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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立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二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包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於台北縣三民路一三○巷明溝加蓋工程,有銷貨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五五二元,除其中二、○九六、九二一元部分,因向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購買混泥土而由力泰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雙全公司,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外,其餘八、七六六、六三一元漏未開立銷貨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五四三、一七八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交由台灣省稅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五稅一字第八五○一四三八號函移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及漏未開立銷貨發票漏未申報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其所漏營業稅五四三、一七八元外(原告已繳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一、六二九、五○○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金額二、○九六、九二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八四六元。原告對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漏稅罰)部分不服,以營業稅法業已修正,罰鍰倍數應改為一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漏稅罰處五至二十倍,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以最低倍數五倍處罰,而上開稅法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為漏稅罰處一至十倍,但財政部修正公布之罰鍰倍數仍維持五倍,並未依前低倍數一倍論處,不符法律之比例原則。二、前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鈞院對此類短漏銷售額案件亦有判決可循,財政部訴願令亦一再對稅捐稽徵機關未考慮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但遺憾的是獨對原告之再訴願案件維持原處分,殊難令人甘服。三、由於財政部置疑該部賦稅署公布之前開裁罰倍數表,關於短漏銷售額裁罰倍數未考慮比例原則,導致稽徵機關無所適從,故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集省市稽徵機關及財政單位相關人員研議決議:應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該項決議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轉知在案。四、原告對漏報銷售額深具悔意,並自動繳納營業稅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因於處分前承認違章及補繳稅款,原處分機關乃改處分三倍罰鍰,惟乃不符法律之比例原則。爰前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規定減輕處罰倍數,應改處一倍罰鍰。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承包雙全公司於三民路一三○巷明溝加蓋工程一○、八六三、五五二元,除其中二、○九六、九二一元以其向力泰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泥土而由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雙全公司外,其餘八、

七六六、六三一元均漏未開立銷貨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五四三、一七八元,此有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筆錄附案可稽並經原告出具說明書坦承在案,是原告漏未開立銷貨發票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一、六二九、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至於原告一再主張於處分前已承認違章及補繳稅款,仍處三倍罰鍰,不符法律之比例原則,應改處一倍罰鍰云云,查本處原核定已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裁處漏稅罰,並無違誤。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一年間承包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於台北縣三民路一三○巷明溝加蓋工程,有銷貨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五五二元,除其中二、○九六、九二一元部分,因向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購買混泥土而由力泰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雙全公司,其餘八、七六六、六三一元漏未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全部銷貨收入均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五四三、一七八元等情,有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取具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珠燦、雙全公司負責人林忠義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暨雙全公司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原告且已補申報繳納上述所漏稅款,有補申報書及繳款書存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因據以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自非無據。被告進而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首引法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法定處罰倍數為五倍至二十倍,有關漏報銷售額均以最低倍數五倍處罰,修正後法定處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同樣漏報銷售額未按最低倍數一倍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比例原則而處三倍罰鍰,難令人甘服。又其已自動繳納所漏稅款,應依財政部函轉賦稅署邀集相關單位研議之決議,酌予減輕處罰倍數為一倍,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案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在法定罰度一倍至十倍中,已屬從輕,當係衡酌原告坦承違法事實,且於裁罰前已補報並繳納所漏稅款所致。又查原告漏報之銷售額達一千餘萬元,所漏稅額達五十四萬餘元,其漏開銷售發票,或根本未交付銷售發票予交易對象,或逕以他人開立之銷售發票交付交易對象,八十一年間之違法事實,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違法情節非輕,因此原處分未裁處最低倍數一倍之罰鍰。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逾越、濫用、怠惰等違法之情事。至於首引法條修正前之裁罰情形乃不同個案,本難資以於本案比較,況修正前法定罰度重,裁處最低倍數五倍,有其考量,殊難認本案應比照裁處最低倍數一倍,始符合比例原則。又所引財政部函轉賦稅署之開會決議,係指原處分經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情形,其酌予減輕,無非受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為撤銷意見之拘束,本案情形不同,無援引該決議餘地。又謂本院有適用比例原則於漏報銷售額案件之判決,乃個案案情不同,不足拘束本案。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認未處以最低倍數罰鍰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尚非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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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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