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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
楊銅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三三九元,因原告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六月份帳證由於颱風侵襲致毀損無法查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出具說明書,同意一月至六月之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部分按帳證認定。案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後,按小五金業(行業代號:五一五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月至六月之所得額為一

八、七三二、四八八元,七月至十二月所得額按帳載核定為二三六、○○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九六八、四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分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純利非毛利)為限」,又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倍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原告八十三年度一-六月帳證,因八十三年八月間颱風侵襲,經淹泥水逾日、漏溼,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實地勘查屬實雖未滅失,但字跡不明,紙張相粘無法翻開,確無法查核,被告將一-六月營業收入按毛利率計算所得額為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未減除一-六月營業費用,超出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八甚多,又不准適用前三年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一-六月份所得額,均與法令規定不合,茲敍理由如后:㈠、八十三年一至六月核定所得額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超過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限額,與法令規定不合。原告八十三年一月六月份帳證,因颱風侵襲,淹水逾日、漏溼雖未滅失,但字跡自淹水(八十三年八月)至通知調查(八十五年三月)已逾年餘,致憑證紙張相粘無法翻開,無法逐筆查核,經出具說明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被告核定八十三年一-六月份因淹水而無法查核部分之所得額以小五金業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五一-一二)毛利率二○(營業成本八○)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併計未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該業費用率十二,按淨利率八核定該份所得額,顯與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不合,請撤銷重為處分。㈡、八十三年一-六月份被颱風侵襲淹水帳證未滅失,原告均有妥為保存備查,惟已自淹水至今四年多,部份憑證已破碎,字跡不明或粘貼一起無法翻開,原告可隨時提供查驗,確已無法查核,該八十三年一至六月份帳憑,確因颱風浸水不可抗力災害所損,經原告查明有案可稽,謹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重為核定八十三年一-六月份營利事業所得額。二、綜上原告八十三年度一-六月份帳憑因不可抗力之颱風災害浸水逾日,已歷四年餘,無法查核,有保存備查,被告將一-六個份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核定所得額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未准扣除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後之淨利率八核定,與規定不合,又以該原始憑證未滅失為由,不顧雖未滅失確無法查核之事實,而以未能提示為由,不准按前三年平均核定純益率核定該期間所得額,均與查核準則規定不合,為此謹請鈞院察核,准予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二九、三三九元,經被告初查,關於一至六月份之營業成本部分,依據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部分按帳證認定,核定全年所得一八、九六八、四九六元,補徵稅額四、六二○、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成本請准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一月至六月帳證,因颱風侵襲致帳冊憑證毀損,雖經報備,惟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經實地勘查後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三○二○一五九號函說明帳冊憑證雖經淹水漏濕但未滅失,又字跡尚可辨識,請其妥善保存,是原告帳冊憑證並未滅失,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規定。次查本案初查時,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一五七四七號函請原告提示一月至六月帳冊憑證供核,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六日說明無法提供查核,一月至六月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原核定將營業成本,一月至六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七月至十二月依帳載核定,並無不合。三、原告訴訟主張:1、其八十三年一-六月份因淹水而無法查核部分之所得額以小五金業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五一-一二)毛利率二○計為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未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該業費用十二,按淨利率八核定該部分所得額,顯與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合。2、八十三年一-六月份被颱風侵襲淹水帳證未滅失,原告均有妥為保存備查,惟自淹水至今四年多,部份憑證已破碎、字跡不明或粘貼一起無法翻開,原告可隨時提供查驗,確已無法查核,該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帳憑,確因颱風浸水不可抗力災害所損,經原告查明有案可稽,謹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重為核定八十三年一-六月份營利事業所得額。查本局核定原告八十三年一-六月之所得額已按該業淨利率八核定,即已扣除該業費用率十二,原告主張未予扣除額顯係誤解,特以指明。另主張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重為核定八十三年一-六月份營利事業所得額,已如前述其字跡尚可辨識,帳冊憑證並未滅失,不符依其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所得額之規定。至主張部分憑證已破碎,字跡不明或粘貼一起無法翻開乙事,自應於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三○二○一五九號函說明其字跡尚可辨識,帳冊憑證並未滅失,請其妥善保存時,主張對該函不服,請求重新勘查,惟原告對該函並無異議,是仍應採該函所證明之其帳冊憑證字跡尚可辨識,並未滅失,今如原告所稱帳簿憑證確已破碎,字跡不明無法查核,亦係原告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不得作為其要求被告按其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系爭一-六月份所提之依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維持。四、綜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二九、三三九元,經被告初查,關於一至六月份之營業成本部分,依據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部分按帳證認定,核定全年所得一八、九六八、四九六元補徵稅額四、六二○、四五五元,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一、一、其八十三年一-六月份因淹水而無法查核部分之所得額以小五金業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五一-一二)毛利率二○計為一八、七三二、四八八元,未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該業費用十二,按淨利率八核定該部分所得額,顯與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合。二、八十三年一-六月份被颱風侵襲淹水帳證未滅失,原告均有妥為保存備查,惟自淹水至今四年多,部份憑證已破碎、字跡不明或粘貼一起無法翻開,原告可隨時提供查驗,確已無法查核,該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帳憑,確因颱風浸水不可抗力災害所損,經被告查明有案可稽,謹請准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重為核定八十三年一-六月份營利事業所得額云云。然查:㈠、原告八十三年度一月至六月帳證,因颱風侵襲致帳冊憑證毀損,雖經向被告報備,惟所屬台南市分局經實地勘查後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三○二○一五九號函說明帳冊憑證雖經淹水漏溼但未滅失,又字跡尚可辨識,請妥善保存等語,是原告之帳冊憑證並未滅失,不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規定。㈡、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一五七四七號函請原告提示一月至六月帳冊憑證供核,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六日說明無法提供查核,一月至六月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原核定將營業成本,一月至六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七月至十二月依帳載核定,並無不合。㈢、原告嗣後改稱其一月至六月份帳冊憑證已尋獲可供查核,請准按帳證查核其營業成本,惟未補提示帳證供核。原告復稱帳簿憑證浸水已歷四年,確已破碎,字跡不明無法查核,前後反覆不一,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六月份所得額按該業利潤標準核定,自不許事後反悔為不同主張。

㈣、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一-六月之所得額已按該業淨利率八核定,即已扣除該業費用率十二,原告所稱未予扣除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告嗣後改要求被告按原告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系爭八十三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所得,於法不合。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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