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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

八局企字第○○六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按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懲戒處分,如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提起司法救濟。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原名符績親)前經被告所屬臺北菸廠長官指派其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前往被告員工訓練所受訓,原告無特殊事故,不聽從該命令,經被告以其符合「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五條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者之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予以申誡貳次之處分(本件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生效前所為之處分)。上開申誡處分,顯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規定之平時考核。此考績結果既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賠償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