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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興南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製革業,前曾因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稽查發現,由被告依法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改善期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水未經正常處理,而以排放管路逕由調整池排放於地面水體,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九.一、化學需氧量一九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九六一毫克\公升、總鉻一三.二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總鉻二.○毫克\公升之限值,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從事製革業,前曾因排放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稽查發現,並限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二、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正處於改善期間,工程亦正在進行中,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並未讓本公司有充分之時間執行改善之工程,更於本公司法定改善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派員到廠稽查,此舉是否意謂政府所發限期改善之公文只是徒具形式而已。三、本公司若無心改善怎會花費巨資改善廢水處理,事實上是當日試車中,工程發生狀況而導至廢水外溢流入原有陰溝,且本公司不知需先將陰溝口阻擋,實非本公司刻意將排放管放至陰溝外流造成污染。四、另本公司改善廢水處理品質有檢驗報告為證,因此不服原處分,懇請鈞院依情依理依法撤銷被告開立之「八七府環三字第○七三九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得命其停工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被告依上述法條處分並無不當。二、另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期限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⒒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況本次(⒊)水質檢驗結果比上次(⒊⒔)水質檢驗結果嚴重惡化。且限期改善期間並非環保假期。三、原告辯稱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外包整修工廠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惟三十日工程尚在整修改善階段,工程尚未完成,因此並未實施排放水作業等語。該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運轉中,放流口有廢水排放,並發現調整池有一排放管線由陰溝排放再和放流水匯流排放,而於排放口採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有氫離子濃度:九.一、生化需氧量:九八六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九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九六一毫克\公升、總鉻:一三.二毫克\公升」等五項檢測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以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可證,並經查結果,該公司並未提出故障報備紀錄,且被告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該地區皮革業者會議結論第一項辦理,故被告依法行政開立處分書,顯見原告藉詞逃避處罰之責,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製革業,前曾因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稽查發現,由被告依法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改善期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水未經正常處理,而以排放管路逕由調整池排放於地面水體,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九.一、化學需氧量一九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九六一毫克\公升、總鉻一三.二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總鉻二.○毫克\公升之限值,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處分書及照片五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到廠時,因其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尚在整修改善階段,並未實施排放水作業。本案之發生,乃因當日試車中,工程發生狀況而導致廢水外溢流入原有陰溝,實非刻意將排放管放至陰溝外流造成污染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四位環保稽查人員至原告工廠稽查,已記明稽查過程:「⒈本日於鳥松鄉執行陳情案複查時,發現公共排水溝有白濁色廢水排放,經追查係該廠所排放。

⒉檢查廢水處理設備時,操作運轉中,放流口有放流水排放。⒊經再查發現該廢水處理設施之調整池有一排放管路,由陰溝排放,再和放流水匯流排放,於排放口取樣送驗...。⒋請廠方妥善處理廢水,並將不必要之管路拆除。」有事業代表簽名在卷(見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並經稽查人員繪製本件採樣位置圖示(輔以照片四張佐證)附卷;從照片上觀之,原告廢水未經正常處理,另以排放管路逕由調整池經陰溝排放於地面水體情形,明顯可見,即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空口否認未另裝設排放管線排放廢水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洵無足採。(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所謂「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並未限定自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放流口」處排放廢水,始得稱為「放流水」;即「放流口」係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廢(污)水排放而依法要求業者設置之設施,若主管機關所採取之廢水水樣,為事業排放之放流水,縱然並非於「放流口」處所採,亦難指為違法。原告訴稱本件採樣地點不在放流口處,而係在陰溝處,非適法之處所云云,亦無可採。(三)、又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即業者應斥資裝設有效之污染防治設備,將廢(污)水完全納入處理,以確保其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本件原告未將廢水完全納入正常污染防治處理程序,另接以管路逕由調整池排放,經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結果,又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該地區皮革業者會議結論第一項辦理,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十萬元,尚難認其有所不當。(四)、限期改善期間,並非環保假期,環保稽查人員於改善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工廠稽查,並無不當。且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水質檢驗結果,比上次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水質檢驗結果,更為惡化,有各該水質檢測報告可稽。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提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⒊⒐、⒋⒐、⒋、⒌⒔、⒍⒐、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五紙(影本),因其採樣之時間不同,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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