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應於復審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東站士級駕駛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零分值由高雄開往台北國光號班車,因酒後駕車不慎衝出高速公路路肩斜坡側翻並碰撞路樹,導致數十人輕重傷,被告認原告責任重大,予以辦理專案考成免職。原告不服,申請復審亦遭駁回,繼而申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以原告於再復審書中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獲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並經決定駁回,原欲於期限內向本會提起再復審,惟因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罹患重病,經送醫住院治療及復健後已逾期,請本會通融並予補救之機會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台灣省政府八七府人三字第一四五九六二號函送之復查決定書,而延遲於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再復審,顯已逾首揭決定不變期間,遂認其再審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卷查原告分別於上述日期收受復查決定書及提起再復審,為其所不爭,並有其所提再復審書附再復審卷可稽。雖原告聲稱係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罹重病住院致延遲提起再復審云云。惟據其所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出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醫院治療,同年四月六日出院,縱認其係因住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起再復審,然於出院日起其不能之原因,亦即已消滅,乃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再復審,距其同年四月六日出院,亦已逾法定不變之三十日期間。再復審決定認其再復審之提起逾期不合,為程序上之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既未經合法之再復審程序,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