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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
傑羅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一批,報單號碼:CA\八七\一五六\○三三二六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稅率百分之十五,經該局依其申報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原告不服該局核定之稅則號別,主張來貨應改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九○號,或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乃向臺北關稅局聲明異議,請求退回溢徵之關稅及貨物稅,經該局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報請被告評定。嗣經被告以關評台第八七○一○九號評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㈠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臺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具),此項機具正確稅則號別應為第八五二五.一○.三○號,而非原告原報列之第八五四三.八○.九○號,亦非臺北關稅局所核定之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稅則,先予敍明。

㈡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而此處所謂「節」,即英文之「Heading」,亦即四位碼。惟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視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均在內;電視攝影機」,該節以下共含三大「六位碼」,即①八五二五.一○-傳輸器具;②八五二五.二○-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③八五二五.三○-電視攝影機。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大致為傳輸器具或具有接收能力之傳輸器具。反觀,第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該節以下共含二大類,即①八五二八.一○-彩色者;②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視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二類。綜上所述,上開二節,不惟「名稱」明顯不同,即使察看一下系爭機具之外觀,亦可知系爭機具與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絕不相同。是系爭機具如何能符合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名稱呢﹖

㈢系爭機具為複合機,原告與被告看法一致,原告認為此機具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惟被告則認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此部分為雙方爭執之重點,故如能解決系爭機具之「主要功能為何」,即可解決前項之爭議。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通知檢送貨樣Commercial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 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電子研究所)鑑定其主要功能。原告不惟於該說明書內說明該機之組成、功能,並於第四節內說明,「本機是以構成整機 85%之 Decoder及Main Board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器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等語。

⒉而右開工研院電子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覆臺北關稅局,稱「⒈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⒉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 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是觀其鑑定結果,足徵工研院電子研究所同意原告說明書中之主張,即「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而「衛星接收器部分,...,功能自屬次要」,甚明。

⒊雖然工研院電子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又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覆臺北關稅局,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等語,惟原告以為,工研院電子研究所評定系爭機具之「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系爭機具之「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且亦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故該所對系爭機具之稅則分類判定,並不可採。

⒋系爭機具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以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依情原製造廠商最為清楚,故祗要觀看系爭機具之原廠說明即可明瞭。倘如認為原廠之說明不客觀,則同樣機具(IRD) 製造廠商尚有不少,其中不乏世界級大廠,建議是否可直接去函詢問其主要功能為何,此應可得較為直接及正確之判斷。如此一來,系爭機器之真正主要功能為何,即可清楚。

㈣系爭機具之稅則分類,原告參酌被告稅則處蔡進來副處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臺北進出口同業公會舉辦的稅則分類之解釋準則研討會中之說明,析述如下:

⒈IRD 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

⒉依 H.S.解釋準則之準則一之規定,系爭機具(IRD)之功能與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之功能完全相符,故系爭機具(IRD) 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方屬適當。

⒊如果尚有疑問,則依H.S.解釋準則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亦可加以參考。查系爭機具(IRD) 雖尚有可接收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然應將之視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亦完全符合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五.二○號之稅號名稱。

⒋如果再有疑問,則依H.S.解釋準則之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亦能得到相同結論。原告在異議書、訴願書中不斷的說明系爭機具(IRD)之組成及功能,並分別就「電視接收機」與「傳輸器具」兩節之名稱性質加以比較,是系爭機具明顯應列入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之「傳輸器具」名稱下。

㈤系爭貨物被告認為此機為複合機,唯對於主要功能的看法不一才會有爭議,原告所提的相關意見均很明顯的說明此機的之主要功能為Decoder 及Main Board為主要組件,衛星接收部分為次要組件,而系爭貨物IRD正式貨品名為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答辯理由卻說成MPEG-ⅡDIGITAL SATELLITE TECEIVER衛星接收器,並依此來規列稅則分類,原告報單上所申報的名稱是為前者且功能也於貨品名稱上明白表示,不知為何又說來貨名稱為後者,很明顯是在誤導判斷。

