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 原告
- 彰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二三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經申請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機關三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分別裁處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前補正完成。
期限屆至原告仍未補正完成,被告機關乃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罰鍰(編號WN0000000號處分書),並再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補正完成,嗣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仍未補正完成。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九萬元罰鍰(編號WN0000000號處分書)。又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三(限值六.○-九.○)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據以裁處九萬元罰鍰(編號WN0000000號處分書),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改善完成,期限屆至原告仍未改善完成,被告機關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處以六萬元罰鍰,合計三十日共處一百八十萬元罰鍰(編號WN0000000至WN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被告機關關於編號WN一○○五六八及WN一○○五六九至WN一○○五九八號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乃就駁回部分(即處分書編號WN一○○五六七及WN一○○五六六號各裁罰九萬元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排放之廢水確無造成污染危害,此不但有中坦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坦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可稽,亦經被告所屬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實施水污染稽查,查驗結果為PH值六.七,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函資證。是被告原處分開立處分書三十三份,罰鍰金額高達二百零七萬元,不但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覆之處分,且為不實之記載,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違法。惟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僅就原處分關於編號WN0000000及WN一○○五六九至WN一○○五九八號部分撤銷,而駁回其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另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益見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經申請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稽查查獲其違規排放廢水事實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據以分別裁處九萬元罰鍰,合計十八萬元,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副本並無中坦公司檢驗報告書,又原告雖主張自行採樣檢驗結果合格,惟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然互異,且每次檢驗結果僅針對該次檢驗樣品負責,自不得以不同採樣時間之檢驗結果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現場檢驗結果,其採樣時間與本件稽查日期有別,或足為事後改善完成之證明,惟尚難據此阻免本件應受罰之責任,另由原告所提,亦足見其已坦承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明確。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經申請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稽查發現而裁處罰鍰九萬元並通知限期補正。又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六.○-九.○),據以裁罰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稱:原告排放之廢水確無造成污染危害,有中坦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及被告所屬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函可稽,被告原處分不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為不實之記載,顯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云云。經查被告所屬台中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排放許可而違規排放廢水,且其排放之廢水經測試PH值達五.三,不符放流水標準,有該局編號○九W○一一七九九號廢水檢驗報告、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採樣時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及照片三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台中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現場取樣檢驗後,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函復原告符合放流標凖,另中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原告公司採樣檢驗後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均證明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放流水水質合乎標凖。惟各該採樣及檢測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月十二日,此與上開違規日期相差年餘,尚不足反證原告於被告前開稽查日之放流水符合法定標凖,其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引據前開規定,就該二違規行為分別各裁罰九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指稱本件應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所適用者,為民事事件,概與本件無涉。況行政法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就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發生終結之案件,適用新法之規定,查本件並無適用法規變更之情形,自難謂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原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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