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昭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勁彥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勁彥公司)虛開之AX00000000號,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五二○、一二○元,營業稅額二六、○○六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八十五年一月份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繳納),並裁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查決定對補稅部分贅為決定),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略謂:「納稅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才能依逃漏營業稅處罰。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是否構成逃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同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指稱:原告違章當期(八十五年一、二月)之營業稅雖申報留抵數二三七、五二九元,惟已辦理退稅,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實際已造成逃漏稅云云。查原告於實際獲得退稅款項前之期間,自八十五年一、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八月止,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有留抵稅額,且每期期末累積留抵稅款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上並未造成逃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原告只要尚有稅款留存於被告,則無逃漏稅款事實。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原告違章當期未實際退稅,故未有逃漏稅額,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源今、鑫語等涉案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相互開立發票及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報鉅額進項,以掩飾其有進貨之假象,再虛開統一發票給功利公司等八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當進項憑證,幫助該八家冒領營業稅退稅款。另亦虛開統一發票給揚盛公司(揚盛公司再虛開統一發票給勁彥公司)等當進項憑證,以掩護揚盛公司等虛開發票之不法行為。勁彥公司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報進項金額四四、一五○、六六二元,進項稅額二、二○七、五三二元。但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僅有進項金額七、○五五、九一○,進項稅額三五二、七九七元。其中取得同集團揚盛公司之進項金額即高達七、○四三、四三○,顯無進貨事,何來銷貨?故同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八、八五一、四七三元,涉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四四二、五七四元之嫌,業經被告稽查課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一○三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份銷售額時,將勁彥公司開立之AX00000000號,銷售額五二○、一二○元,稅額二六、○○六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惟查勁彥公司係無進貨事實,專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商號,且依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於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稱「昭興公司(即原告)從未向勁彥租賃公司購買貨物。昭興公司之帳務事宜均委託頌揚會計事務所.,.該說明書不是我提出...,該說明書所載八十五年十月間勁得公司業務員王先生前來本公司介紹勁彥租賃有限公司有銷售『網印機』...與事實不符,八十五年間從未有勁得公司業務員來本公司推銷『網印機』,本公司亦未曾向勁彥租賃公司購買『網印機』之貨品。該說明書均是假的,本公司與勁彥租賃公司根本無生意往來...」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六(已繳納)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一三○、○○○元,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要無違誤。又原告違章當期(八十五年一∣二月)之營業稅雖申報留抵數二三七、五二九元,然已於查獲前辦理退稅,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實際已造成逃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縱該虛設行號已辦理營業稅申報,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既構成逃漏稅,仍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勁彥公司虛開之AX00000000號,銷售額五二○、一二○元,營業稅額二六、○○六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八十五年一月份應納營業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繳納),並裁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勁彥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即未構成漏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源今、鑫語等涉案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相互開立發票及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報鉅額進項,以掩飾其有進貨之假象,再虛開統一發票給功利公司等八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當進項憑證,幫助該八家冒領營業稅退稅款。另亦虛開統一發票給揚盛公司(揚盛公司再虛開統一發票給勁彥公司)等當進項憑證,以掩護揚盛公司等虛開發票之不法行為。勁彥公司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報進項金額四四、一五○、六六二元,進項稅額二、二○七、五三二元。但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僅有進項金額七、○五五、九一○,進項稅額三五二、七九七元。其中取得同集團揚盛公司之進項金額即高達七、○四三、四三○,顯無進貨事,何來銷貨?故同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八、八五一、四七三元,涉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四四二、五七四元之嫌,業經被告稽查課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一○三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份銷售額時,將勁彥公司開立之AX00000000號,銷售額五二○、一二○元,稅額二六、○○六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查勁彥公司係無進貨事實,專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商號,且依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於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稱「昭興公司(即原告)從未向勁彥租賃公司購買貨物。昭興公司之帳務事宜均委託頌揚會計事務所...該說明書不是我提出...該說明書所載八十五年十月間勁得公司業務員王先生前來本公司介紹勁彥租賃有限公司有銷售『網印機』...與事實不符,八十五年間從未有勁得公司業務員來本公司推銷『網印機』,本公司亦未曾向勁彥租賃公司購買『網印機』之貨品。該說明書均是假的,本公司與勁彥租賃公司根本無生意往來...」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二
六、○○六(已繳納)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一三○、○○○元,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要無違誤。又原告違章當期(八十五年一∣二月)之營業稅雖申報留抵數二三七、五二九元,然已於查獲前辦理退稅,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實際已造成逃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縱該虛設行號已辦理營業稅申報,仍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納稅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是否構成逃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八十五年一、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八月止,每期申報營業稅之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上並未造成逃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意旨,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云云。經查原告違章當期(八十五年一∣二月)之營業稅雖申報留抵數
二三七、五二九元,然係申請退稅,且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支票退稅,原告於同月二十三日兌領。是該留抵稅額於查獲前。原告業已辦理退稅兌領,其虛報進項稅額實際已造成逃漏稅,至於其他期之營業稅有無留抵稅款?勁彥公司有否申報繳納營業稅,與本件原告虛報之進項稅款有無造成逃漏稅無關。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就有進貨事實情形為解釋,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且已造成漏稅,自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所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案情有間(均係有進貨事實),無從援用。又原告既有逃漏稅情形,自無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之免罰餘地。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