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0號
- 原告
- 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杰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告
- 可恩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點一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國99年4月15日環宇通商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土地之地上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71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頁),嗣於100年7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5小段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為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巷15號1樓經營餐廳事業之公司。詎被告未經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即環宇通商大樓B2停車場地面出入口東側一角,設立招牌供其營業場所使用,完全排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嗣經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10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所使用之木質地板及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惟已陸續拆除木質地板及招牌歸還土地,現依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願意將設立招牌之鐵桿全部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建物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設之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0804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8、129頁)等件為憑,亦堪予認定。綜上,本件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環宇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