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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九四八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其父朱彭年於三十四年間來臺,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在工作處被暴民打死,向被告申請受難補償金,為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九六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父朱彭年於三十四年間來臺,任職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之天府酒家,二二八事件發生之次日為暴民打死,是二二八事件中公權力行使不當乃朱彭年死亡之肇因。在該事件中,因公權力行使不當,促成「暴民」遷怒無辜,打死朱彭年之果,其慘死係對公權力之殉難,亦是公權力之犧牲品,公權力應對其有所撫慰。設朱彭年之死與公權力無關,則國民死於非命,政府應立案偵查追緝元凶,否則法制何存?惟若立案追緝元凶,豈非與二二八事件平反之意相悖?從法理上,侵害行為所產生之後果,有直接、間接之分,侵害行為實施者對兩者均應承擔責任,僅承擔責任之大小、輕重有別而已。二二八條例第二條並未明確規定受難者遭受公權力侵害須屬直接者為限。該條例立法本意在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故朱彭年之死,無論係肇因於公權力之直接或間接關係,均係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依該條例立法本意,亦應給予死者家屬以適當之撫慰,不能厚此薄彼,只撫平歷史之部分傷痛,而置另一部分於不顧,否則,無以體現該條例之立法本意及宗旨。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事實陳述書稱,朱彭年係被「暴徒」無辜打死。證人李增毅、李增邦之證明書及周長崎律師之調查報告,朱彭年皆係被「暴徒」

打死。李增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時,該申請書所陳述之事實,朱彭年仍係被「暴徒及奸匪」打死。是朱彭年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死亡,其原因係被「暴徒」打死。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暴徒既非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則朱彭年顯非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被告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本案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不符合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被告補償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被告之決議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父朱彭年於三十四年間來臺,任職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之天府酒家,二二八事件發生之次日為暴民打死等由,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二二八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而否准所請。查本件據原告陳稱,其父係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次日,遭暴民打死,惟依二二八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限於侵害之主體為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並因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而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查暴民既非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原告之父朱彭年遭「暴民」打死,顯非受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之侵害,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二二八事件,因公權力行使不當,促成「暴民」遷怒無辜,打死朱彭年之果,其死亡與公權力有關,縱無直接關係亦有間接關係,應予補償云云,與前述規定不符,自無足採。至在二二八事件中遭暴民無故打死者,應如何追緝凶手,非本案問題。是否給與補償?則係另案立法課題,均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依二二八條例第二條規定,審認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無法給予補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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