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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有線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告
吳振橐即中壢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六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事業之負責人,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前往該系統登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營業處與頭端機房及原告聲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之新營業處其頭端機房檢查,發現均無人員辦理業務,亦無機具設備播送訊號,被告認定其業已自行停止播送情事,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四五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原告逾期未繳回,被告乃依暫管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五二五八號函註銷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按暫管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自行停止播送」係指有線播送系統兼具下列二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主觀上:有自行停止播送之意思,且客觀上:無營運播送之事實,而所謂「自行停止播送」,依文義解釋及文理解釋,係指有線播送系統出於主觀上之意願而停止播送,非僅僅客觀上無營運播送之事實即足該當。

蓋停止播送之事實如因他人蓄意破壞或因天災、人為等不可歸責於播送系統業者之事由而一時不能播送,自與「自行」停止播送之構成要件有間,法理灼然。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一五次會議時亦表明:所謂自行停止播送仍須「主觀上有停止播送之意思,客觀上有停止播送之事實始足當之」。是故,該條項之「自行停止播送」係指客觀上「能播送」但系統業者主觀上「不願播送」而自行停止播送之情形而言。如系統業者「主觀上」仍願繼續播送,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客觀上」一時的、暫時的不能播送者,當非法條上所稱之「自行停止播送」,準此,本件再訴願決定書遽以「原告確已停止播送之客觀事實,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及檢查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尚難僅以主觀上無自行停止播送意思即推翻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云云認客觀上既有停止播送之事實,且此客觀事實既無法被主觀上之意思所推翻,即該當「自行停止播送」,其違背法律,彰彰明甚。二、原告所有置於「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播送系統設備係遭張金輝等人破壞所致,非原告主觀上停止播送-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張金輝及其他股東共二十八人籌組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公司),由張金輝提供其所有坐落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地為中壢公司之營業所,作價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為其出資額,茲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㈡、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將所有播送系統機具等,機房設備、工程車、辦公傢俱、網路設備及衛星等遷移至張金輝所提供之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原告以中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明定統儀公司應於簽定合約書日起翌日內於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營業所為頭端機房之施工,並依約於工程期限內履約完畢後,詎其向時任中壢公司經理張金輝請款時,發現前所施工之頭端機具竟不翼而飛,為恐原告主張其債務不履行,百般查訪,方知悉相關設備悉遭張金輝搬移或破壞,經協商後達成和解,張金輝將原調變器一批共七十三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歸還統儀公司,統儀公司與張金輝間之所有債務,以壹佰參拾萬元達成和解,中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統儀公司之貨款,則以中壢公司之股票伍佰伍拾萬元質押以為擔保。由此可知,原告置於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之所有機具設備實係為張金輝等人擅為搬移或破壞,殆無庸疑。㈢、查原告所有播送系統相關設備原來悉置於張金輝所提供之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棲營業所,業如前述。詎張金輝為謀一己之私利,擅將中壢公司所有資產價賣予知情之第三人梁旭宏,並將原告所有收視戶改接入梁旭宏任職之新壢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間新壢公司為達獨占壟斷南桃園中壢區有線播送系統營業之目的,夥同張金輝、許國泰等人將原告所有之頭端機房及所有相關設備如衛星、電台接收器、信號結合器、監控電腦及同軸或光籤電纜等悉數破壞殆盡。尤有甚者,竟將原告之員工個人財產搜刮一空,並將中壢公司所有車牌LF七四○三號廂型車,運至位於平鎮市○○路○段十一號廿三樓之新壢公司、將車牌MK四七八七號、LI五八二三號、MK四七八八號車移至楊梅鎮○○○路涵洞下之華克山莊。又更換全部門鎖,致原告所有之播送系統斷訊,造成原告經營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停止播送」之假象。張金輝等人並即報請行政院新聞局至原告營業處實施輔導檢查,以逞其致原告所有之執照遭註銷之目的。嗣經收視戶及廣告客戶之抗議,原告為探究斷訊原因,於同年月十七日至營業處查看,不得其門而入,俟會同興國派出所警員進入,方知機具設備等悉遭毀損,現場滿目瘡痍、上開情事,有錄影帶乙卷及興國派出所人員暨當日報案筆錄可證。