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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內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四湖路段(竹南鎮9K+195-12K+675, 13K+600-19K+195及OK-lk+225竹南聯絡道)工程,需要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一-七地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面積三七.三四五六七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知苗栗縣政府,本案土地並准予一併核准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始能發放,又本件徵收案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及停止發放補償費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訴願決定,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一-七地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由交通部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知苗栗縣政府,本案土地並准予一併核准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四○號公告,並無不合;又本案核准徵收並無都市計畫內土地,且徵收前曾辦理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冊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可稽,而本案徵收補償費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八四八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放,亦無不合;至路線規劃係屬另一事件,遂駁回其等訴願。茲原告等以公告徵收之竹南段路線與七十九年底公開展示之路線不同,此一路線變更,應再舉辦公開展示說明會及用地徵收前協議暨說明會云云,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徵收程序違背法令:⒈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且未依法完成中二高竹南段用地「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會」,卻執意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告。

⒉此次徵地公告顯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段路線,與民國七十九年底公開展示之路線已有不同,就此一路線變更,依交通部所有自頒之道路用地徵收程序,應再舉辦類如七十九年底之公開展示說明會及「用地徵收前協議暨說明會」,惟因該路線變更,及不法利益輸送情事,交通部國工局不僅未公開說明路線變更緣由,且偽造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之用地徵收前協議暨說明會會議紀錄,企圖矇騙長官及社會大眾。⒊竹南段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地上物查估,即先行公告徵收,不僅違背土地法第二三二條以下規定,且促使土地權利人投機搶建、濫植,致補償費用枉發、浪費公款之虞,核其企圖,顯係為逃避新年度較高土地公告現值之適用。⒋未依法重新將三年時效已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送請環保署核備,即進行用地測量、徵收、查估等開發行為。⒌進入原告土地進行測樁工作時,未依土地法第二三○條通知土地權利人到場配合指界、說明,不僅違法逕行侵入,且造成原告農機耕作時因誤觸地樁而受損之結果。⒍未依法定程序竟於徵收公告未屆滿一個月時,即已為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意圖制壓原告之訴願權益及瓦解訴訴願意志。⒎未依法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竹南地政事務所、竹南鎮公所為徵收公告之張貼、公布。二、用地徵收之本身及其內容不符法、理之處:⒈中二高苗栗縣境竹南段路線於採行海線公告周知後,國工局官員又以反映民意名義與特定民意代表協商後變更原有路線,惟新路線不僅在評估上較原路線為劣,且需經過都市計畫用地,國工局官員竟以不實數據等五鬼搬運法隱瞞事實獲得上級核准,惟該新路線未敢依法公告周知直至八十五年初方曝光,造成原路線用地地主之損害,為此,併請求鈞院調查,以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禱。⒉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工程用地應儘量避免耕地及都計法第四十二條儘先利用適當公有地之規定,由將七十九年儘先利用公有地之公開展示路線,暗地裡變更為現今通過農地重劃區○路線,且與西濱快速道路以打結方式(先後兩次交叉)將耕地嚴重破壞,實已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⒊土地徵收補償費,在農地重區與非重劃區之土地,價格一律相同,造成實質上不公平!蓋農地重劃區之農地地主,因重劃結果曾損失二成農地面積用供農路、水道等公設之用,今農地重劃區之目的功能因中二高通過而破壞,自應補償農民因重劃所損失之二成土地價金,方得法理之平。⒋又本次中二高用土也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已顯然不符最新之不設加成上限,以近於市價之價格徵收補償之新規定。⒌農民因其農地被徵收,將於兩年後喪失農保資格,又(特別是老農)無法投保勞保,造成農民相當大之損害,在土地需用人出合理解決之前,不宜率行徵收是。⒍此次中二高土地徵收所為之附帶徵收,亦無奬勵金之補償,惟既皆屬同事件之徵收,實無區○○○○道理。三、綜上所陳,此次中二高竹南四湖段用地徵收,與法不符、與理不合之處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實係中二高路線規劃有違法亂紀之情況存在使然(猶如中二高南投縣境竹山路段)!就此,亦請鈞院作相當調查、研究(請諭示公開法庭調查、審理為荷),方能明瞭中二高苗栗縣境路段在徵收之程序上及實體上兩面問題之相關性,俾執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以得法理之平為荷。四、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補呈證物四,以資證明中二高竹南西湖段路地徵收範圍,確已涵蓋都市計畫內土地。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更明白指出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中提及「...本徵收核准案並無都市計畫內土地...」部分實屬違誤,蓋二高後續竹南西湖段竹南鎮工程,用地範圍確已包含竹南鎮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計畫區。故被告違法徵收卻含糊辨解之事實已然明確,為此,狀請鈞院明鑒,以張正義,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一-七地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本部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知苗栗縣政府,本案土地並准予一併核准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法並無不合。二、又原告訴稱本件徵收程序違背法令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乙節,查本案核准徵收並無都市計畫內土地,且徵收前已辦理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議紀錄及出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冊可稽。另起訴理由中所述,進入原告等土地進行測樁工作時,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案據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交總八十七(一)字第○○六一○四號函說明二(四)稱:經查本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該局八五地字第○六七○四號函,將竹南西湖路段五千分之一路線圖函送苗栗縣政府公告,並表示近期內將派作業人員進場施作,苗栗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四二○六五號函公告在案。三、至原告等訴稱本案土地徵收路線規劃不當,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云云,係屬工程規劃事項,為另一事件。四、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一-七地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被告以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知苗栗縣政府,本案土地並准予一併核准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被告未通知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完成中二高竹南段用地「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會」意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告,未重新將三年時效已過之環境影響詳估送環保署核備,即進行用地測量、徵收、查估等開發行為。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地上物查估即先行公告徵收,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便進入原告等土地進行測樁工作,於徵收公告未屆滿一個月即已為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徵收程序違背法令,況且用地徵收之本身及其內容不符法與理等語。然查:㈠有關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且本案核准徵收並無都市計畫內土地,且徵收前已辦理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議紀錄及出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冊可稽足證徵收前有辦理用地徵收前協議說明會甚明。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案據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交總八十七(一)字第○○六一○四號函說明二(四)稱:經查本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該局八五地字第○六七○四號函,將竹南西湖路段五千分之一路線圖函送苗栗縣政府公告,並表示近期內將派作業人員進場施作,苗栗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四二○六五號函公告在案,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派作業人員實施調查、勘測於法尚無不合。㈢被告核准徵收土地之範圍,係本於工程規劃之所需,至於竹南鎮○○路段○路線設計,係屬工程規劃事項,非被告權責,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㈣本案徵收補償費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六八四八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放,原告等就徵收補償費部分所提訴願,已由台灣省政府依訴願管轄規定另行審議,有該府八六訴會()字第三七四六○號函敍明附內政部案卷可稽,非本土地核准徵收部分審酌範圍故不加論述,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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