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對於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此觀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可憑。原告甲○○對本件行政處分顯然未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乃竟對上開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其並未如此,而從實體上決定駁回,用法雖有欠當,但經核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