至於張金輝之毀損、竊盗、背信之舉,業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追加許國泰為被告,並經該院檢察署受理之。㈣、原告於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之播送系統確因新壢公司為達壟斷目的、由張金輝等人以外力破壞、搬移(詳錄影帶)而致客觀上一時的暫時的停止播送,被告派員至上開被破壞殆盡之登記營業所檢查,自無可能發現有播送之事實。若原告主觀上確有停止播送之意,斷不致以破壞毀損高價值之播送機具之方式為之,事理至灼。三、事實上,原告主觀上確有永續經營播送系統之意見,且積極進行籌組作業不遺餘力,原告於發現原營業處遭他人蓄意破壞後,即速報警處理並汲汲另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以為新營業處,積極籌組機具、設備及播送系統等相關事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以中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笙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力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該公司於營業新址中壢市○○路三○○號為播送系統頭端機房之施工,笙力公司並依約施工,是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建廣五字第○四五六九號函文同年三月四日曾至本系統營業處覆查卻發現無播送事實云云。實則,原告及笙力公司早已將新購置之頭端設備等置於新址倉庫並籌組中,斷無稽查人員所稱無機具設備之情,前開事實由上述契約書及、購品清單暨、發票、搬運機器工人及公司員工等均足資證實。而被告所為之查訪,未事先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查訪人員所為何來,故不知應導引其檢視辦公處所暨機具、調變器,混波器等相關設備之所在,而查訪人員僅隨意流覽即離去,故原告亦未於記錄單上簽名。尤有甚者,被告派員二次檢查時間密集,僅相隔十四日,未將其所認定之事項,限期命原告改進,即遽認兩處均無人員辦理業務,亦無機具設備播送系統,認定原告業已「自行停止播送」,其恣意違法之處,彰彰明甚。四、原告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確已遺失,且依暫管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被告補發,原告發現機房等慘遭破壞後,遍尋原置於中豐北路六十三號四樓之第○二六五號登記證不著,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暫管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中國時報第四十九版登報聲明作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聲明播送系統登記證業已遺失,申請補發,並五次至被告廣電科要求儘速補發執照以利頭端籌組及播送作業,被告竟以:「貴公司人員聲稱登記證未遺失,並以報紙浮貼於登記證上傳真本局以資證明」為由拒發執照,致原告之重組作業受阻。

蓋無登記證,各頻道商即不可能供應IRD (衛星接收處理機)及授權原告播送節目,是自無從播送訊號。被告拒發執照所據之傳真函,經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適為非法破壞原告機房設備之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再訴願決定率執新壢公司提供之系爭登記證錄影帶為原告登記證未遺失之證據,顯違背法令,蓋正因原告之系爭登記證為新壢公司所竊而遺失,自得向被告請補發: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情事,對人民之權利構成重大侵害,而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遽為駁回之決定,自屬違法,敬祈鈞院惠賜撤銷之判決,以符法治,並維權益是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經營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於被告所登記之營業地址暨頭端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至該公司進行查察前,曾先行通知原告,而原告聲稱該公司營業暨頭端地址業已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惟其並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經被告人員檢查後發現,該兩處均無人員辦理業務,且無任何機具設備對外發射信號,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相片及檢查紀錄單可稽;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派員再度前往上開二處進行復查,情況亦同,並有錄影帶、相片及檢查紀錄單可稽,原告無營運播送之事實甚明。被告以其業已自行停止播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建廣五字第○四五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被告乃依暫管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建廣五字第○五二五八號函註銷其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訴稱其並無停止播送之主觀意思,且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之頭端機房係遭人非法破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造成客觀上一時的、暫時的不能播送。惟查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四日查得其確已停止播送之客觀事實,已與暫管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自行停止播送要件相符,實難僅以主觀上無自行停止播送意思即推翻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原告聲稱其機房設備等遭破壞乙節,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事,卻有原告之股東張金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陳情書及相關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該機房設施係廠商依約收回,並非遭外力破壞;況縱依原告所稱,頭端機房係遭人破壞而造成客觀上一時的、暫時的不能播送,但依常理仍應有人員辦理其他相關業務,惟經查察發現均付之闕如,其主觀上已自行停止播送,至為明確。