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甲 ○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兼右原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簿上記載業主(所有權人)為國庫,其於台灣光復後仍以原登記名義辦理總登記,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其所有權已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府)移轉於原告等之先祖「褚風來」。嗣陳褚罕(褚風來之女,原告甲○之妻,原告己○○等五人之母)分別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持土地台帳謄本等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辦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國庫,非「褚風來」所有,爰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等六人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再轉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六人,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二○九五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違法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滏莊登字一六二八三號收文之文號,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二六六號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之聲請,進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二六六號土地違法及錯誤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得此種登記犯有嚴重之錯誤。依據土地法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規定」,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從而原告等依法可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先聲請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辦理被繼承人褚風來、陳褚罕所遺留下來之上開二六六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二、原告已詳加主張出係先請求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褚風來」之名義所有之後,然後再由原告等六人辦理「褚風來」之繼承登記,先辦理褚風來之繼承人陳褚罕之繼承登記,登記陳褚罕為所有人之後,最後再辦理陳褚罕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等六位繼承人所共有,完全合法,根本不發生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之問題。
而原一二○九五號駁回理由書竟認為「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顯然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案二六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國庫,並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台七十四內地字第二九六六二○號函結論,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雖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本案土地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惟查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略以:㈠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㈡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㈢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為徵收地租而設,自不得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絕對憑據。觀諸本案土地日據時代迄今之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國庫或中華民國,並無錯誤。原告甲○等六人持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台帳等繳納租稅資料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渠等六人,自屬無理。二、次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參諸行政法院判例:「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項,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不得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難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亦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甲○等六人聲請將二六六地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渠等六人,顯使更正後之權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依前揭規定駁回該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登記以外之人如對於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按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辦理,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處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並有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及第七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可資參照。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查本件系爭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簿上記載業主(所有權人)為國庫,其於台灣光復後仍以原登記名義辦理總登記,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其所有權已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府)移轉於原告等之先祖「褚風來」。嗣陳褚罕(褚風來之女,原告甲○之妻,原告己○○等五人之母)分別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持土地台帳謄本等相關證件向被告申報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國庫,非「褚風來」所有,爰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六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再轉繼承登記為原告六人,顯係變動原登記事項所示之主體及法律關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況且原告等請求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原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二○九五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