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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三九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L–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因併排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警交A字第○一○六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原告對車輛移置拖吊所應繳納之移置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之車輛停在臺北市○○街統一證券公司門口附近,非交通要道,且路邊黃線區為統一及京華兩證券公司警衛所把持,不讓外人停車,附近又無停車場,原告非故意併排停車。

二、原告並非於尖鋒時間併排停車,且車子並未熄火,且停車時間未超過五分鐘。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停車拖吊費為一千元,臺北市政府逕行提高,臺北市議會決議維持一千元,依地方自治法規定,市議會作成之決議,市政府必須遵照辦理,依法執行,乃本件臺北市政府至今未發布實施,即屬失職。依法臺北市政府不應收受此不義之財,已溢收者,應予退回。

四、交通部長林豐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公開宣布臺北市政府自行提高拖吊費,是違法行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民間拖吊車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公開甄選簽約租用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另按「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千元,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百元...。」惟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將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五公尺內違規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等四項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由一千元調高為二千五百元。

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定之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而臺北市議會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七屆第四次定期大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三讀通過,逕行修正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條文,謂:各種車輛之拖運費...如有調整必要時,由交通局擬訂,報本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依預算程序辦理,並將小型汽車之拖運費訂為一千元。臺北市政府於接獲臺北市議會通知後,旋依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七條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敍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五○八九七九五號函表示該修正條文窒礙難行,依法向市議會提請覆議,案經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十九次會議議決:「維持原議決案」,臺北市政府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六○九九四五七○○號函請交通部對臺北市議會所為之議決,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應屬無效,或依同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在案。

四、依上開說明,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實施之四項惡性違規停車移置費調整案,係依未喪失效力之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雖將第八條條文修正三讀審議通過,惟尚未依法公告,且臺北市政府已依法向交通部提請轉請行政院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中,該項費率調整案仍具法定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謂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性命令、非法規性命令或其他規定時,自應遵行不悖。另按行政機關因執行行為所徵收之費用,應按其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必要情形決定其數額,不得因其他需要任意增加徵收之數額。再按,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為之,亦為行政機關所不得違反。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臺北市政府依前開規定核定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千元,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百元...。」嗣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將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五公尺內違規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等四項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由一千元調高為二千五百元。

三、基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除依該項科處罰鍰外,並應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汽車駕駛人駛離或予以拖離並收取移置費。而前開罰鍰乃對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人之處罰,其數額得因違反規定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異,以達處罰之立法目的;至拖吊費用之徵收,則為對汽車駕駛人徵收移置汽車至適當處所之執行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原未具處罰之性質,不因違反規定行為情節之重輕而異其數額。而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將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五公尺內違規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等四項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自一千元調高為二千五百元,觀之原處分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府法一字第八五○八九七九五號函所載:「考量併排停車對車流順暢之影響,公車站牌違規停車影響大眾運輸乘客之運送,人行道違規停車影響行人通行,消防栓違規停車對救災與公共安全之影響,...均較一般違規停車為大,‧..超過七成二以上之市民認為應針對違規停車嚴重性不同而收取不同拖吊費用,是以根據『不同違規停車行為其拖運費數額應不同』之共識調整小汽車違規停車拖運費數額。」等語,足見調高拖吊費一千五百元部分,無異係對此項違規行為人逾原應受之處罰外另加之處罰,此項處罰原應由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制定之命令定之,乃臺北市政府竟於未獲法律明確授權情形下,以前開行政命令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調高違規停車之拖吊費,已違反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有關拖吊費之規定,原係按車輛種類,訂定其應徵收之數額,於小型車輛,其拖吊費用定為(車輛\次)一千元。而前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將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五公尺內違規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等四項之拖運費,自一千元調高為二千五百元,已就同為小型車輛而受拖吊者,異其拖吊費之數額,亦違反前述之平等原則。前開行政命令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四、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L–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因併排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予以拖吊移置保管,並對原告徵收車輛移置費二千五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要道,附近並無停車場,並非故意併排停車。(二)原告並非於尖鋒時間併排停車,車子並未熄火,且停車時間未超過五分鐘。(三)臺北市政府逕行提高拖吊費至二千五百元,交通部長已認定係屬違法,而臺北市議會已決議維持一千元,臺北市政府必須遵照辦理,並退還溢收之款項等語。

五、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L–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因併排違規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徵收拖吊費二千五百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警交A字第○一○六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各一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處所附近,並無停車場,部分黃線區又為他人把持無法停車,其非故意併排停車云云,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六、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之標準向原告徵收拖吊費一千元,乃被告竟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號函所定費用徵收標準,向原告徵收拖吊費二千五百元,經核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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