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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教育部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四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參加教育部舉辦之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未獲錄取,對所寄發成績單中有關留學國語文「英文」科之成績評定有疑義,乃向被告申請複查。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文公八七○一五六九二號書函復知該項成績並無誤差。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未獲錄取,對所寄發成績單中有關留學國語文英文科成績評定有疑義,乃向被告申請複查,被告在缺乏明確作業程序下,逕依主觀認定該成績並無誤差,且在成績複查尚無具體結論前,急於公布榜示名單,顯示被告在主觀認定上已認定原告成績複查並不可能錯誤。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文後段:「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可知對考試成績複查的嚴整性,然被告對於成績複查之程序除缺乏明確標準外,不曾在考試簡章或以任何形式公告宣布週知,亦無任何複查作業紀錄可稽,而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主張適用考試院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顯有欺蒙應考人之嫌。三、另參酌被告於報告書表中要求考生填寫有關參加「留學英國、澳洲等國家所需之國際英文能力鑑定考試(IELTS )」

之調查資料,足見被告認可前述之考試資格,原告於參加八十六年度公費留學(十二月二十日)前亦曾參加(五月二十二日)並通過前述國際英文能力鑑定考試(IELTS),並填寫於被告要求之報名書表中供查核,然經被告考試閱,僅得四十六分,兩相比較,已有形式觀察上之誤差,理應另行處理,被告則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回應,實屬不當。四、綜上所述,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公費留學考試科目之命題與評閱委員皆係由國內學有專精之教授擔任,命題委員與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且皆係在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以維持閱卷之客觀性與公平性。而複查成績之精神即係針對已評閱之成績,再加以查核其加總之正確性,並非捨棄所有評定之成績重新閱,若循原告之要求重新評閱,則已超越複查成績之本意而為重新閱,在試卷彌封開拆後所為之評閱,將使閱卷公平性與客觀性無法存在。二、次查原告認被告依考試院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來複查成績有欺蒙應考人之嫌,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業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事項,被告就有關考試成績複查部分,參依考試院之法規,自無不當,今原告假複查成績之名,而要求重新評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文之意旨,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自當婉拒原告所請。三、有關被告於報名書表要求考生填寫有關留學國語文考試成績,僅係作為瞭解應考人語文能力之參考,並非屬公費留學考試留學國語文資格之認定要件。又被告舉辦公費留學考試之目的在經由考試擇取最優秀人才,由國家補助其留學費用,留學國語文英文等科目既經簡章明定為考試科目之一,在尚未規定其他之衡量標準下,自應以公平考選之結果衡酌取捨,俾利擇取最優秀之人才,乃法理之當然。今原告因英文成績為四十六分即要求重新評閱,無視考試之公平性與客觀性,被告自難同意;末查該次考試,計有四四二名考生應考英文,其中達到五十分以上考生為二二四名占該科考生之,由此可知,考題已為大多數考生接受,原告雖有參加IELTS 之成績,然依考試擇優錄取之標準,其留學國語文英文科未臻理想,被告基於對所有考生之公平,與依法行政之立場,自無法同意原告重新評閱之要求。四、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又「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未獲錄取,對所寄發成績單中英文科成績評定有疑義,經向被告申請複查結果,該部復知其成績均無誤差。原告不服循序起訴為前揭主張,惟按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次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參照)查上揭解釋意旨,雖係對考試院舉辦之考試所為解釋,惟其考試之本質與本案尚無二致,自應予適用,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至被告公費留學考試申請表要求考生填寫有關參加留學國語文考試成績(如TOFLE或IELTS)一節,僅係提供該部作為瞭解應考人語文能力之參考並提醒考生將來申請學校之備用,尚非屬公費留學考試資格之認定要件,原告以伊已通過國際英文能力鑑定考試,被告考試閱卷結果,竟僅得四十六分,自有形式觀察上誤差云云,應屬誤會。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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