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
102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賈堅一
- 原告
-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張月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關崇仁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告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合意共同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防火巷放置混凝土紐澤西護欄,經被告以民國101年2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4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6條第5款規定檢送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管理委員資料。惟逾期原告未檢送,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時任兩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賈堅一、嚴苓苓共新臺幣(下同)1, 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同年7 月2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於同年9 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緣環宇通商大樓與保富環宇敦南名廈係共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樓為地下一、二樓相連共用之兩棟地上20層樓建築物。該兩棟建物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別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報備在案。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可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恩餐廳)屢次占用系爭471地號與483地號之土地違法營業使用,經屢次勸阻均不予改善。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規定核定共同防範可恩餐廳再次佔據並利用本大樓基地471 地號土地東側防火巷道做為營業使用,以有效維持471地號防火巷(間隔)功能,乃於471地號土地界線內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以維護兩棟大樓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竟以原告決議設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決議設置會議與會管理委員名冊及同意設置該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委員名單送建築管理工程處憑處,並以101 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000 元。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處分,其對於法律之適用殊有違誤,依訴願法第1 條、第14條及第58條向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並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應撤銷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惟遭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
⒉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按以法人之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所為不服之表示者,應就其所提出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依其真意判斷究是否為法人訴願行為,若依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判斷代表人係為法人訴願行為,自不可以訴願書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名義逕認係代表人本人提起訴願行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而應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迄未變更(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該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固於訴願書正面原告欄填載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係基於受處分人地位,主張其無扣繳稅款之義務,表明不服原處分,是其提起訴願之真意係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指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提起,且被告所發之本案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上之受處分人載為『甲○○;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有該繳款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告遂據繳款書記載方式提起訴願,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揆諸行為時訴願法之規定,應屬再訴願書不合程式之可補正事項,嗣原告已自行加以補正在案。次查原告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經原告同址之三連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期限之末日應以次日即同年九月七日代之,原告已於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尚難認有逾期情事。訴願決定未察,遽以原告最初提出之訴願認係公司所為,當事人不適格,及認原告補正之書狀已逾期,俱從程序予以駁回。再訴願未加以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核依首開規定,發交該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以昭折服。」訴願法第62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1號判決、同院89年度判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⒊查被告所為之10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其受處分人姓名欄位載為:「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其主旨為:「貴管理委員會於本市○○區○○路0 段00號等址環宇通商大樓防火巷設置紐澤西護欄乙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罰單編號:罰-200535),並請於文到15日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府,請查照」。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書後,並依據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姓名欄位所載方式,同樣於訴願書原告欄位處繕打記載為:「(原告)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賈堅一」,並以此受處分人姓名欄位所載之當事人提起訴願,然卻遭受理訴願機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訴願不受理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被告之原處分書上就受處分人之姓名欄位既載為「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則原告依據其所列載之受處分人姓名方式同樣於訴願書訴願人欄位處,繕打:「(原告)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賈堅一」,依法並無不合,況且兩者所列載之方式,完全一樣,並無不同之處。既然二者之訴願人姓名之記載方式均為相同,則何以後者(原告訴願書所記載之方式)卻遭受理訴願機關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形下,以訴願人為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對於前者之列載方式卻無任何隻字片語予以闡述其處分之對象何以係指個人身分,而非如前所稱之管理委員會?已生質疑。換言之,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處分時,並未就前(原處分書)者、後者(訴願書)列載之方式存在何種差異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卻就相同之受處分人姓名記載方式,前後為不同之認定,即將前者解釋裁罰對象為主任委員之個人身分,將後者解釋裁罰對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人身分,並逕以被告主觀片面之詞為其採信之依據,殊有未公,實有重大違誤。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亦不得以訴願書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名義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而應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卻單憑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列名方式與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之列名方式不同,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難令原告甘服!
