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壬○○○
- 原告
- 乙○○
- 原告
- 子○○
- 原告
- 癸○○
- 原告
- 寅○○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甲 ○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辰○○
- 原告
- 卯○○
- 原告
- 兼共同送達
- 原告
- 代收人 己○○
- 被告
-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一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宜蘭縣政府前依據「公墓暫行條例」(業經公告廢止失效)第三十條之規定,以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宜府民社字第三七八○七號公告:限墓主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自動遷葬,逾期則為無主墳墓,由頭城鎮公所(即被告)代為遷葬。該公告為該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確定力,在其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失其效力,因該公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由被告代為遷葬之執行力)自亦應有效存在。是本件被告為執行機關,以通知單再次通知墓主,並未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而損及原告之權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