㈥衛星接收器顧名思義是接收衛星傳遞下來的訊號的器具,再經由相關器具處理此接收下來的訊號,再傳輸到電視,本貨品IDR 除具有接收的功能外,主要是將此接收下來的訊號,直接在本身的器具裡再加以解碼還原為原來的訊號再傳輸到有線電視路徑上,如此看來此貨品就是一台複合機,如是複合機則要看那一項功能是佔此貨品的主要,何來答辯書理由三所述「查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以A/V訊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至有無加解碼功能,均不在所問。」「況稅則歸列係以終端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明顯是顧左右而言他。又觀之此節名稱之英文原文:「Transmission apparatus forradio-telephony, radio-telegraphy, radio-broadcasting or television,whether or notincorporating reception apparatus」 ,從而系爭機具不折不扣就是「radio-broadcasting or televsion,incorporating receptionapparatus」,兩者完全符合。此外H.S.解釋準則為稅則歸屬之根本原則,其(第一條)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然被告之答辯書不根據最根本之節名說明來辯解,卻自我解釋一大堆,實在是本末倒置。尤有甚者,被告之答辯理由固旁徵雜引如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逕認「IRD 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云云,然上開結論若提到國際上去,將會造成國際大笑話。為何不亦依原告之建議,而向製造同樣機具(IRD) 之世界級大廠商函詢其主要功能為何?

㈦綜上所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機具經臺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俗稱 IRD,中譯為「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乃係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除接收衛星電視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 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式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 、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聲音或資訊,以傳送至電視螢幕,故就其功能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來貨顯屬「衛星接收器」類,衛星接收器SATELLITE RECEIVER(BS TUNER)之專屬稅則即為八五二八.一○.九○號,自無原申報稅八五四三.八○.九○號或重新主張之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次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至於「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係指電視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GROUPINCLUDES:... (3)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 (4) TELEVISION TRA 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視發射機)...」亦作如是解。是以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視訊號接收器則另歸入第八五二八節。系爭貨物IRD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視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 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 (3)VIDEO TUNER,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INCORPORATED IN, E.G. VIDEO RECORDING OR 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MONITORS....」及歐體 (EC)關於八五二八.一○.九一VIDEO TUNER 之註解:「SOMETIMES,THE APPARATUS ARE ALSO EQUIPPED WITH DECODING DEVICE ...」IRD自應歸入本節方為妥適。次就貨名(DESCRIPTION OF GOODS) 而言,系爭貨物上標示 MPEG SATELLITE RECEIVER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BS TUNER)」理應歸列該稅號。原告訴狀稱本機器稅則歸類錯誤、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說辭顯係誤解。又第八五二八節係能接收電視 VIDEO 訊號包括TELEVISION RECEIVER及VIDEO TUNER等之接收器具,查系爭貨物IRD 已如前述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其主要功能為接收衛星視訊信號,當然為「電視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視機或監視器外表相同,或能否收看視訊畫面,則非所問,顯然原告誤以為「電視接收機」僅包括「家用電視機」。被告將系爭貨品之稅號,列為八五二八『節』並無錯誤。

㈡查IRD 為一衛星接收器內鍵解碼器,接受衛星所傳送數位壓縮混合訊號,處理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影像、聲音、資訊)再傳送至A\V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故就IRD 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又從貨上標示之貨品為"MPEG 2DIGITAL SATELL ITE RECEIVER"衛星視訊接收為其主要功能,並非原告所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查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後以A\V 訊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再由系爭貨上標示MPEG 2DIGITAL SATELLITE RECEIVER即可證明來貨以「衛星接收」為主要功能,附帶有處理數位壓縮、解碼功能,此產品之原設計目的為「衛星接收」兼防止「竊接」及利於訊號傳送,將訊號「壓縮」及「鎖碼」,故本機除裝配有MAIN BOARD、TUNER、POWER SUPPLY外,尚需裝配有DECODER BOARD方能組合成整組(COMPLETESET) 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況稅則歸列係以終端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

㈢查該鑑定係由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檢送原告檢附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函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IRD 之功能,經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鑑定結果僅稱:「⒈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應是視訊終端設備的一種」,並非否定其屬衛星接收器,更無所謂主、次功能之說法。「⒉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 應佔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此結果並未提及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DECODER;為求稅號核列有據,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復以北進業字第六三六八號函請該所再確認該貨之主要功能,嗣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在案。來貨無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下按稅則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至訴狀理由、㈤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釋:「...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乙節,查本總局為慎重計,曾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堪稱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列國內兩大高科技研究中心,其函略以「IRD 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電研所之鑑定結果不謀而合。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對工業產品之認定自具專業素養,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IRD」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殆無疑義。故對於原告訴狀理由㈥質疑:「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結論已相當明確,IRD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

