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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昱成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第五批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限(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屆滿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續從事生產運作,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南區環保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派員前往工廠稽查發現,乃予舉發,移由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補正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一合法完成登記之工廠,不太可能警覺到政府新公布那些法令,政府對新法令宣導不夠,冒然施之於民,實是一種「虐民」行為,故原告之前未收到地方環保機關任何改善通知,驟然受到罰鍰處分,難謂有何過失,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欠缺責任條件,不應受行政罰,被告之原處分應屬不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設立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施行前,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並無任何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所違反者為該法第五十條,惟該法並未對違反第五十條之公私場所定有任何罰則,是被告逕自援引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實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所有之週波爐處理量為二五○公斤\小時,係屬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對象,應於公告期限(公告日起二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屆滿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南區環保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依法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完成改善,有南區環保中心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又首揭法條明定之許可制度,業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有年,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原告工廠既為從事鋼鐵鑄造具有灰鐵鑄造程序之業者,對相關法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循,要難為以不知法令或地方環保機關未通知改善等由,冀求免罰,所辯實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係依據原告違反事實及法令予以處罰,並無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件。行業別:鋼鐵鑄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造程序:『灰鐵鑄造程序』、鋼鐵鑄造程序,條件說明:以重力或壓力等鑄造方式製造鋼鐵元件,具有熔爐(含熔解爐、熔鐵爐)、電爐(含電弧爐、『週波爐』、誘導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五百公斤\批或『五百公斤\小時以下』,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所有之週波爐處理量為二五○公斤\小時,係屬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對象,應於公告期限(公告日起二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屆滿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限屆滿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續從事生產運作,經南區環保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派員前往工廠稽查發現,乃予舉發之事實,有南區環保中心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被告案卷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則被告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不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亦未收到地方環保機關任何改善通知,驟然受到罰鍰處分,難謂有何過失。原告既欠缺責任條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應受行政罰云云。然查首揭法條明定之許可制度,業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為南區環保中心稽查發現,予以舉發為止,已逾六年有餘,原告工廠既為從事鋼鐵鑄造具有灰鐵鑄造程序之業者,對相關法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循,要難為以不知法令或地方環保機關未通知改善等由,冀求免罰。所辯無過失,欠缺責任條件,不應受行政罰云云,純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其設立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施行前,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並無任何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所違反者為該法第五十條,惟該法並未對違反第五十條之公私場所定有任何罰則,是被告逕自援引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實有未洽云云,惟觀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公告事項,原告工廠厥為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未向省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即自行操作,除違反該法第五十條規定外,亦屬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自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原告所辯法無罰則規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完成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爭訟,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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