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
緣原告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健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佣金新台幣(下同)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
八五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查獲,通報被告通知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公司經營直銷事業所屬下游直銷商多將實業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多將公司),渠等均依法辦理登記,係符合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及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該公司給付直銷營利事業佣金,業績獎金,悉屬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直銷商均已開立發票向統健公司請款並報繳營業稅在案,原核定認定原告係直接給付個人佣金與實情不符,無漏扣繳稅款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以訴願逾期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寄出訴願書,於同月七日到達財政部,嗣被告所屬法務科陳小姐電話通知原告應將當事人應更正為甲○○,原告立即依囑更正,自應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提出之時間作為提出訴願之時間,一再訴願決定卻以原告補正書狀之日期作為提出訴願之時點,自有不合。二、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固為公司之扣繳義務人,但事實上公司與負責人似無法為明顯之區隔。被告所發本案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受處分人亦載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以原告以被告填發之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而提出訴願,何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原告已依被告所屬之承辦人之指示提出更正,均無不合。三、原告負責之公司經營直銷事業所屬下游直銷商多將實業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多將公司),渠等均依法辦理登記,係符合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及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該公司給付直銷營利事業佣金,業績獎金,悉屬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直銷商均已開立發票向統健公司請款並報繳營業稅在案,原核定認定原告係直接給付個人佣金與實情不符,無漏扣繳稅款。四、綜上,請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程序部分: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大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次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又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二、原告八十三年度扣繳稅款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九六七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經原告同址之三連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首揭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九月七日,惟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訴願。至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實體內容相符之訴願書,僅署名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惟旋於同年月九日更正為原告甲○○云云,按原告固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要難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起訴願,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為訴願行為,訴願決定以該公司提起訴願為不適格,應不受理,併予駁回,並無不合。貳、實體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二、統健公司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等一○九人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領取個人辦理扣繳,而取得渠等個人組成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五七、一一八、七七五元列報統健公司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除就統健公司未向實際領取個人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外,另就統健公司支付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佣金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通報本局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佣金部分)四、六八二、三七七元。有本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二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期限內繳清在案。三、原告主張其直銷商係屬營利事業參加人,非個人之參加人,無漏扣繳稅款乙節,經查統健公司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等一○九人佣金部分,所提示支付佣金明細表有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佣金按月以個人名義方式計算,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責令原告補扣繳佣金所得稅款四、六
八二、三七七元,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理由
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該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固於訴願書正面訴願人欄填載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係基於受處分人地位,主張其無扣繳稅款之義務,表明不服原處分,是其提起訴願之真意係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指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提起,且被告所發之本案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上之受處分人載為「甲○○;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有該繳款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告遂據繳款書記載方式提起訴願,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揆諸行為時訴願法之規定,應屬再訴願書不合程式之可補正事項,嗣原告已自行加以補正在案。次查原告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經原告同址之三連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期限之末日應以次日即同年九月七日代之,原告已於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尚難認有逾期情事。訴願決定未察,遽以原告最初提出之訴願認係公司所為,當事人不適格,及認原告補正之書狀已逾期,俱從程序予以駁回。再訴願未加以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核依首開規定,發交該管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