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四七二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卻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與訴外人張福元、郭芳珀及周銘毅三人。案經被告查獲,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告移轉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八三、九九一元科處百分之二罰鍰計二二九、六七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按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科以行政罰,係以有違反公法上之義務為要件。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規範人民因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如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縱有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亦不在課處之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原則。此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明示在案,原告取得國有財產局之產權移轉證書後,因信賴依法已取得所有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縱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而出售與他人,如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自不應受行政上之制裁而課處罰鍰。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㈡、原告承購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土地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予訴外人張福元、郭芳珀、周銘毅等三人,案經查獲,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為證,違章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按再行出售移轉現值一一、四八三、九九一元處百分之二罰鍰計二二九、六七九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㈢、原告訴稱略以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乃規範人民因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如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縱有該條規定之行為,亦不在課處之列,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原則云云。查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八七六號函釋略以「...按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為罰,土地買賣在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復訂立買賣契約,再行出售,即違反其規定,依法即應處罰...」,本案原告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依法即應處罰。至於原告稱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後,因信賴其依法已取得所有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縱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而出售予他人,如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自不應受行政上之裁罰乙節,查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前,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係該局以原告已支付價金,為使其能單獨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便,並非取得該證明書,即屬辦竣權利移轉登記,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稱各節,顯係誤解,自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購買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以一一、四八三、九九一元價格再行出售予訴外人張福元、郭芳珀、周銘毅三人。以上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依再行出售現值一一、四八三、九九一元百分之二科處罰鍰計二二九、六七九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並無逃漏稅捐,應不在處罰之列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並無未逃漏稅捐者除外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且查原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證書,係該局履行出賣人義務基於私法關係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茲查被告所為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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