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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原告
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原處分(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遷址於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十六號二樓(現門牌改編為東興路十二號二樓),因當時尚有稅務案件未決,稅捐機關不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書時,早已遷址,舊址之大廈管理員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其代收復查決定書不應視為已送達原告,應以原告確實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計算訴願期間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復查時,於復查申請書上記載該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十六號五樓,被告按原告列載之新址郵寄復查決定書,經該三六號大樓(紅頂大樓)管理員簽章收受,有復查申請書及經蓋用該大樓總收文章與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憑。該收件人係原告公司新址之大樓管理員,乃受僱於該大樓各住戶,管理該大樓及代各住戶收受文件,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收受復查決定書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聲稱係其舊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又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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