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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七版中登載「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廣告及聯絡電話,經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五弄十七號之一當場查獲為「白小姐應召站」所有,被告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新一字第八六○六九六三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是定有明文,惟揆其法條文義,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而係利用媒體之洽談約見,而另為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仍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二、揆諸系爭廣告文詞「某影視傳播公司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會員制」,其內容顯係單純徵人廣告,無論從字面或字義觀之,均無從窺知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再訴願機關片面主觀認定該等文字「內容不無引誘或暗示該地在媒介性交易」,自有違誤。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已為明示。媒體固負有其社會責任,應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惟其並無如司法警察機關有調查權限,僅能從廣告文字、內容上加以審,本件原告於受理廣告時確已為審慎之詳查,該等「高層次邀約男會員」、「會員制」之文字,無論由字面、字義抑其衍伸意義,均無任何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該則廣告事後縱為警察機關查獲色情交易,惟原告刊載時對廣告之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科處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行政罰鍰,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系爭出版品刊登「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

廣告,經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該廣告電話0000000,監聽、跟蹤,並持台北地檢署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本市○○○路○段一○七巷五弄十七號之一查獲「白小姐應召站」移送法辦外,另循線於賓館內當場查獲陳姓等四對男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均依法分別裁罰。警察機關認為有違反前揭條例之嫌,向本府舉發,經審認前述情節及媒體廣告內容,常人即能瞭解判斷係色情交易之媒介廣告,足徵乃為引誘、媒介,並暗示依內容行事即可供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二、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系爭出版品刊載「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外,附標示有「某影視傳播公司」、「會員制」及聯絡電話,究其內容不無引誘、暗示媒介性交易,刊後經警察機關循線查獲,並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四對性交易之男女依法裁罰,此有本府警察局附函佐證,顯示該廣告內容已足以構成違反前揭規定要件。三、又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媒體為刊登或播送廣告者之責任作為判例,與第三十三條刊登廣告媒體之責任,屬不同列舉犯罪行為人之處罰,兩者行為人不同,構成違法要件也不同,查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媒體一旦刊登發行,新聞主管機關即據以處罰,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之發生,乃是賦予媒體刊載責任要件之一貫共識。該廣告已為不特定人認知為從事性交易媒介,進而實踐廣告內容為性交易行為,被警察機關循線查獲,所辯無所預警查知,純為遁詞。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須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為前題,考之於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明文規定,自不宜比附援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立晚報第十七版登載「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廣告,經被告審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十八萬元。原告訴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而係利用媒體之洽談約見,而另為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仍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系爭廣告文詞「某影視傳播公司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會員制」,其內容顯係單純徵人廣告,無論從字面或字義觀之,均無從窺知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該則廣告事後縱為警察機關查獲色情交易,惟原告並無如司法警察機關有調查權限,原告於刊載時對廣告之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事件之發生,故以廣告之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本案廣告文詞除「高層次邀約徵男會員」外,另有「某影視傳播公司」「會員制」及聯絡電話,其內容不無引誘或暗示該地在媒介性交易。原告稱該廣告從字面觀之無法辨認有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洵無可採。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內之廣告與本案廣告內容有別,不得執為本件廣告無從辨認為色情營業之論據。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報查訪系爭原告電話為「白小姐應召站」所有,並循線在賓館內查獲陳姓等四對男女從事性交易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於刊登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難認為無過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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