⒋再由上開原處分書所列載之主旨及其內容觀之,被告係以住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而管理委員會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裁罰對象,而非主任委員個人為裁罰對象,否則原處分書之主旨及說明不會載有受處分人姓名:「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及「貴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處罰…」等語。復依裁罰明確性原則,裁罰之要件、內容、對象、效果理應具體明確,倘裁罰未為明確或裁罰對象錯誤,其因不明確或錯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裁罰機關負責,始符公允。是被告如係以主任委員個人為裁罰對象,則受處分人之姓名,並無須揭示其所任職單位及其職銜,只須揭示自然人之姓名即「賈堅一」、「嚴苓苓」即為已足,以符合裁罰明確性之要求。然被告卻以受處分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方式予以揭示,即:「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並表明賈堅一、嚴苓苓之職務全銜為:「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原處分書之正本亦是發給:「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並非發函給「賈堅一」、「嚴苓苓」;況且受理訴願機關於審理時,亦曾就被告所裁罰之對象究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身分有疑義,而函文要求被告說明,顯然受理訴願機關確實對於被告所列載之受處分人姓名之列名方式即非無疑,則依裁罰明確性原則,原告更不應該就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姓名不明確或錯誤所生之不利益悉由原告負擔之理,始謂公允;再參以前開所述原處分書之主旨既係以貴管理委員會之違規行為做為裁罰事由,基此,綜情以觀,被告顯然係以「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為其裁罰對象,而非以「個人」為裁罰對象,殊無疑義。被告既然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裁罰對象,並以法人列名之方式載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再參諸前開原處分書之主旨綜情以觀,則本件裁罰對象實為「管理委員會」而非「個人」,實為灼然。是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願,依法並無不合,當無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更何況,被告既係以管理委員會之違規行為(未制止住戶為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行為)做為其裁罰之原因事實,則其裁罰對象當然應為管理委員會,殊無令不相干之第三人為裁罰對象之理,更無將其裁罰不明確或錯誤之不利益委諸由原告承擔之理,實甚灼然。
㈡實體部分: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違反本條文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對違規住戶予以處理,內政部營建署93年6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與大樓停車場圍籬最短間距達1.88公尺,與大樓建築物最短間距達6 公尺之遠,完全符合被告即臺北市政府頒訂「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第10款所定「防火間隔(巷)」應以距離地界線1.5 公尺之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之規定。況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隊於101年3月12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時,亦明確認定原告於屬於法定空地之防火巷設置紐澤西護欄部分,並不構成違章建築物之取締要件;況且,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因活動式紐澤西護欄設置而遭鄰地所有人可恩餐廳司以所有權受妨害為由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駁回鄰地所有人之訴訟,並略以鄰地所有人指責原告不該在系爭土地防火巷上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見鄰地所有人反省其占用483 地號土地防火巷及土地共有人「呂河」餐廳將防火巷入口堵死之行為,反執此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防火巷上紐澤西護欄拆除,難謂可採云云為駁回鄰地所有人訴訟之理由,顯見法院並不認定原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有礙及鄰地所有人通行,則原告之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既未妨害他人通行,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此,原告所設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既係為區隔471、483地號兩相鄰土地,明示地界之所在位置,並未違反違章建築處理之相關規定,亦未違反公共安全、妨礙逃生避難、消防救災、水線佈置及消防間隔等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另案法院亦認定原告並無妨害他人通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隊亦認定其不構成違章建物之取締要件,並無違法之虞。詎被告竟以原告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不爭事實等云云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基礎,洵與實情不符。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著有明文。依此,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制裁之前提,必須其所處罰依據之法規訂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人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著有明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道路…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惟本件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由兩棟大樓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並非由個別「住戶」所私自設置;況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二者間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並非同一。因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既是管委會對於「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則本件係「管委會」依決議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本在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之規定對大樓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工作等攸關大樓全體住戶權益,非關個別「住戶」私設之違規行為。被告函文既未確實指明原告即「管理委員會」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屬違規的具體法律規定?又將原告即「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規定之維護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行為惡意曲解為「住戶」之違規行為,殊為不當!被告徒謂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係屬涉違規情事,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名冊及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委員名單憑處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有關管理委員會應執行職務之規定,由管委會為大樓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所決議設置紐澤西護欄,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詳言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既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同條例第36條第5款:「住戶不得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規定文義可知,上述第16條第2 項、第36條第5 款之規範對象應為「住戶」之「違規行為」,而非管委會對於環境安全維護之合法管理行為,故對於原告之合法管理行為,且係在「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下,當然不構成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而未執行第36條第5 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卻未予究明法條所定處罰要件即遽予發函裁罰,顯然違法。