又查,有線播送系統之頭端機房是否正常運作及有無營運事實,攸關系統能否繼續播送,被告曾多次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其嚴重性,原告既經營該事業,亦難以不知以為搪塞。被告第一次派員查訪,即將此列為查察重點,除事前通知原告外(此即被告知其營業暨頭端地址業己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之故),事後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檢查紀錄單可稽。被告經查發現該兩處均無人員辦理業務且無任何機具設備對外發射信號之情事,除要求原告立即改進外,並告知將擇期進行復查,遂有第二次之查察,然前開情形仍未改進,原告乃拒絕於紀錄單上簽名藉以規避責任。原告竟稱未事先通知,亦不知查訪人員所為何來,核不足採。未查,原告聲稱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業已遺失,向被告申請補發,然被告拒發,致其無法取得頻道商之授權,進而播送節目信號云云。惟經被告查證發現,該登記證業由其股東張金輝轉賣予第三人「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告與其股東張金輝及新壢公司間之私權糾紛,登記證並非遺失,此有被告所拍攝系爭登記證之錄影帶可稽,原告所稱,顯非實情。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線播送系統自行停止播送者...,應於七日內向行政院新聞局繳回登記證,逾期不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通知其繳回」,「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回登記證者,行政院新聞局得註銷其登記證。」暫管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乃設立有案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事業之負責人,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先後到該系統原登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營業處與頭端機房及原告聲稱遷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之新營業處與頭端機房檢查,發現均無人員辦理業務,亦無機具設備播送訊號。以上事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檢查紀錄在處分可稽,應認係真實。查有線播送系統事業乃經政府准許設立以有線播送方式向其收客戶傳播訊息之特許事業,其播送業務關係社會收大眾權益至鉅,不可一日斷訊,政府一方面特許設立系統事業,一方面須照顧收大眾之權益,基於有線電法規定,由被告為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本其職掌,訂立暫管辦法,以為規範。原告之播送系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四日期間,營業處無何人員處理業務,頭端機房無何機具播送訊號,被告認定係自行停止播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四五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原告逾期未繳回,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五二五八號函依暫管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揆之首開規定,洵無違誤。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張金輝等人破壞而停,非原告主觀上之停播及登記證遺失且被告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而不通知,應有不合等節。經查暫管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自行停止播送者,係指因可歸責於該系統負責人之事由而停止對外播送訊號而言。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乃特許傳播事業,擁有廣大社會收民眾,與一般商業不同,如非遭受不法外力阻撓,而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發生客觀上並非不能排除之困難,均應自行排除困難而不得放任訊號中斷,以維護其特許事業之社會責任。原告起訴狀述及與訴外人張金輝等人錯綜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私權之糾葛,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有不法外力破壞,而發生客觀上不能排除之困難。則尚不能因私權之糾葛而謂其停止播送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停止播送,即屬自行停止播送。原告謂其主觀上無停播之意思,非自行停止播送乙節,應無可採。次查原告之登記證並未遺失,有被告查明並經拍攝系爭登記證之錄影帶存證,一再經被告陳明,原告稱登記證遺失,已足啟疑。況查登記證遺失,可依法申請補發,不足以作為停播之理由,此項主張,亦非可取。又查所謂通知限期改正,係指暫管辦法第十四條有關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合規定情事之情形所作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一,不在該通知限期改正之適用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檢查,未事先通知乙節,經查被告派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檢查,乃原告聲稱系統遷至該處所致,否則被告何以得知有遷於該處所之事實,何能謂事先未通知原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茲查被告限期繳回登記證,並於逾期後註銷原告之登記證,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線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