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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五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二七、三六一元,經被告核定為三、八七○、六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被告核定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惟被告於核定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核准當期盈虧互抵額為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雖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欄中述及七十七年度虧損額由原核定之二一、○三五、五七二元變更為一六、五七三、八六三元,難謂適法,應依被告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載列數為準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被告核定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嗣後被告並未核發七十七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僅於七十八年度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內以「(七十七年)原核定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七十七年度入會費應調整按五年攤計收入,認列收入一七、九二○、○○○元,成本一三、四五七、二九一元,故核定虧損為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等語,而調整七十七年度之核定虧損額,並用以互抵七十八年度之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採逐年申報逐年核定,被告豈能於以後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內,擅為變更其前核定之虧損額。從而,被告原核定原告七十七年度虧損數額,應依序自核定有盈餘之七十八、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額中扣除,惟被告未予扣除於法顯有不合。至於再訴願決定理由謂,原告稱七十七年度虧損額應為二一、○三五、五七二元云云,核屬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請求救濟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一節,查被告變更七十七年度原核定額並未以核定書通知原告,原告無法在該年度請求救濟,再訴願以此理由駁回,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八、二二七、三六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扣除餘額僅有三、八七○、六四六元,乃核定為三、八七○、六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被告核定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嗣後被告並未核發七十七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情形,僅於七十八年度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內調整七十七年度之核定虧損額,並用以互抵七十八年度之所得額,難謂適法,是該年度虧損數額,即應依被告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載列數為準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七十七至八十三年度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審杳報告書重新計算結果,本期可扣除之前五年虧損數為三、八七○、六四六元,是原核定原告前五年虧損數為三、八七○、六四六元,並無違誤。次查原告七十七年度原核定所得額雖為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惟嗣經增列高爾夫球場入會費按五年攤計收入一七、九二○、○○○元,並追認相關成本一三、四五七、二九一元,重新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有七十七年度該部分審杳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其七十七年度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一節,係屬誤解為由,乃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

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八、二

二七、三六一元,經被告查核以其扣除餘額僅有三、八七○、六四六元,乃核定為三、八七○、六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被告核定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嗣後被告並未核發七十七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僅於七十八年度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欄內調整七十七年度之核定虧損額,並用以互抵七十八年度之所得額,難謂適法,是該年度虧損數額,即應依被告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載列數為準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略以,依原告七十七至八十三年度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審杳報告書重新計算結果,本期可扣除之前五年虧損數為三、八七○、六四六元,是原核定原告前五年虧損數為三、八七○、六四六元,並無違誤。次查原告七十七年度原核定所得額雖為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惟嗣經增列高爾夫球場入會費按五年攤計收入一七、九二○、○○○元,並追認相關成本一三、四五七、二九一元,重新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有七十七年度該部分審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其七十七年度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一節,係屬誤解為由,維持原核定。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者,以前五年內之核定額為限。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原核定其七十七年度虧損額為二一、○三五、五七二元,竟於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所得額時,於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欄內調整七十七年度之虧損額為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一節。經查原告於被告核定伊公司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同意被告註銷(八五)財北國稅中北財字第五Z0000000000號案之罰鍰處分,並同意繳納七十八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四七五、六七六元及短估金六四、七五六元,合計五四○、四三二元,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五二九八號函及附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申請復查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同意繳納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

七五、六七六元、短估六四、七五六元,合計五四○、四三二元之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上開函及附件經本院影印檢送原告,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收受送達,對被告上開答辯並無任何爭執。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七二七二號函檢送被告電腦流程表二紙,陳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聲明同意繳納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短估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撤回復查之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五、六七六元及短估金六四、七五六元,足徵被告就原告七十七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後,因查獲原告於七十七年度有高爾夫球場入會費收入,按五年攤計收入一七、九二○、○○○元,並追認相關成本一三、四五七、二九一元,重新核定原告七十七年度虧損額為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原告對被告上開核定,先曾提出異議聲請復查,惟其後已不爭執,撤回復查之聲請,並按重新核定之七十七年度虧損額一六、五七二、八六三元,抵扣七十八年度之所得額,繳清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短估金,事證明確,自不得於五年後再爭執該已確定之稅款,其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猶主張應依七十七年度原核定虧損額二一、○三五、五七二元,遞次扣減純益額而計算該期虧損額,自非有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可扣除之前五年虧損額為三、八七○、六四六元,並駁回復查之申請,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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