍有拘束力,被告無權置喙其合法性。再者,法規如經廢止或司法院解釋宣告無效,基於法安定性理由及公益之影響,認應向後失其效力,而非追溯失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承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子遊藝場管理業務,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因列其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次按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電動玩具,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樂機具。」本件原告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第三項為:「機動遊藝場(今日世界育樂中心)〔小型電車、滑車、火箭、搖車、飛靶、彈珠機、足球、曲棍球、棒球、馬台等暨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被查獲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打玩電動玩具,經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依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三六○二二號函撤銷其營業許可。嗣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撤銷其營業項目第三項中關於「暨經營電動玩具業務」部分登記項目,同時修正為「電動玩具除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自此僅得經營登記證所載機動遊藝場中細列項目等機動玩具,不得經營電動玩具。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確認其擺設於營業場中機具之屬性,該局檢定結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五一一四號函復,所送機具編號⒉至⒔、⒘至、至、至、至項等均屬於電動玩具,請立即撤離現場。上開機具,既屬電動玩具,非原告所得經營者,被告命原告撤離現場,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教育部頒之遊藝場業管理規則,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即送立法院,不得用以取締電玩乙節,查本件並非依該規則取締事件,且原告違反該規則,經依該規則撤銷營業許可事件,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執此爭執,自非有理由。至教育部逾期始作成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該訴願決定尚非當然無效。原告就電動玩具部分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此部分訴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未經認定機具性質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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