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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七號
- 原告
- 南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銷售冷氣機予個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二、二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冷氣機計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予大佳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原告為誠實守法商人,一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原告與大佳公司八十二年度交易往來金額合計六、四四五、六三五元,應屬合理,且確有買賣往來之事實。財政部賦稅署於查核前述期間內,廠商以購買冷氣機取得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時,認定原告開立予大佳公司之發票,係銷售予個人,卻開立予大佳公司,應屬誤解,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一○九九一號函影本、稽核報告節略影本、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說明書影本、大佳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書立之說明書影本及其八十二年度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進項並扣抵銷項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上開說明書中敍明:「本公司八十二年度銷售冷氣機予個人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為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不含稅)...」,大佳公司亦於上開說明書載明:「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承包工程所僱用之工人中,部分工人不願讓本公司列報工資,而由工頭以...南記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計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交付本公司列報成本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八十二年確有與大佳公司交易往來金額六、四四五、六三五元,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間銷售冷氣機予個人,金額計六、四四五、六三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大佳公司之違章事實,係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稽核報告節略,大佳公司八十二年度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進項並扣抵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大佳公司分別書立之說明書附卷可憑,原告之說明書載明:「本公司八十二年度銷售冷氣機予個人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將發票抬頭依實際買受人指定記載為大佳營造公司,金額為六、四四五、六三五元...」又大佳公司之說明書亦載明:「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承包工程所僱用之工人中,有部分工人不願讓本公司列報工資,而由工頭以...南記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交付本公司列報成本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原告違章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依法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二、二八一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八十二年確有與大佳公司買賣往來六、四四五、六三五元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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