㈣查IRD係具備接收電視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A/V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稅則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視接收器」,而非原告訴狀稱之「傳輸器具」。原告訴狀理由㈡另稱:「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乙節,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所稱「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係指電視訊號發射器(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括接收器(RECEIVER),H.S. 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 (3)RELAY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 (4)TELEVISION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視發射機)...」。原告訴狀所稱「稅則第八五二五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係屬誤解。又訴狀理由㈢稱:「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因本IRD尚有可接收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乙節,查IRD並無具備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功能,自無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目之適用,訴狀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受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更是明顯錯誤。至訴狀理由㈣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查IRD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視接收器」方為合適,並無原告訴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陳理由,均無可採,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仍請予以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申報進口系爭機具(IRD) 時,其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為「電視傳輸器具」,稅率百分之三.七五;同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為「衛星電視接收器」,稅率百分之十五;同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為礦用探查器、電動金屬探測器、臭氧產生器、電氣爆炸設備(包括安全發爆器在內)、錄音用混波組、錄音用滅音組、檢驗冶金用顯微鏡或標本之電氣拋光設備、畜牧業用電氣放牧器、發電機用電氣同步器、電氣擋風刮刷器、去霜器、去霧器(機動車輛用者除外)之其他電機及器具,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次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進口之『衛星接收器』係用以接收衛星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功能與電視調諧器相類似,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規定課徵貨物稅。...」、「...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應課徵貨物稅...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有案,與有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臺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系爭機具(IRD) 乙批,報單號碼:CA\八七\一五六\○三三二六號,報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稅率百分之十五,經該局依其申報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原告不服,向臺北關稅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機具(IRD) 應改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或第八五四三.八○.九○號,請求退回溢徵之關稅及貨物稅,經該局報請被告評定。嗣經被告認為系爭機具(IRD) 就其功能而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類。臺北關稅局依原告申報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並根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核無不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具(IRD)應歸列之正確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二五 . ○.三○號,稅率百分之三.七五;惟臺北關稅局則核定為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並依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及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機具(IRD)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而判斷系爭機具(IRD) 正確之稅則號別,自應從其功能定位加以探討,而此亦正是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㈡查系爭機具(IRD)依原廠型錄之名稱為「DSR-2200 NTSC 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貨品上標示之名稱(DESCRIPTION OF GOODS貨名)為「DIGICIPHER SATELLITE RECEIVER」(參訴願卷之附件一),俗稱「IRD」,中文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其原理係在接收器內鍵(BULLT IN)解碼器,除接收衛星電視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VIDEO)、聲音(AUDIO)或資訊(DATA)以傳送至電視螢幕或影像監視器(VIEDO MONITOR),故系爭機具(IRD)就其功能而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要可確認。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具(IRD)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電視傳輸器具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先前檢附之原廠操作手冊第八頁敍明「YOUR NEW GENE-RAL INSTRUMENT DSR-2200 SATELLITE RECEIVER REPRESENTS STATE-OF-THE-ART CONVENIENCE AND QUALITY IN SATELLITE TELEVISION VIEWING」之內容觀之(參臺北關稅局行政救濟案卷之附件一),系爭機具顯屬「衛星接收器」類;抑且從貨品上所標示之貨名解讀,其主要係作為衛星視訊之接收,至為灼明。而衛星接收器依H.S.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既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BS TUNER)可參,則系爭機具(IRD)應歸列該稅則號別,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IRD)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依H.S.解釋準則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系爭機具(IRD) 並不符合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名稱云云,然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各號別品目劃分,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分別為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而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第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則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至於「電視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 ,是吾人如從上開二目相互比較,不難得知「電視傳輸器具」應僅指電視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 在內,否則何不將「電視傳輸器具」逕列為第八五二五.二○目﹖(參訴願卷內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三、四、五),而此亦可由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對第八五二五.一○目之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S...(3)RELAY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視發射機)...(4)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 (工業用電視發射機)...」,得到相同之見解(參臺北關稅局行政救濟案卷之附件五)。是以接收器類如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者,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視訊號接收器者,則應歸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歸入第八五二五節,不容混為一談。查系爭機具IRD 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視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後,再輸出A\V 訊號至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詳如上述。