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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

漁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福連貳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漁業資源保育區內違規攜帶潛水器具(含空氣壓縮機及塑膠風管),被宜蘭縣聯合取締非法捕魚小組查獲,經案移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申經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近年來漁業不景氣,年輕人均不願隨船出海作業,原告為勉強維持生計,不得不一人單獨出海作業,惟年近七旬之人單獨出海作業風險必然增大,尤以近來海上漂流物甚多,漁船作業中經常會發生漁網纏住海中漂流異物或螺旋槳之情事,遇此突發狀況,在茫茫大海中人單勢薄,不得不預先準備潛水輔助器入水排除障礙。是以該潛水器具並非用來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而是用以備緊急之需,誠屬情非得已。況原告已年近七旬,焉有體力長時間在海底從事潛水器漁業。又原告所經營之棒受網漁業,雖屬燈火漁業,其作業時間在夜晚,惟原告單獨於白天出海已有風險,豈敢夜間出海,況於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陳辯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亦曾當場表示可於白天作業,顯見白天作業亦非法所禁,豈能據此而認定從事潛水漁業。是以原處分過於草率與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訴訟書已承認該漁船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攜帶潛水器具,乃不爭之事實。從事捕魚作業時間雖未受限於白天或夜晚,惟該漁船漁業執照係經營棒受網漁業,按棒受網漁業屬燈火漁業,其作業時間應在夜晚,何於在中午十三時五分被查獲,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稱由於近來海上漂流物甚多,漁船作業中經常會發生漁網纏住海中漂流物或螺旋漿之情事,不得不攜帶潛水器具,以備隨時潛入水中,用來排除障礙之輔助器具云云。惟查該潛水器具非經營棒受漁業必要之物品,亦非核准之設備,況衡諸潛水用品及空氣壓縮機本為較長期間潛水作業所用之設備,當非緊急排除纏漿非常事故所必需,且該漁船攜帶潛水器具出海前未向當地漁港駐在所或被告報備,已構成違法之事實,又該漁船陸續違規攜帶潛水器具,顯藉詞推諉,渠違反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所訂之規定已臻明灼,被告依規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漁船出港不得攜帶未經核准之設備及非必要物品及搭載非本船船員,復為漁船海上作業輔導管理措施第二點所明定。查原告所有上開漁船,領有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北府漁棒字第○四八六號漁業執照,係經營棒受網漁業,不得攜帶未經核准之設備及非必要之物品。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漁業資源保育區內違規攜帶潛水器具(含空氣壓縮機及塑膠風管),被宜蘭縣聯合取締非法捕魚小組查獲,此有被告卷附之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可稽,復為原告自認有攜帶潛水器具之事實,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按潛水用品及空氣壓縮機應屬較長期間潛水作業所用設備,業經漁業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職權,認應非屬棒受網漁業作業必須之設備及用品,依上開說明,未經核准不得攜帶,原告既予違反,被告乃以其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裁處六萬元罰鍰。

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近來海上漂流物甚多,漁船作業時,經常發生漁網纏住海中漂流物或螺旋槳情事,因其係一人作業,不得不預先準備潛水輔助器入水排除障礙,用以應急云云。然查,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係經營棒受網漁業,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職權,既認查獲之潛水用品及空氣壓縮機非屬作業必須之設備及用品,則若原告認有攜帶必要,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攜帶,其捨此程序不為,自屬非法,亦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行為,況原告在本件被查獲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亦曾因違規攜帶潛水器具,經被告查獲,第一次因慮及原告係初犯及不諳法令,僅由被告對原告施以漁業資源保育宣導講習並令原告書立切結書,切結願將船上潛水器具自動拆除,並願遵守規定等情,有原告所立切結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証,第二次則經被告處罰鍰三萬元,則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原告就系爭潛水用品及空氣壓縮機係屬應經核准之漁船設備及非必須之物品,已有所認識,如確有攜帶必要,自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於再訴願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漁業資源保育區內,攜帶潛水器具從事潛水器漁業採捕水產動植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攜帶潛水器具從事潛水器漁業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行為,是應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原告攜帶未經核准之設備及非必要之物品之違規事實為準,併此敘明。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違反同一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潛水器具,經被告處以三萬元罰鍰,既為原告於行政訴訟狀所自認。是本件原告已屬第二次違規裁罰,被告斟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擇期開庭訊問被告之承辦人員及原告,俾使原告有答辯之機會,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漁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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