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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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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被告乃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發單課徵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估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九九、七六一元,繳納期間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繳納半數稅款計三、六九九、八八一元,被告乃發單補徵其滯納金三六九、九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其復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可見應給納稅義務人至少十天以上之繳款期限,且繳款書之送達應包含復查決定書在內。二、就本案而言,本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收到復查決定繳款書,但並未同時收到復查決定書,在不知復查決定情況之下本公司是否繼續提起訴願、繳納半數或全數繳納,均未能決定,原處分單位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才送達決定書,離繳納期限僅有二日,明顯牴觸上述法條之立法精神。三、稅捐之課徵應合情合理合法,就本案而言,應補稅額七、三九九、七六一元,絕非小數目,要本公司於二日內籌措半數款項,實乃過份苛求。四、復查決定書第二次送達,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才收到,係因為地址寫錯,非本公司過失,原處分機關本身造成之錯誤,不思檢討,又要罰本公司滯納金,實在有失公允,原處分機關應在第二次送達決定書時同時延長繳納期限,才符合公平原則,訴願及再訴願單位一再偏坦被告,從未提及被告地址書寫錯誤造成延誤之過失,而處處苛求本公司,實乃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苛政,嚴重折損政府之信譽,敬祈貴院撤銷原處分,實所至盼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依法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

說明:二、查現行各稅法均有逾限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復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本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九○四四五四二二號函所釋示。二、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本局乃對於復查決定應納之稅款,發單補徵,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於截止後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始行繳納半數計三、六九九、八八一元,因未加徵滯納金,本局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三六九、九八八元(繳納金額 3,699,881×1 ×20天/2 因尚未超過二十二天),發單補徵,原告不服,主張該復查決定書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收到,致延遲繳納,故不應加徵滯納金,惟查本案復查決定之補繳稅單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在案(有送達回執影本附案可稽),距限繳日期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有三十六日,且依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所載「...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公庫應按本稅滯(怠)報金之合計數每逾二日加徵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一併徵收。...」原告以事出倉促,籌錢不易飾詞主張,實不足採。況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係規範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繳納期間之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係屬兩事,又稅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為原告所不爭,詎限繳尚有三十六日(已如前述),自無原告主張之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告顯係對法令誤解,是本局原核定依前揭法令規定及稅單所載,加徵滯納金尚無不合。三、原告循序訴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資為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依法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復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四四五四二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乃對於復查決定應納之稅款,發單補徵,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於截止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行繳納半數計三、六九九、八八一元,因未加徵滯納金,被告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三六九、九八八元(繳納金額三六九、九八八元(繳納金額 3,699,881×1 ×20天/2 因尚未超過二十二天),發單補徵,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可見應給納稅義務人至少十日以上之繳納期限,而且繳款書之送達應已含復查決定書在內,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才送達決定書,距繳納期限僅二日,牴觸上開立法精神,不應補徵滯納金云云。然查:㈠、本案復查決定之補繳稅單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距限繳日期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有三十六日,已逾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日期限,且依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所載「...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公庫應按本稅滯(怠)報金之合計數每逾二日加徵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一併徵收。...」原告以期限過短,籌錢不易為由,認不應補徵滯納金,不足採信。㈡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係規範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繳納期間之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係屬兩事,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係規定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應未規定繳款書之送達應包含復查決定書在內,本件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距離限繳日期尚有三十六日,自無原告所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原告前開所稱應免加徵滯納金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發單補徵原告滯納金三六九、九八八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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