而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之一種,參據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九二頁有關第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 .(3)VIDEOTUNER, 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 INCORPORATED IN E.G., VIDEO REC-ORDING OR 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 MONITORS....」(參臺北關稅局行政救濟案卷之附件九)及歐體(E.C.)關於八五二八.一○.九一VIDEOTUNER之註解:「SOMETIMES, THE APPARATUS ARE ALSO EQUIPPED WITH DEC-ODING DEVICE...」,則將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系爭IRD 歸入第八五二八節,自屬妥適。是原告主張臺北關稅局將系爭機具稅則歸類錯誤,顯係有所誤解。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H.S.註解第八五二五節所含括之貨品大致為傳輸器具或具有接收能力之傳輸器具。而第八五二八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視接收機,然系爭機具(IRD)不惟名稱與電視接收機不同,其外觀不相同,是將系爭機具(IRD)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云云乙節,經查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乃係指能接收電視VIDEO信號包括TELEVISION RECEIVER及VIDEO TUNER等之接收器具,而本件系爭機具(IRD) 則係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已如前述,其主要功能既為接收衛星視訊信號,當然為「電視接收機」之一種。至於系爭機具(IRD) 是否與一般家用電視機或監視器外表相同及能否收看視訊畫面,則非所問。職是以觀,原告顯然將第八五二八節之「電視接收機」,視為「家用電視機」,自有誤解。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一九九六年版)第五次增修訂,業將「衛星電視廣播接收機」(Receivers of satellite te-levision broadcasts) 增列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從而臺北關稅局將系爭機具(IRD)稅則歸類於第八五二八節四位碼項下之稅號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並無錯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機具(IRD) 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云云,查系爭機具(IRD) 就其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另從貨品上標示之「DIGICIPHER SATELLITE RECEIVER」 貨名觀之,亦不難發現系爭機具(IRD) 則係以衛星視訊接收為主要功能,原告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等,自有可議。另原告復稱:系爭機具是以構成整體百分之八十五之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 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云云乙節,惟一般電器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後,得以A\V 訊號輸出者,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此正如同電視接收機係由調諧器(TUNER)、影像管(CRT)、喇叭(SPEAKER)及電源供應器(POWERSUPPLY)等組件組合而成,仍不影響其屬衛星接收器類,道理相同。查系爭機具(IRD) 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視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後,再輸出至A\V 電視機或影像監視器,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要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系爭機具(IRD) 尚須藉由包括DECODER BOARD、TUNER、POWER SUPPLY組合,方成整組(COMPLETE SET)有解碼器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原告捨此終局產品作為稅則歸列之依據,卻執著於將貨品區分主、副組件之功能,以作為判斷稅則歸列之標準,要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具(IRD) 經工研院電子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亦同意系爭機具(IRD) 主要功能為解碼及解壓縮,衛星接收器部分為次要功能云云,,惟查臺北關稅局為了解系爭機具(IRD) 之功能,乃檢送原告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函請工研院電子研究所鑑定,工研院電子研究所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臺北關稅局鑑定結果,謂「⒈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視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⒉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ER BOARD及MAINBOARD 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等情,固有該函文附於訴願卷可稽,然該函並未否定系爭機具(IRD) 係衛星接收器,且從該函文中尚不能明確看出系爭機具(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或DECODER,為此,臺北關稅局為求稅號核列有據,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該所再確認其主要功能,茲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之產品」,亦有雙方往來函文附於訴願卷可資參考。其後被告所屬之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為慎重計,亦先後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等單位,請求就系爭機具(IRD) 之功能提供意見。其中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而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則函復稱以:「IRD 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電研所之鑑定結果,亦屬相同;又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準此以觀,本院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系爭機具(IRD) 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並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而非以數位解碼、解壓縮為其主要功能,殆無疑義。

㈦至原告所稱系爭機具(IRD) 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云云乙節,經查系爭機具(IRD)係具備接收電視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A\V 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H.S.稅則分類第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視接收器」,而非原告所稱之「傳輸器具」。原告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稅則第八五二五節名「傳輸器具」與系爭機具(IRD)名稱完全相符,容有誤解。

㈧又原告所稱:「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為優先適用。因本IRD 尚有可接收數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云云」,然查系爭機具(IRD) 並無具備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之功能,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亦非的論。至原告所稱:「依 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本院以為:系爭機具(IRD) 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則參酌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以觀,系爭機具(IRD) 則應列入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節而非第八五二五節;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系爭機具(IRD) 更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之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視接收器」方為合適,從而臺北關稅局將系爭機具(IRD)核定列入稅則第八五二八節,及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洵無違誤。原告上揭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具(IRD) 乃係以衛星視訊接收為目的,屬衛星接收器,臺北關稅局將之歸列為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及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洵無不當。原告雖對臺北關稅局之上開核定聲明異議,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關評台第八六○一四九號評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既經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案情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他家廠商函詢系爭機具(IRD) 之主要功能,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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