⒊本件事實既係原告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設置紐澤西護欄,本在於執行大樓周圍的安全及環境維護,自非關「住戶」之違規行為,更遑論對「住戶」違規行為之制止,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時提供「住戶」違規相關資料使主管機關處理時有所依據(同條例第36條第5 款規定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倘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做為裁罰之法源依據,自應有「住戶」於前揭條文所示之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禁止規範之行為,而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住戶」違規行為之制止及資料之提供者,始該當於上開法條所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倘若未符合上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自不應予處罰。詎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實由住戶所組成,其決議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管理委員即為違反公寓大廈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住戶,要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即可免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行為義務之理。」為其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緩之理由,顯然係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且就上開法律規範對象之適用顯有違誤,並非適法之處分,依法應予撤銷。此外,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係規範於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 款,是如係住戶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適用之裁罰依據為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而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即對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個人為裁罰。蓋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並非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而為住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為行為規範,殊無將住戶之違規行為責任轉嫁由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個人負擔之理。況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立法當時之資料,亦是表明先處罰當事人,而非處罰主任委員;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至於違反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依條例第49條第4 款規定處罰時,係以『住戶』為處罰之對象,地方主管機關當於查明後,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甚為明確。基此,被告竟以住戶違規行為做為裁罰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論據,依法即有未合。更何況,如前開所述,本件並無所謂「住戶」之違規行為存在,更無裁罰之正當性。因此,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非適法之處分,依法即應予撤銷。
⒋原告前就訴外人可恩餐廳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木質地板、招牌及其他營業設施供其營業使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可恩餐廳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案。而原告與可恩餐廳涉訟期間,法院曾以99年8 月20日北院木民治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函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通化段五小段471 地號被可恩餐廳佔用之範圍,經測量結果,可恩餐廳分別占用附圖A:0.5 平方公尺、B:0.5平方公尺、C:0.1平方公尺;惟可恩餐廳僅拆除部分佔用471 地號範圍之木質地板及營業設施,卻執意保留佔用471 地號土地上之招牌鐵架及支架,嗣經臺北地方法院再以100 年1月6日北院木民德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函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可恩餐廳佔用之招牌面積,經測量結果,可恩餐廳之招牌鐵架、支架部分仍佔用471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則為0.30平方公尺。原告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屢次請求可恩餐廳應按測量之結果拆除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惟可恩餐廳均遲不拆除或僅拆除部分,原告乃向法院陳報可恩餐廳迄今仍佔用系爭土地而不願拆除,經法院再以100 年4月8日北院木民德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函再次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招牌位置及計算使用面積,經測量結果,其招牌仍佔用系爭土地,佔用面積為0.10平方公尺。正因原告與可恩餐廳於訴訟期間,法院曾三次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以確認可恩餐廳是否佔用471 地號土地東側之防火巷道做為營業使用。可恩餐廳在明知其所有之木質地版、招牌鐵架、支架及其他營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卻未遵行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遲不拆除,或僅拆除部分。尤有甚者,於訴訟終結前,可恩餐廳還是不願將其招牌佔用471 地號土地上之招牌拆除,顯見可恩餐廳完全沒有返還471 地號予環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甚明。且原告曾屢次勸阻可恩餐廳均未見其改善,甚至原告提起訴訟後,可恩餐廳卻不願依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而自行拆除其所占用之部分,原告迫於無奈且為防止可恩餐廳再次占用,乃於471 地號土地界線內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以維護兩棟大樓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乃係為明示地界之所在位置,亦未違反公共安全、妨礙逃生避難、消防救災、水線佈置而合法設置,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隊於101年3月12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時,亦明確認定原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無不法,當無被告所提原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為違法行為之情事。因此,被告依錯誤事實而誤認原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為違法,進而要求原告應提供紐澤西護欄之委員名單並制止住戶設置,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其所誤認之事實所為,則其行政處分即因認定事實錯誤而構成欠缺行政處分內容要件之瑕疵,依法即應予以撤銷。詎被告猶執前錯誤之事實認定指摘原告未盡不得妨礙避難逃生義務及制止義務等云云,即無足採。再者,被告不遵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所示,速為拆除可恩餐廳所在防火巷範圍內之違章建物,卻反而屢次要求原告不得於所有土地範圍內設置做為界址使用之紐澤西護欄,即認定原告系爭土地防火巷上紐澤西護欄為違法,而要求原告應提供與會之管理委員名單供其憑處等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 款:「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規定與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條例第48條所明定,是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應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內政部90年8月17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等語,被告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係以時任兩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賈堅一、嚴苓苓為相對人,此與原告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顯有差異。難認該處分直接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即兩者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比對72使字0927號使用執照圖說,該混凝土紐澤西護欄放置處為防火巷,已明確該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為防止可恩餐廳營業占用,仍應以符合現行法律方式為之,不得以防範住戶再次占用,作為阻卻違法理由。原告所舉內政部93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條例尚無『興建人且興建中』之有關規定。是所詢本條文第2 項有無須適用前述判決所揭示『興建人且在興建中並經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之判斷標準乙節,則係以違反本條文第2 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乃闡明住戶有維護防火巷不得妨礙避難逃生義務,非可執行免除同條第5 項之制止義務。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組織。…」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均由該公寓大廈住戶擔任,該會議決議同意設置表示之管理委員,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違法住戶。可知非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免除上開規定列舉住戶不行為義務。
㈣查原罰鍰處分,係依據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與第48條第4 款規定,即違背法律賦予違規住戶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提供責任。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4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令檢送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設置同意表示之管理委員資料,及10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罰鍰,此依據均法有明文規定。是本案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稽。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課予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寓大廈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提供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者,則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作為處罰之主體,此乃立法者就學理上「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所設之例外規定,考諸「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於組織上之特別身分關係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實際上係由為委員會成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履行,則上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自有其正當性基礎及合理性。
