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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
原告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出租予曾載貴、曾載然、謝火綸、謝溪泉、謝國夫、林義雲、王景林、王朝林及王萬益等九人,分別訂有內興字第○一四號四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經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後,租約標示轉載至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八七、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一○五、三○○、三一三、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三○、三三一、三三二、

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原告係上開公業管理人,認上開土地除三三三地號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已全部編定為第二種、第三種工業區,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乃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三七五租約,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五九七七○○號函駁復。原告對上開函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七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本案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暨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就上述租約土地予以實質認定,並邀集貴公業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其中僅文德段五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林秀俊墓古蹟保存區,無法耕作,...其餘同段同小段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經認定均能為耕作之用,...」而未准予註銷上述租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原告註銷耕地租賃契約之申請,無非以上開四七地號等十八筆土地於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後,既經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邀集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內湖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結果,均認除上開三三三地號土地為保存區無法耕作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尚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被告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召集原告與上開十七筆土地之承租人協調,經原告拒絕簽名,致協調不成立,即已完成法定程序,則被告自得依法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云云為其論斷基礎。惟查關於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於重劃後既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自無從達到原租賃耕作之目的;乃被告竟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原告與原承租人曾載貴等九人協調不成,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即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違法: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而經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或就出租人應領取之補償地價三分之一給付補償費,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乃指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以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倘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者,主管市地重劃之各級縣(市)政府,為促進重劃後土地之建築使用,應即依職權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俾以促進重劃土地之利用並達加速都市建設發展之目的,其間並不因重劃後之土地經依法編建築用地,而影響各級縣(市)政府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之權行使;蓋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新設都市全部或一部,因實施開發建設之必要;或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或因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或經中央、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重劃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乃係為加速促進已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土地之合理利用及其都市建設之發展,使各重劃土地適合建築,將不整之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設計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興闢公共設施,以促進地方繁榮,並使重劃後可合理分配各業主應得之各種編定用途之土地,立即按各種使用目的建築使用(請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前段)。故重劃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與主管都市計劃機關都市計劃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一定地區內為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劃定住宅區、商業、工業等使用區,或因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按計劃施實發展者不同,前者重於加速發展都市建設,後者則重於按計劃發展,迥然有異。是以於辦理重劃期間,出租耕地已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用地使用時,雖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惟倘辦理重劃完畢,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或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原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主管重劃機關應即依職權逕行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及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函示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㈡本件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全體派下員出租予曾載貴等九人耕作之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固經主管機關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惟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原係經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後,依法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使用,有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可稽,非僅與依都市計劃法經主管機關編定有間,而其編定之目的乃在於加速重劃地區土地之利用及都市建設之發展,故經重劃編定為工業用地之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於未經主管地政機關核准為耕作用途使用前,即應按原編定之目的,以為興辦工業之用,自無從維持原租賃耕作之目的(請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二六○號判決),事理法理均甚明確。乃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於究明重劃編定使用分區及依都市計劃法劃定各項使用區之目的,以及上揭鈞院判決意旨,徒以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既經重劃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尚能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遽認上開四七地號十七筆土地仍得為耕作之用,即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違法。㈢況且,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經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編定為工業區用地之後,稅捐稽徵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旋即依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編定之使用種類核課地價稅,亦即認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已非供為農業使用,而依一般土地種類核課地價稅新台幣五、三五七、三六六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更足以證明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經重劃編定為工業用地,即應按編定之目的,以為興辦工業之用,始符重劃土地之利用,俾利都市建設發展之目的,至為明顯。乃政府機關職司稅捐稽徵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方面已按重劃編之使用類種核課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地價稅,另一方面職掌市地重劃之地政機關即被告,卻又違反編定使用之目的,認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仍須維持耕作使用,否准租約標示之變更登記,非僅有違市地重劃之目的,亦使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相互齟齬,殊非適當。二、姑不問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於重劃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後,即應按原編定之目的使用,而無法達到原租賃耕作之目的。退步言之,即令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尚得變更其編定之目的而為農耕使用,惟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既無天然溉灌溝渠,亦無人工水利設施,已不足以供為農業使用;乃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完全未察及此,徒以不實之上開勘查結果,即遽認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尚能維持原來耕作使用,即屬違法不當:㈠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分配予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全部皆為砂石地,且毗鄰土地亦均編定為工業用地或自宅用地,非僅毫無灌溉水利等設備,且原有之灌溉溝渠,亦因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之施作,而全數遭以廢置,事實上已無從為耕作使用,附近居民及路人皆知,有現場照片十幀可稽;職司市地重劃之被告,全然視若未睹,竟以理想臆測之詞,認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尚能維持農耕使用,已屬無據。