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
- 原告
- 政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四八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將領用之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上賓大旅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下: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九千元,其立法宗旨應為禁止將自己之發票借他人開立而產生逃漏稅捐及其他不法之事,其行為一、應為單方面提供發票供他人使用,二、應有逃漏稅捐行為,三、應為不法之事,但原告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發票時因號碼看錯以致將上賓大旅社發票誤作原告發票使用,而上賓大旅社也以原告之發票當作其發票使用,此確為錯拿他人發票相互使用,而非將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絕不相同,且原告並無逃漏稅捐及不法之事,故被告以此條款處罰原告,似有擴大自行解釋之疑。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這幾年並無修正,為何過去誤拿發票之事皆以准予報備結案,但此皆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加以處罰,同一情形兩種不同解釋,將使人民無以適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且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却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第查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原無不合,原告既不能依首揭司法院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三、茲據原告於本行政訴訟復主張以往錯拿統一發票皆准報備結案,此次為何不准?根據為何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提示以往錯用統一發票均准予報備結案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前後處置不一,核不足採。原告上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釋字第二七五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原告卻將上開發票轉供上賓大旅社使用,而自己則使用該旅社申購之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異常查核清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九、千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故意為限,而原告係因委託代購統一發票之會計師事務所分發統一發票產生錯誤,造成原告使用他人發票,而他人誤用原告之發票所致,並非原告有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原告亦無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二)相同之情形過去主管機關並不處罰,現予重罰,執法不一致,使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三、按統一發票之使用,涉及與營業有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用他營業人領用之統一發票,或使他人使用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僅使有關稅捐之稽徵發生錯誤,且將發生勾稽上之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屬行為罰,如有該行為即應處罰,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現,或產生實際漏稅之危害為必要。且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而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可稽,自應於使用前自行核對,其未核對,而發生錯誤,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為有過失。至於代為申領統一發票之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處罰。至於原告謂相同之情形,過去主管機關並未處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亦屬主管機關有無怠忽職責問題,尚不得據為原告不應受處罰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聲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