㈢經查,被告以原告合意共同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界線處(防火巷)放置紐澤西護欄,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5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4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原告提供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名冊及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委員名單憑處,惟逾期原告未檢送,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時任兩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賈堅一、嚴苓苓共1,000 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指被告發函之行為部分,非指本案實體有無理由部分),並有上開文號之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而稽諸上開101 年2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4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內均載明:「請『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15日內,依同條例第36條第5 款規定,提供該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名冊及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委員名單予本市建築管理處憑處」、「請『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7日內,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提供該決議設置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名冊及同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委員名單,以供本市建築管理處憑處」等語,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所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履行制止住戶於防火巷弄私設路障之違規情事與提供相關資料之職責。
㈣又依原處分(即上開101年6 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形式上之記載,就函文受文者部分係記載「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而於說明欄並記載「受處分人姓名: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賈堅一君、身份證字號:J○○○、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嚴苓苓君、身分證字號:A○○○、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等語(按:上開○○○部分,均詳載於原處分書內,惟為顧及當事人隱私,本院爰不於判決書內載明),可見原處分於受處分人賈堅一、嚴苓苓前加載之抬頭即某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係表明賈堅一、嚴苓苓係各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若原處分裁罰之對象係各該管理委員會,則原處分書應無詳載主任委員身分證字號之必要。而觀諸原告所提訴願書當事人稱謂欄內所記載「訴願人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賈堅一」、「訴願人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陳張月英」,不僅刻意區分「訴願人」與「代表人」稱謂之不同,且明確揭示「訴願人」即是「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而「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甚且記載為「陳張月英」(即現任主任委員),明確表示訴願人即是各該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本人,是就形式上而言,訴願書之記載顯與原處分所記載之方式有所差異,故原告所辯於收受原處分書後,原告依據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姓名欄位所載方式,同樣於訴願書原告欄位處繕打記載,並以此受處分人姓名欄位所載之當事人提起訴願,自與事實不符。至就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一節,本院亦認同原告所指摘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記載方式,確實足以令人就被告之裁罰對象有所誤認,惟如前所述,原處分不僅記載主任委員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彰顯處罰之主體,且於處分書內並附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6條第5款(原處分誤載為「第36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4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內容,而上開條文已明確就行政法上義務主體及處罰主體予以規定,原告自應詳為參照(尤以原告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訴願),若仍有疑問,亦可藉由諮詢被告予以釐清,是原處分之記載縱然未臻妥適,尚難謂其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以受理訴願機關於審理時,亦曾就被告所裁罰之對象究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身分有疑義,而函文要求被告說明,顯然受理訴願機關確實對於被告所列載之受處分人姓名之列名方式即非無疑部分,查本案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固於101年8月1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就「本案究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為裁罰對象,請詳予說明。如係處罰主任委員,則本案保富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究為嚴苓苓或陳張月英,請查明並檢據答辯」一節,函請被告說明,惟如前所述,原處分記載方式確有未臻妥適之處,然依相關記載及附記之法條觀之,仍非不得據以確認原處分之裁罰對象係賈堅一及嚴苓苓,上開函文充其量僅是受理訴願機關基於慎重起見,函請被告說明以資確認,否則若以原告所稱原處分記載方式明確係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等情屬實,受理訴願機關當不至滋生疑義而有發函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陳,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原告所稱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年、月、日。(第一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二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三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當事人能力與訴願當事人適格,係不同之概念,訴願當事人適格係法理上之要求,在訴願法上尚乏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於訴願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時,皆引用前開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此一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再者,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均同列於該法第三章「訴願程序」之第一節「訴願之提起」內,是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所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係指訴願書不符合訴願法第56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式,並不包括訴願人不適格之情形;更何況,任何人均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願、訴訟權(憲法第16條),當事人依其自主決定提起訴願或訴訟,乃當事人自我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判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當無以國家機關之判斷藉由補正通知或裁定以影響或變更當事人決定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1號判決、同院89年度判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依其所載案情,乃因法人之代表人於訴願狀當事人欄內表述之訴願當事人,與其書狀中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述情節,足以令人產生當事人究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代表法人提起訴願或該身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以自己之身分提起訴願之疑義,而有依其真意判斷究明並命更正之必要,與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明確係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而訴願狀內所載情節,並無令人滋生前開疑義之情,自屬有別,是原告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㈥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賈堅一、嚴苓苓復僅係充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對於原處分尚無何「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合法利益」因原處分而受影響之情,充其量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任何權利受損,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徵諸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陳述及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