㈡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週邊毗連土地,工廠林立,不僅欠缺水源或有水源亦受污染,早已不堪為農耕使用,此觀之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發返予原告迄今已逾四年有餘,原承租人均未曾施以灌溉耕作,任其荒蕪之實情至明。乃被告對於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內湖區公所等相關單位未敘明理由之勘查結果,未詳予究明上開四七地號土地之地質及其客觀環境是否適於耕作,徒以勘查結果片面記載:「重劃後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均為耕作之用」云云,即遽認上開十七筆土地尚能為耕作之用,已非可取;而原決定對於上開勘查結果,亦未詳加調查審認,竟持以認定上開十七筆土地確能維持原來耕作之用,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可知經重劃後尚能維持耕作使用之土地,得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前提要件事實,仍應以邀集權利人協調不成立為限。本件被告勘查上開四七地號等土地之地質後,雖曾邀集原告與即原承租人協調,惟原承租人經通知協調後,尚有林義雲未到場參與協調(見附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協調會議紀錄),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原承租人既未全體到場參與協調,即與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要件未符。乃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完全未察及此,於租約當事人未全體到場參與協調之情形下,即遽認協調不成立,執而變更上開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標示登記,即有適用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原處分及原決定顯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七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僅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五九七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有關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送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並非前揭訴願標的,原告所稱撤銷上開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處分,發交被告再為審查乙節,顯係誤解上開訴願決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遂移請本市土地重劃大隊研處,案經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六六○三六六八○○號會勘通知單邀集建設局、被告、內湖區公所、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農田、水利相關單位及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會勘實質認定,其會勘結論:「經各相關單位現場勘查重劃後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八七、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一○五、三○○、三一三、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惟承租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另同段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林秀俊墓古蹟保存區,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除三三三地號土地無法耕種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尚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土地重劃大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出租人之管理人(原告)已到場,但拒不簽到亦不參與協調,致協調不成立。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九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九一九四三○○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載明「除三三三地號為古蹟保存區無法耕種,本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對於該筆土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外,其餘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其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應予維持」。因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協調不成立,租約尚未終止,基此,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四○○號函否准其原告註銷上述租約之請求。原告另對系爭土地依一般土地種類核課地價稅有不服之疑義,應逕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救濟。至原告質疑會勘結論,指稱系爭土地經編列為工業用地,又無水源灌溉、土壤不適耕作,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無不洽,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二、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本案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出租予曾載貴、曾載然、謝火綸、謝溪泉、謝國夫、林義雲、王景林、王朝林及王萬益等九人,分別訂有內興字第○一四號四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經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後,依上述規定租約標示轉載至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八

七、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一○五、三○○、三一三、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三三三地號除外),原告係上開公業管理人,認上開土地除三三三地號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已全部編定為第二種、第三種工業區,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乃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三七五租約,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五九七七○○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七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移請所屬土地重劃大隊研處,案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地政處、內湖區公所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農事、水利相關單位及出、承租人,於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查,就上述租約土地予以實質認定,經認定其中僅文德段五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林秀俊墓古蹟保存區,無法耕作,其餘同段同小段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因承租人未依上述規定獲得補償,租約尚未終止,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四○○號函否准其註銷上述租約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既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自無從達到原租賃耕作之目的,原處分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已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天然溉灌溝渠,復無人工水利設施,尤不足以供為農業使用,原處分徒以不實之勘查結果,遽認系爭土地尚能維持原來耕作,亦有不當,且原承租人並未全體到場參予協調,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要件,尤有不符云云。但查本件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六六○三六六八○○號會勘通知單邀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內湖區公所、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農田、水利相關單位及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會勘實質認定,其會勘結論:「經各相關單位現場勘查重劃後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八七、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一○五、三○○、三一三、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惟承租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另同段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林秀俊墓古蹟保存區,無法耕種。」。系爭土地經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除三三三地號土地無法耕種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註銷租約規定之適用。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出租人之管理人(原告)雖到場,但拒不簽到亦不參與協調,致協調不成立。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九一九四三○○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載明除三三三地號為古蹟保存區無法耕種,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對於該筆土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外,其餘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其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應予維持。因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縱原承租人全體到場亦因原告不參與協調而協調不成立,租約尚未終止,基此,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四○○號函否准原告註銷上述租約之請求,核無不合。原告質疑會勘結論,指稱系爭土地經編列為工業用地,又無水源灌溉、土壤不適耕作,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難採憑。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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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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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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